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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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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25 号

现发布《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保证价值鉴定工作质量,促进我国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评估机构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从事价值鉴定的评估机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认可的上述机构。

第三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对外商来华投资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的范围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第五条 申请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业评估人员五人以上;

(二)具有与开展上述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支持(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库等);

(三)在同行业中有良好信誉;

(四)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境外评估机构申请认可资格时需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机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国家检验检疫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受理申请后,对其业务范围、专业人员、技术支持及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境外评估机构认可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予以公告。期满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认可有效期内,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相关业务工作报告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九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在相关的机构、人员、业务范围方面等发生变化时,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具体情况备案审查,必要时将组织重新审核。

第十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须将价值鉴定证书式样(中文或英文)及印鉴样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通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或评估报告)核实后予以换证,如有异议,应向出证的境外评估机构查询。必要时,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重新组织鉴定,鉴定结果以重新组织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作质量,切实做到公正、合理、准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在办理业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徇私舞弊、伪造价值鉴定结果、弄虚作假等行为时,国家检验检疫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评估业务直至撤消其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对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所有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兼任全民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包括以民间面目出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已经兼任的,应辞去兼任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二、不论在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准受聘担任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已受聘担任的,应辞去。
三、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已兼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的,应辞去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在辞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时,要和外商讲清楚,以取得对方的谅解,并另选派能与之合作
的人员去任职。
四、在上述各类公司、企业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党政机关干部兼任职务者,必须报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
五、本通知中各项规定凡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现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5年7月9日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渝文审[2007]2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9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