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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6: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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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公路长途客运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
(二)凭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省市的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经营进京到发的客运班车,须持其所在地县以上主管机关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运营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京通行证,并按指定的长途客运站点或停车场地停发车辆,按规定缴纳代办费用。
第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路线、站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营运业务由市长途汽车公司各营运站点代办。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运营路线、站点内经营,并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运营,使用本市统一的行车路单,做到定路线、定班次、定站点、定时间,计划运输。调整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须经市长途汽车公司代办站点同意,停止运营
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途客运汽车的车票价,必须按照交通部和市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执行。售票、退票、补票办法和行李包裹运输费,按交通部《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除市长途汽车公司使用自制客票外,其它经营者必须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本市
公路客运统一多价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制或非法买卖。
第六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营,保证旅客的乘车安全。
第七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运营车辆的车容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要齐全。要在车辆前面安装行驶路线标志牌,车身侧面安装经营者的标志,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标明“个体客运”字样。车内悬挂和张贴运营路线站点名称和标价表。无上述标志的车辆不准上路
运营。
第八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本市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
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公路长途客运管理、稽查人员,负责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检查处理违章事件。管理、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安全服务有突出成绩或检举各种违章行为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变更运营路线,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并根据停发次数累积计罚。
(二)对扰乱运行安排,抢点发车、截头运客,围堵他人正常运营车辆的,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赔偿受影响车辆的经济损失。
(三)对不使用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的,每车次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扣留其运营证,暂停其运营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一票多用或收钱不撕票的,处以票价十倍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长途客运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六)扰乱运营和乘车秩序,随意改变票价,不服从稽查人员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管理、稽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停运营资格、吊销运营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罚没款上交市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下发《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下发《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近年来,随着储蓄业务的发展和个人金融业务的开拓,储蓄工作范围和储户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据了解,目前吸收的存款来源,除职工工薪收入和居民闲散资金外,相当部分是个体户和私人公司的存款。这些存款的特点是现金收付额大,汇入汇出转帐多。为了加强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做好服务工作,现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修改计算机应用程序、增加高级别操作内容尚需一段时间,在程序修改前,对当天存入当天支取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储蓄业务,仍按总行规定回原经办所办理,并核对上笔存款的传票。各行务必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该办法,切实做好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的服务管理工作,严防重大差错事故和案件的发生。

附: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强储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做好大额储蓄存取款服务和帐务管理工作,严防大额差错事故、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系指单笔存款或取款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辖内情况,在1万元至10万元内规定专项管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的金额起点。
三、大、中型储蓄所应开设大户室或服务专柜办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
四、柜员制储蓄所办理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必须双人办理,款要复点,帐要复核。
五、上机储蓄所的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作为高级别业务处理。
上机储蓄所对储户当日在同一储蓄分户帐里存款累计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辖内情况,在1万元至10万元内规定专项管理此类业务的累计金额起点)要双人办理,核对帐款,并作为高级别业务处理。
六、储蓄所办理分行辖内往来业务,要经由所主任(会计负责人)签章后双人办理。
七、储蓄所设置“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凡当日营业终了能够及时打印出“特殊业务明细表”的上机储蓄所,可以用“特殊业务明细表”代),用以记载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每日根据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条或银行签发的凭证由记帐员(柜员制储蓄所由会同办理业务的所主任或会计负责人)进行登记(输入),指定专人在营业终了与当日存取款凭条或凭证核对相符。“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代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簿,定期装订;一份随当日传票封包送事后监督。
八、每日营业终了(双班制储蓄所交接班时),换人清点现金、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并核对相符。
九、事后监督对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进行专项监督。根据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条或银行签发的凭证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特殊业务明细表逐笔核对相符。
十、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并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