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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13: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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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1952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院长办公室

石家庄人民法院转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来信询问:妇女分娩后身体复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须经过一年?查同一问题,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提出。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办字第3051号答复:须于分娩满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离婚。兹节抄原函,希即参考研究。
附节抄原函一件: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2年7月19日 法办字第3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司法部:
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附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董致祥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有个问题和你们研究一下,就是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体执行问题。
今年2月11日,我们这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处理了这样一件案子:原告张春明,男,26岁,本市人,在北京专卖公司工作。被告何菊红,女,25岁,正定县人,现住原告家中,双方在1948年由家庭包办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男方于去年12月间提出离婚。因女方于去年7月间小产,分娩后婴儿即死。本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的理,将原诉批示驳回了。
我(不只是我一个人,还有其他同志)认为这件案子处理的是不够妥当的,因为我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障婴儿的利益。至于产妇健康的恢复,在一般情况下,两三个月就可以了,无须一年的时间,如果这样认为没有毛病的话,那么,婴儿已经死掉,产妇也已恢复健康。男方提离婚,是否必须等女方分娩一年后才行呢?
法条是原则的、一般的规定,在执行中还须要看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果不管具体情况(不管婴儿活着或死掉;也不管产妇恢复健康与否),反正是“一年后”,这就值得研讨。
这个问题在我们这里,意见是不一致的。我从“法院工作通讯”中怎么也没找到关于这类问题的指示,请你们研究后,给我们一个明确答复。因为,不仅就这一个案件,今后还会有类此案件,甚至其他地区也会有这问题。为了使今后执行正确、统一,所以写信请你们指示。
此致敬礼!
195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