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院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意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中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中请。
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购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 县体委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30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纠正收费单位乱收乱支行为,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工作和票据年审工作(以下统称年审工作)管理。
第三条 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时,以物价主管部门为主联合设立年审办公室,负责年审工作具体事务。
第四条 年审工作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严格、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年审工作审查内容:
(一)设立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依据;
(二)收费许可凭证;
(三)收费执行情况;
(四)收费票据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收费账目管理情况;
(六)收费上缴和留用支出情况;
(七)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年审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审工作计划,并在年审开始前一个月,将计划通知收费单位。
第七条 收费单位按年审工作计划要求,填写《收费收支年审表》和《收费票据年审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有关凭证、资料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年审办公室。
第八条 年审办公室对报送的年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和调查。
第九条 审查终结后,年审办公室制作年审结论书并通知收费单位。审查合格的,年审办公室在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审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收费单位限期纠正,再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审查工作应自审查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年审工作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全面结束。
第十一条 对年审中发现的乱收乱支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对年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可按收费单位收费收入3‰-5‰的标准收取年审管理费。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年审结论书、收支年审表及票据年审表表样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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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年 审 结 论 书
一九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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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审 单 位 │ │年 审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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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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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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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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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安徽省 行署(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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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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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预算管理形式 │
│ 收 入 及 缴 交 部 分 ├───┬───┬─────┤
│ │金 额│差 额│自收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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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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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年结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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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年收入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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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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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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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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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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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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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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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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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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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年缴交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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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缴交财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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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上缴中央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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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上缴省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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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上缴市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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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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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末余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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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年审表
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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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 用 及 开 支 部 分 │ 主管部门意见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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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用总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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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年留用结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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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年留用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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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财政拨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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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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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年支出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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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办公费 │ │ │ │
├─────────────┼─────┤ │ │
│ 2.业务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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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工本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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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编外人员 人工资 │ │ │ │
├─────────────┼─────┤ │ │
│ 5.各种津贴 │ │ │ │
├─────────────┼─────┤ │ │
│ 6.设备购置费 │ │ │ │
├─────────────┼─────┤ │ │
│ 7.财政批准的专项支出 │ │ │ │
├─────────────┼─────┤ │ │
│ 8. │ │ (盖章) │ │
├─────────────┼─────┤ │ │
│ 9.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 10. │ │ │ │
├─────────────┼─────┤ │ │
│三、年末留用结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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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安徽省 行署(市)、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年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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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年度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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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 │ 本 年 领 取 实际填用 │ │ │ │
│ │收费│计算│收费│批准机关│收费│上年结转├──┬──┬──┬──┬──┬──┤作 废│结 存│备注│
│ │项目│单位│标准│及文号 │票类│(份) │份数│起止│收费│份数│起止│收费│(份)│(份)│ │
│号│ │ │ │ │ │ │ │号码│金额│ │号码│金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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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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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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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负责人: 会计负责人: 填表人: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