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时间:2024-05-21 06:5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1日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房名(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沙丘、湿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企业名称除外);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各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四)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五)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七)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对新发现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级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五 )农场、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内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藏汉文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宏扬民族文化、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民族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习惯,保持地名的文化传承和相对稳定;
(三)尊重当地居民的习惯和愿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路段、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贬义字,用字规范,同类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第十三条命地名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领土和主权的;
(二)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侮辱性质和低级庸俗的;
(四) 藏汉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者带有贬义的,应当予以更正;
(五)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申请注销该地名。
第十七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不得变更。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地名藏、汉文用字应当标准化和规范化。
藏汉语地名的译写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要求。
新地名藏语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和统一用字,须经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图书的出版印刷,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
(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设置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60日内更换,地名销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房管、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各项
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偷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深监[2009]61号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规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返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规定,结合深圳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  圳   市  财  政  局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促进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的规范化,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负责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终审工作,具体负责办理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的终审、批复工作,监督检查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初审工作,深圳市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复审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深圳分库(以下简称“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按照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批准退税文件、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六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车拆解企业,适用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审核、审批、退付工作,必须遵循依法行政、严格审核、规范程序、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强化服务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退税资格审核

  第八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政策或规定,按照新的政策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用再生资源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

  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退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退税项目和非退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一条 凡满足退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在第一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需进行资格审核,填写《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将相关申报资料报送经营所在地区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申请单位的退税资格进行终审认定,并将终审结果通知深圳市财政局及各区财政局。

  第十二条 退税资格审核工作可与第一次退税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退税资格审核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4.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6.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7.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8.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

  9.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10.其他退税资格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十四条 负责退税资格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退税条件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退税资格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需及时向深圳市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核实退税申报人未受处罚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对经查实与申明不符的申报人,不予认定其退税资格。

  第十六条 具备退税资格的申报人应于每年度5月底之前向经营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提交当年已经年检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退税申报人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如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备案登记证变更、房屋产权证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应及时将变更后资料报送区财政局。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将退税申报人的工商、税务年检情况及其他变更情况及时报告深圳市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

  第三章  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可参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附件2)。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1)申请退税的单位原则上按季度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小的也可按半年或一年申报一次。具体退税申报时间可由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2)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提交初审意见;

  (3)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4)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退税申报。再生资源经营单位的申报资料包括: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文件主送单位为: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附件3,供参考);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4)原件一式四联并加盖申报人公章。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的《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附件5);

  5.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稽查结论》或未进行稽查的证明。《增值税稽查结论》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金额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在申请退税所属期未进行税务稽查的申报人,应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进行稽查的证明;

  6.税收缴款书或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

  7.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复印件;

  8.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会计报表及说明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9.《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附件6);

  10.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并填写《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附件7);

  11.未受处罚的书面申明(附件8);

  12.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附件9);

  13.已退付资金使用情况的资料、包括入账情况、使用投向等;

  14. 退税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其中第3-5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料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保留原件,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保留复印件;第1项、第9-10项申报人应提供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数据。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二十条 申报受理。

  1.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退税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政策的资格;

  2.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请资料要件是否齐备;

  3.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要件齐备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人填写《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附件10)。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初审内容。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退税适用条件的审核。重点审核申报人是否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经营再生资源是否有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自2007年1月1日起是否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2.实缴税额的审核。重点审核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申报人提供的缴税凭证:税种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期间是否与申请退税所属期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应纳税额的审核。重点是对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应审核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是否真实;增值税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其他应核增或核减应纳税额的项目;是否存在应缴未缴或“寅吃卯粮”税款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查补增值税、滞纳金等影响应纳税额的情况。如申报退税期间进行了税务稽查,还应重点对《增值税稽查报告》及相应的处罚文书进行审核。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纳税额;

  4.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申报人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涉税会计核算是否合规、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计算退税有关数据是否准确、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退税申报数据应与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费明细账核对相符;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是否存在申报人申报退税的名称、经营地或其他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申报人在申报退税期的变化情况等,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退税金额计算的审核。在资料真实、依据充分的基础上,认真核实退税项目范围、退税基数、退税比例、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审核确定应退税额。

  第二十二条 初审方式。

  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可采用现场和非现场审核两种方式,但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实申报人有关退税条件的满足情况。在非现场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申报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退税金额。发现有不满足退税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退税申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可不予办理退税:

  1.上报的退税资料不符合要求;

  2.未取得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

  3.不具备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

  4.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低于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退税项目与非退税项目未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7.退税年度欠缴增值税款并未办理缓交手续;

  8. 税务或其他执法机关查补的增值税税款;

  9.实缴税金大于当年应缴税金的增值税税款;

  10.其他不符合退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报人可直接下发不予退税的审核意见书;对申报人部分申报金额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可予以核减,并在审核意见中写明核减的原因后上报复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初审意见。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进行上述审核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初审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退税复审。深圳市财政局对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复审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复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终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退税终审。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退税申报资料、初审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退税的意见及金额,并下发退税批复文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等,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库印鉴后,将上述文书送达国家金库深圳分库。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收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收入退还书》,核对一致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退税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退税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强化对退税工作的管理,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退税工作责任制度。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建立经办人、处(科)长、分管领导三级审核制度。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初审、复核、复审、分管办领导、办主要负责人五级审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退税资料的管理。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加强退税资料的管理,对企业申请退税的时间、申报金额、核减金额、审批金额、退付时间、经办人等情况设置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管理。

  (二)深圳市(区)财政局应对申报人的申请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收入退还书》、退税申报资料、初(复)审意见书以及审核审批运转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并按照相关要求整理归档。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对退税申报资料及审核审批过程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退税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定期与国库进行对账的工作机制。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家金库深圳分库进行退税数据对账,国家金库深圳分库应配合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对账工作。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发现退税金额有误或其所列的预算科目有误的,应及时查明原因,通知国库进行更正。

  第三十三条 监督和检查

  (一)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内容通报给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和深圳市各区财政局。

  财政部门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申报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退税资格;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退税资格。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适当安排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不定期的抽查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为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对申报人享受退税是否确实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钻政策空子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四)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退税业务工作质量检查。深圳市(区)财政局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国家金库深圳分库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退税单位有权对退税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办事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实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560259.doc

  2、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810415.doc

  3、关于办理退付增值税的请示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083373.doc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248736.xls

  5、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514053.xls

  6、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655481.xls

  7、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808218.xls

  8、未受处罚申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016355.doc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219548.doc

  10、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431574.xls

  11、收入退还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56339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