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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6-18 03: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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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人民政府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人事、监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后,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其他处理意见,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7日
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
——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第五条的适用范围
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传播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如下: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人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可知,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仅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一方为300总吨以上且不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另一方为不满300总吨及从事我国沿海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船舶——此二者的海事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同样适用”的不可操作及违法性
基于上述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对其规定“……,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可作出有两种情况的解释,即大船(为论述方便,“大船”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船舶)与小船(“小船”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船舶)同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大船与小船同一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而这两种适用在实际上都是无法操作,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的。
1,大船与小船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
我们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300总吨为基数,300总吨到500总吨为固定限额,500总吨以上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小船小于300总吨,无法从以上的档次规定中找出相应的适用限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的规定,据此应使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这又与题设不符。因而小船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无所适从。
2,大船与小船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
同样,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20总吨为基数,20总吨到21总吨为固定限额,超过21总吨不满300总吨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大船大于300总吨,对此规定无法适用。且若使大船适用交通部第五条的规定,则等于承认交通部的规定优于法律,这与我国最基本原则——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是相违背的。
三、“分别适用相应的法规”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论证,可得:“同样适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本人建议将“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很不公平,基于此小船的损失通常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大船的损失会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有时得到的赔偿相对于损失犹如杯水车薪。然而正是这貌似不公,究其实质却真正体现了公平与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适用同一法律的两种可能性均被排除,则只能是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又,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可知,对于特定场合——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或是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是以300总吨为分界,以同一比例,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如依据第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而导致大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小船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来确定责任限额,就与交通部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相悖,破坏了立法在同一法规中的条理性、统一性及完整性。
其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目前,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1924年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制度。1957年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1976年公约也采用金额制度,但按照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可见,责任限额大小的确定是基于特定的海上财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实质上说,船舶的价值越大,相应地其责任限额越高。因而,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正是基于其价值的大小不等而享受高低不等的责任限额。这真正体现了公平。
最后,这样规定不违背立法宗旨,使双方当事人分别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船舶所有人的特定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除此以外,债权人不能再主张清偿,因而避免了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企业的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由此,对于小船的赔偿请求,大船适用《海商法》,一方面使大船本身处于责任限制的保护之中,同时对于小船也有更有力的保护;对于大船的赔偿请求,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避免了小船所承担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船舶本身的价值,而导致破产,真正体现了合理性及立法精神。

(注:本文刊登与《海商法年刊98分册》。)

[案情]

  陈福兰于2002年8月14日向彭光礼购买垫江县桂溪镇城东七社安置房处购买临公路、右面为通道的二楼(若从房屋后面看为四楼)房屋一套,使用至今,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右侧墙上建有两个窗户:休息厅窗户和厕所窗户。陈福兰购买该房时,该房屋右侧外墙与另外一栋楼房的左墙之间有一宽4米、长15米的通道。

  彭洪英、谢世建于2009年4月在陈福兰使用的房屋右侧外墙上钻20公分深、宽15公分的槽,修建了15米长的横梁,后以此为依托,在该通道修建4层房屋(从房屋后面看),该房顶的部分与陈福兰右侧墙的两个窗户相距10公分。该过道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陈福兰以其休闲厅及厕所不能正常采光及通风,且使其房屋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彭洪英、谢世建:1、恢复休闲厅及主厕所的通风及采光权;2、对被锯掉的防护栏支撑架予以恢复;3、对彭洪英、谢世建所钻的洞予以恢复。

  [审判]

  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陈福兰占有、使用的房屋在建设前,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不符合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相应的,陈福兰的购买行为也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能因购买而享有所买房屋的物权,故其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对其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陈福兰作为所买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评析]

  一、未取得物权不能提起相邻纠纷诉讼

  相邻权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之一,物权是相邻权的基础和前提,未取得物权,则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当事人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未取得物权可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作为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