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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20: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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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60号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的连续治疗,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
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或者退休金中代扣。
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缴纳,财政专户存储,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职工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医疗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职工医疗费大额救助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向医疗机构交纳。
大额医疗救助金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对特殊情况超出本条前款规定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行政部门核准,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职工需要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时,应当持医疗机构开具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通知单》和有关病情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出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应当在 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特殊,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救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报销。未经批准的,由个人自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后,按规定报销。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按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五条 职工虚报、冒领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救助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虚报、冒领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截留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侵占、挪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4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将《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施工和清运、消纳、调剂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渣土清运、消纳、调剂实行统一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施工渣土清运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持施工许可证、图纸、概算和与施工渣土清运者签订的合同,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签记卫生责任书,共同核定清运渣土数量,领取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其它施工,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所属清运单位或其它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七条 清运路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清运单位和个人清运施工渣土,应严格按确定的路线驶行。
  第八条 消纳施工渣土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清运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施工渣土运到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九条 清运单位和个人在清运施工渣土过程中,应携带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以便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条 清运施工渣土不得沿途漏撒、飞扬。清运施工渣土的车辆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需用施工渣土的单位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或其它设施,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渣土清运保证金,由街环卫所负责清运施工渣土,按每吨10元的标准,从保证金中扣收清运费,多余的保证金退还。
  第十三条 清运和使用施工渣土,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缴纳管理费。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施工渣土,由施工单位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由受托单位缴纳。
  市政、公用、园林、堤防等公共设施的施工渣土,自行清运的,减半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的,由受托单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收取管理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收取费用应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建设管理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境生管理部门接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管理,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比照《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不服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科(计)函[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垦)厅(局)、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中国科学院资环局:

  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是我国农业科技的核心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农作物育种以提高产量为首要目标,忽视了品质和效益,导致我国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缺乏,育种和繁育技术体系不配套,这已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影响我国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主要限制因素,成为我国农业应对入世挑战的关键环节之一。

  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促进种业技术升级,建立我国种业创新和产业化体系,“十五”期间,国家将《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及产业化》列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重大专项。结合农业部发布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科技部、农业部组织专家编制了《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2003—2005)》(下称项目指南),旨在组织和引导全国农作物育种的优势力量,通过高新技术与常规育种技术融合,并结合新品种的繁育、示范推广,选育一批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建立新型的育种技术体系,推动和引导我国农作物加速向优质专用的方向发展,为促进农产品优势区域的形成和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增强提供坚实的物质与科技支撑。现将《项目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教学、科研、推广等部门和相关专家,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开展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并做好第一批项目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申请的农作物新品种须符合《项目指南》,并于2001年1月1日以后首次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通过同行专家鉴定(认定)。

  二、项目申报面向全国。地方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垦)厅(局)统一组织,并会同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厅)做好协调工作,共同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中央直属单位按申请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和中国科学院资环局统一组织申报。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生产实际,结合农业部发布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认真组织筛选在全国具有优势的农产品品种进行申报,以避免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限报新品种15个。科技部、农业部将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对上报的项目分年度、分作物种类进行资助。

  四、对获得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优先进行资助。

  五、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申请书和相应附件)一式10份,A4标准纸、仿宋4号字体打印,并按申请书封面、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申请书的顺序装订成册,注明页码。

  六、申报截止时间(收到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请各组织单位于截止日期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申请材料统一寄送到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同时将申报材料电子版(WORD文档)通过网上进行申报,网上申报操作程序详见附件5。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18号楼704室(邮编100026)。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

  联 系 人: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王青立 杨雄年 (010)64193078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蒋茂森 郭志伟 (010)68512651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张宪法 翟 勇 (010)65085602 64195085
  电子邮件:kjzxxmch@agri.gov.cn


  附件:1、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
     2、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申请书(格式)
     3、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申请表(格式)
     4、品种简介及栽培规程(格式)
     5、网上申报操作程序



农业部科教司
科技部农社司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