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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5:0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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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
  (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
  (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
  (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政、绿化、环卫、交通、公安、供水、供电、邮电、供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同一住宅区只能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行政管辖区域或一定的辐射范围,将零星住宅纳入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范;
  (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主要措施;
  (四)审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五)检查、督促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义务:
  (一)定期召集、主持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代表大会,报告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落实各项措施;
  (三)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所收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治理不达标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登记,补交排污费,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黄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调动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积极性,促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各部门在本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中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市政府批准,持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性质为义务监督,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便利,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听取建议,改进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开展行政执法专题调研活动;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直部门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活动;
  (五)办理市政府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工作会议;
  (四)获取有关法制工作文件和资料;
  (五)对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行为进行查询或了解;
  (六)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反映行政执法真实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义务:
  (一)秉承公平正义,坚持实事求是;
  (二)认真履行职责,遵循法律法规;
  (三)遵守有关制度,按时参加活动;
  (四)如实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记录手册等资料,及时反映监督情况;
  (五)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每届2年,可以续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情况,可以要求为其保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反映,应及时进行调查和情况反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联系和沟通工作,及时通报情况,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