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9 03: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诙舜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械缆房驮耸谐」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市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部门办理车辆定编、购置、过户、更新手续,并分别在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运行,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脱线或越线、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应在指定的客运站发车、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引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四)酗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无人监护乘车;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的设施,听从乘务、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和市交通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位使用时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的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障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损失二倍的罚款;造成客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除滞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未办理《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的;
(三)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或停运的;
(四)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有碍他人安全及违犯客车带货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保养车辆,带病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或标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
(二)不按期参加培训从业的;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四)拒载的;
(五)未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不进站或私设站点,不按序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
(八)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九条 司乘人员不遵守服务规程,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8〕88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随着连接部、省(区、市)的全国国土资源主干网建成投入使用,各地陆续展开了省(区、市)到市、县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各地的业务网建设进度、建设方法多有不同:有些省(区、市)借助省(区、市)政务内网,有些省(区、市)通过租用专线,有些省(区、市)借助省(区、市)政务外网。还有些省(区、市)尚未开展省厅(局)到市、县局的业务网建设。为推进金土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部、省(区、市)、市、县四级网络互联互通,请各单位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本地区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业务网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连接部、省(区、市)的全国国土资源主干网建成投入使用以来,实现了部、省(区、市)间的视频会议、数据交换、电子公文传输等多项重要应用,实现了土地审批网上报件,提高了国土资源管理的效率,节约了行政成本。建设连接部、省(区、市)、市、县四级的国土资源业务网,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新形势对网络延伸到市、县的新需求,对于实现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传输和系统连接、有效加强国土资源监管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任务和进度要求

在已经建成的全国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基础上,通过建设省(区、市)到市、县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实现部、省(区、市)、市、县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网络互联互通,从而形成一个覆盖全国的国土资源业务网,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2008年底,中、东部地区国土资源业务网要连接到县;西部地区国土资源业务网要连接到地市,有条件的地方也要连接到县。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的同时,开展视频会商系统建设。

三、建设要求

(一)功能定位。建成后的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主要用于非涉密信息传输和召开视频会议。主要承载的应用有:建设用地备案系统、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系统、矿业权管理系统、执法监察系统、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数据库管理系统、非涉密电子公文传输邮件系统和视频会商系统等。

(二)网络连接方式。在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物理隔离的前提下,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租用专线、利用省(区、市)政务内网等方式进行组网。

(三)安全保密要求。国土资源业务网与内部局域网进行数据交换,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内部局域网中运行的国土资源业务涉及国家秘密,同时各级之间的信息传输具有双向传递的需求(如金土数据交换、数据中心灾备),根据《电子政务保密管理指南》(国保发〔2007〕5号)的规定,为保证信息安全,各级国土资源业务网必须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施物理隔离。由于政务外网与互联网未实施物理隔离,因此各地不得利用省(区、市)政务外网进行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已经建成连接到市、县的部门要对业务网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及时整改。

(四)视频会议系统建设要求。各地建设的视频会商系统必须采用H.323协议,并尽量采用国产设备。按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与远程会商的需求,省(区、市)到市、县的视频会商系统必须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与部、省(区、市)之间现有的视频会商系统的音、视频双向传输。

四、组织实施

全国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是当前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一)认真做好方案设计。为保证网络建设进度,各单位要于2008年7月30日前完成本地区的国土资源业务网及视频会议系统设计方案编写,并报部审查。

(二)重视安全管理,完善制度建设。各地要高度重视网络系统的安全问题,加大对网络建设的安全投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管理的技术手段,重点做好系统应用、数据权限、网络管理、机房设备等方面的安全工作,确保信息安全,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队伍建设。网络建设和维护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有稳定的技术队伍承担。各地要加快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网络技术、熟悉国土资源业务的技术队伍,有效、合理地发挥信息技术人才的作用。

(四)积极筹措建设资金。网络建设和维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国土资源业务网纳入本地区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总体规划,努力争取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

部信息办将对各地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