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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21:3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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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不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 人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样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
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1996年7月2日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5]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工程的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电力、邮电、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申请,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档案符合标准后如数退回。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档案保证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道沟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清施工路段内地下管线的种类、位置、埋深等,由市城建档案馆出据技术数据证明。凭技术数据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技术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管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文档资料:

(一) 计划、规划、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手续;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三) 工程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竣工验收时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单位报送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即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对地下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下档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的;

(二) 不进行竣工测量和竣工测量精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 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不全不准,与现状不符的;

(四) 施工前应当查询地下管线档案而不查询的,违章施工的;

(五) 丢失、损坏、出卖、泄密和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加强管理,防止各种事故发生。因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池,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池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
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公共供水开采井周围五十米范围内、自备供水开采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据需要划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其他等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线。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在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保护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黄河取水口保护区范围内停靠船舶;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养殖;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游泳、划船、钓鱼、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陆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体;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贮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三)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
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渗坑、粪坑;
(二)倾倒、堆放或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动物尸体、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工厂、养殖场(站)、居民点、旅游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拆迁。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时进行清淤,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筹措资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的输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条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对城市饮用水源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市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程;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科学、合理、适量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三十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保护区内的居民、单位自觉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制止、纠正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制止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督促、指导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改造排污设施,
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实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二)向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强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尖岗水库、常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水源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及水源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