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增强信访疑难问题处理的透明度,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评议,是指信访机构以评议的形式,听取参加人的陈述、申辩、质询和质证,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规范,实事求是地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需要进行评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评议受理
第五条 信访评议由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受理评议: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评议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评议:
(一)对信访人权利影响轻微,无评议必要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已有司法裁定(决)的;
(四)行政执行行为。
第八条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要求评议的,应当向信访机构提交书面评议申请,信访机构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访机构审核认为需要评议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评议,并在举行评议的7日前,将评议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信访评议参加人。
第三章 评议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条 评议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记录、录音或摄像。
第十一条 评议参加人包括评议主持人、评议员、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评议主持人在评议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决定举行评议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其他评议参加人;
(四)审核信访人的回避申请;
(五)询问其他评议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宣布评议结论;
(八)维持评议秩序;
(九)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第十四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评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议参加人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评议会纪律。
第十五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议,应在评议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及时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评议会工作人员由主持人指定,负责会务及评议记录、录音、摄像工作。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八条 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公布评议事由、评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评议会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通报信访事项的事实、过程、政策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答辩和举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评议员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组织信访评议员对评议信访事项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建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评议权利处理。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会场内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其他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评议结论由举行评议的信访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评议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经参加评议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资料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评议主持人对评议情况做出评议报告,报送组织评议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评议形成最终结论,相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评议结论执行。受理和承办单位必须及时跟踪督办,确保评议事项尽快处理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拖延、推委或拒不执行评议结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将严格按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6]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
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三)内部结算账户应由集团总公司及行业系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自行规范管理。
四、关于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相关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管理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以下规定开设账户。
(一)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非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看病费用结算,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预算单位须持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五、关于预算单位实行属地管理资金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住房改革资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确需开设相关账户进行核算的,由预算单位持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国库)部门有关账户管理的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相关账户。
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做好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中央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本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管理,堵塞账户申报、审批和备案等各个环节的漏洞。要强化对账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于预算单位出现的账户管理违规问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相关规定,对预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银行账户管理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财政部、商业银行及相关部门账户管理系统信息共享和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