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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5:4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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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7号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开垦费的管理, 促进耕地开垦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缴纳的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费用。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编制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开垦耕地的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 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其中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每平方米15元,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
  第九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 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立项。立项申请被批准后,耕地开垦单位还应当编制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准。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批准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 耕地开垦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耕地开垦合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建议书和耕地开垦项目设计方案,将耕地开垦费拨付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向耕地开垦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20日内, 由耕地开垦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财政局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的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收取耕地开垦费, 应当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耕地开垦费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对耕地开垦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自治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广播电视、教育、体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五条【频率取得方式】无线电频率可以通过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禁止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六条【频率使用取得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规划;
(二)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切实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频率使用区域电磁兼容评估合格;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频率使用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频率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申请人应当自领取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办理设台手续的,应当经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自取得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专项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十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站址电磁兼容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台站建设、验收、发证】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移动地球站规范】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发】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台站变更、注销】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台站布局、选址和城市规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十六条【特殊无线电台站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无线电波管制】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紧急情况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涉外台站许可】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第二十条【电台、电台执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禁止】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发射功率超过 20mw的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第二十一条【呼号指配规定】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台站,必须使用指配的呼号。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按规定进行指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备生产、进口、销售管理】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外,设备进关前,还应当到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规定、实效试验发射许可】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研制、生产、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必须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测与干扰处理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监测机构的职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
(二)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抽查核验和定期检测既设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测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测试电波参数,电磁兼容分析和评估;
(七)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
(八)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监测保密规定】无线电监测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监测到的无线电信号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干扰投诉及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干扰投诉机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被干扰用户的投诉时,应当对投诉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关闭、拆除、暂扣的措施,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指配要求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设台手续的;
(四)不按照核定项目工作的;
(五)逾期六个月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电台、设备、频率、呼号、维修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拒绝、阻挠或者拖延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撤销的;
(六)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七)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理】生产、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和收回频率决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处以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又不执行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非无线电设备包括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 行)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改善国家宏观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对试点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以全民所有制的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资金雄厚的全民所有制控股公司为核心,内部组织结构比较完善,并拥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的企业成员。
2.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产品及业务关系国计民生和在国际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竞争力,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品销售(业务量)、实现利税、进出口总额或出口创汇等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3.承担一定的国家计划任务。
4.领导体制比较健全,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审批。
1.具备条件的试点集团由核心企业提出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书面申请,上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务院经贸办、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申请计划单列的主要理由;要求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承担国家计划任务情况和现有各种计划渠道的情况,并附上企业集团章程及有关批件。
2.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国家计委经商有关部门和地方后,对企业集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单列计划指标的范围,限于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
2.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指标要与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市场体系发育以及新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建立,要逐步减少对企业集团的计划指标管理。目前计划单列的主要指标包括:(1)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产量、业务量(经营额)计划;(2)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及需由国家安排资金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包括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计划);(3)由国家管理的外贸商品进出口计划;(4)为完成国家计划任务,需由国家安排的物资、能源供应计划;(5)需由国家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6)教育计划;(7)财务计划;(8)信贷计划;(9)工资计划。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一般都要实行全面单列。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建议分别报送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国家计划中单列。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下达。
第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宏观管理。
1.企业集团计划单列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改进宏观管理方式,以间接调控为主,减少对企业集团的直接行政干预,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创造条件。
2.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管理,主要是审批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家资金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确定国家计划任务及总承包方案等,加强信息的沟通和联系,帮助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协调计划和体制方面的有关问题。
3.行业主管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根据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指导,对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协调,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组织实施、考核和检查。
4.国家保障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的各种权限,任何环节不得截留。
第五条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权限。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除享有一般企业应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外,国家还对其赋予以下权限: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以直接向国家计委及各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工作,参加有关的全国性会议,并获得有关文件和信息。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固定资产投资、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等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决策权。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成立财务公司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事权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审批。
4.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和权限仍保持不变。
第六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责任。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和行业规划的指导,其主要责任是: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优先订货,完成国家任务。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应接受国家计划管理和指导。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方面应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