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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12 10: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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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1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为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而进行的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 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0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在此基础上,国家经贸委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现将有关海关监管和操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关要认真执行上述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对按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加强监管的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区域内资企业使用国产柴油、汽油。
二、四家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时,主管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核发的原进口原油配额证明,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核发原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特区内资企业用油相对应部分原油以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以下简称“收率表”)为标准进行保税,其他不能出口的部分应在进口时征税。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按台帐制度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海关要严格核定加工过程中所需的柴油、汽油数量。
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口手续,指定炼油企业同时办理形式出口手续。
四、享受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特区内资企业办理购油手续的步骤为:(一)凭“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先向特定区域海关办理购油形式进口手续;(二)凭形式进口报关单、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和银行印章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等有关单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手续;(三)指定炼油企业凭购油企业形式进口报关单、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向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四)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将核销情况在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收据联上作批注。
五、为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的柴油、汽油,指定炼油企业在进口对应原油时,按一般贸易办理海关手续。如指定炼油企业使用加工贸易项下的柴油、汽油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海关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关应按合同备案规定的时限进行核销,对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经批准内销,由海关凭有效的进口证件补征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汽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免税柴油、汽油应凭有效的进口证件照章补税。
八、享受免税购油企业的主管海关和有关特区海关要与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加工联系配合。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以加密传真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核实加工贸易手册的真伪,并将进口报关单反馈给主管海关;特区海关将形式进口报关单做关封给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必要时,可以采用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予以核实,及时反馈。
九、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核定并下发的有关供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14号、884号)已由总署先前转发各有关海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两项《通知》的要求开展进口柴油、汽油的审批、备案工作。
十、本办法涉及有关形式进出口报关单的填制问题按《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署通〔1998〕762号)要求办理,其中“监管方式”按“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填报。
十一、如上述炼油企业已开展原油加工贸易,其加工柴油、汽油未出口部分,可比照上述规定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特区内资企业供油,海关相应扣减第一条所述原油进料加工备案数量。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关在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附件:
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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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小计 汽油 煤油 柴油 重油 其它 |
|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82 52 30 |
|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82 25 30 10 17 |
|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85 20 10 30 5 20 |
|镇海炼化股份有限公司 84 30.5 11 30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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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1990年12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教学仪器生产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教学仪器产品,以满足教学的需要,结合教学仪器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并组织进行的教学仪器设备国家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委优产品)的评选。
第三条 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批量生产并投入使用,产品在评选时的检验测试数据和近两年的出厂检验数据的月平均值均达到或高于现行行业(部、委)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规定,质量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全行业评比获前二名。
(二)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或已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验机构、检测手段和规章制度齐全,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具备稳定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
(三)创优的产品近两年质量监督检验中,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获得生产许可证书,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四)产品深受用户好评,近两年实际生产量及产值已达到国家教委制定的申请委优产品的最低限额。
第五条 国优产品在符合委优产品条件的基础上,尚须达到《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章 评 审
第六条 优质产品主要在使用量大及用途广泛、对教学有重大影响并代表行业发展方向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中评选。
第七条 新产品已经通过主管部门鉴定、执行行业(部、委)标准并已稳定生产两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第八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按计划进行。各地教学仪器生产主管部门、委属高等学校和委属教学仪器厂,应在每年8月10日前将创委优规划及3年创国优规划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汇总平衡后,制订出下年度的评委优、国优计划及创国优3年规划。评优计划在创优规划的基础上制订。每年主要根据评优计划组织评选。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公布的评优计划,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上报参加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委属高等学校和委属教学仪器厂可直接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报名。教委系统外的生产厂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报名。
未列入计划的省、市优质产品或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产品,地方主管部门也可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推荐。各地、各部委上报或推荐的参加委优、国优评选的生产厂名单及产品简介应于2月底以前寄达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将根据评优条件,确定参加评优的生产厂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评优过程中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评委会确定的检测单位承担。检测单位要提出检测结果及检测数据汇总表、总体水平分析及需要改进的意见。检测结果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通知有关生产厂及其主管部门。受检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抽样、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委优产品的生产厂应在检测结果公布后填写委优产品申请表一式3份、产品简介表一式30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8月10日前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委属高等学校和委属教学仪器厂可直接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已荣获委优、省优,申请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填写国家优质产品奖申请表一式6份、国家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40份及计算机登记表一式5份,于6月25日前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
申请国优的产品,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评比、审查,然后将本届评比检测结果及检测数据汇总表、总体水平分析及需要改进的意见,连同评比总结报告、国家优质产品奖申请表、产品简介表和计算机登记表等资料报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生产的教学仪器产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也可由其主管部门在征得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依照《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获得委优、国优产品称号的生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委优产品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满5年后未进行重评或未重新确认的产品,其称号自然失效,并不得沿用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六条 委优产品称号在最长有效期内,按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制订的评优计划到下一届同种委优产品评选时终止。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重评或在重评时未被评选上,则失去该产品的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七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未获奖,不得沿用国优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八条 荣获国优或委优的产品,生产厂可在该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分别标明国优奖章的荣誉标记或“优”字标志。
第十九条 对获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获奖单位检查、监督产品质量,并将检查情况抄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如果发现质量下降,应责令生产厂立即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并及时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后,才能恢复使用优质标志。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评委会、评审组和产品评比工作组成员应保持廉洁公正,不准以权谋私。违者,由国家教委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提前解聘,直至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审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等,在正式公布之前不得向外泄露。违者,由国家教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提前解聘或撤销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委优、国优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如实上报有关资料。如有弄虚作假,骗取优质产品称号的,由国家教委责令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给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逾期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或标志的,由国家教委责令其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或标志,并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建议给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评委会应查明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委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