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2 12: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

(重府发〔1996〕28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国有企业破产淘汰机制,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破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施破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破产,统一政令、相互配合、协助司法;
(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例题配置;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含资产运营机构或监督机构,下同)在企业实施破产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助企业制定破产预案;
(二)审查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宣传;
(四)协助保护破产资产;
(五)协调解决破产预案中的问题;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接收方作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经委、计委、体改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审计、国资、工商、国土、房管、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统筹协调解决企业实施破产中的问题。
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共同派员组成企业破产清算筹备组和清算组,经法院认可关在法院领导下,负责企业破产清算筹备和清算工作。
企业破产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具体承办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 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破产议案并提交职代会讨论;
(二)拟订破产预案,连同破产申请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三)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预案和破产申请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工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事前做好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资产和负债、职工等基本情况及分类状况);
(二)破产后重组方向;
(三)分流人员的途径及数量;
(四)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正式立案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正式立案前,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处理产成品等方式筹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
(二)法院立案后至宣告破产,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法院同意后,按国家规定标准,在职职工生活费由就业服务机构或同级财政借支,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借支。
借给职工的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从处置破产所得及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归还。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在职职工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凭有关手续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依法领取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破产财产处置后,清算组可以按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并结合工龄长短适当划分档次,计算安置费,按职工分流去向划给接收职工的单位;失业职工,划给其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谋职业者,办理手续后,发给本人。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失业期间,自找单位就业的,经失业职工与接收单位协商同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失业职工的就业安置费交付接收单位,办理录用手续后,也可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接收单位。
失业期满仍无法从新就业的,如符合社会救济条件,可依法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第十条 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企业在职职工自行或由企业协助或由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调动工作的,在清算时,清算组可将职工应得的就业安置费拨付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离退休人员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金: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后,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依据国家规定标准按月支付,养老保险费如有欠缴,从处置破产财产及政府收回的土地出让金中补足。
(二)医疗费:
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之前),以破产时实有离退休人数为准,按上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使用医疗费乘以距社会平均寿命年限计算提取,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日常管理
企业破产后,应在离退休人员中自主推荐人选组成管理委员会,接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导管理日常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依法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余额纳入破产企业财产清算或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项用于职工的安置和企业公益事业的接收。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办公租有的政府直管公房,由政府依法收回或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
企业兴办度享有产权的公益事业和职工住房按当时当地的房改优惠政策和土地转让规定予以出售,出售所得作为破产资产纳入清算。
第十四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购买破产企业,并接收该企业职工的,可按本办法就业安置费的标准计算应得收入,以此抵扣应交纳的购买费(抵扣数不足时,购买方应予补交),破产清算时,被接收职工不再享受就业安置费。
第十五条 购买破产企业,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经债权人同意,购买者可分期偿付,也可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承担破产分配方案的债务或将债权转为股权。特殊债权人(金融机构)所分配的债权,商得同意后可转作贷处理。
第十六条 接收单位接收破产企业职工(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宣告破产前以调动方式接收)并收取就业安置费后,五年以内辞退接收职工的,按所收取就业安置费的标准,全额退还安置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十年以上辞退的,不再退还安置费。
所退的安置费按职工去向分别划给重新接收职工的单位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自谋职业者,经办理手续后,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利用破产资产重组的新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银行贷款立户、邮电、房屋、土地、水、电、气设施过户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破产期间,新闻单位应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职工更新观念;劳动部门应积极开展再就业服务;公安部门应协助企业维持治安秩序;所在地政府应作好社会公益事业的接收工作;水、电、气、通信等部门应保证其正常供应和使用。
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企业所欠费用,按人民法院裁定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7日
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卜越



【摘要】确定民事责任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第三步,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确定民事责任的逻辑结构,也就是民事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本文为民事责任理论创新之作。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建议稿;说明


【正文】
  民事责任法是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责任确定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利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责任确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如果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责任确定继续进行,否则就此终结。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责任确定进行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责任确定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建议稿的结构与上述确定民事责任的程序相一致。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规定责任构成。第三章规定责任、损失的承担与分担。第四章规定责任方式与责任范围。第五章为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权利,促进和保障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说明】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如果把“权利”限定为法定权利,那么“权利”和“义务”则不对称,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因为义务不限于法定义务。为使“权利”“义务”相对应,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
  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权力)实现或者维持权利(权力)现状而必须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不利益或者不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源于法律责任的保障: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事责任法就是义务履行保障法。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反之亦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障或者实现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就是侵害权利。故民事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
  本建议稿为民事基本法,其上位法为宪法。
第二条【义务应当履行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民事主体违反有关义务,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
【说明】
  第二条至第七条是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责任法立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准则,也是本建议稿具体规则的提炼与抽象。没有具体规则的,可适用基本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是本建议稿的落脚点、核心、纲。
  义务与责任是法的要素。一部单行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必须规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宪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靠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没有义务,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会落空。故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义务。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体现在责任上——违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作保障,义务就没有了强制性,也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的原则。
【说明】
  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坚持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在民事责任法中的体现。平等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平等保护,二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适度向弱者倾斜是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须的。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自身情况及经济条件千差万别,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付出不同的代价。赔款10万元,对一个亿万富翁来讲只是九牛一毛,而对一个穷人来讲则可能倾其所有。这样的责任对前者来说是一个很轻的责任,而对后者来说则是一个极重的责任。
  受害人不一定是弱者。一个保姆不慎打碎了雇主的花瓶,相对而言,侵害人是个弱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弱者主要指的是穷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弱者履行责任的能力较弱的时候,适当减轻其责任,才能实现实质公平。当然,实质公平只能是对形式公平的修正,而不是替代或者否定形式公平。故向弱者倾斜应当适度。

第四条【重点保护原则】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或补偿。
【说明】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各类权利中,应当着重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赔偿、不能全部赔偿的场合,可由有关人员、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加重其责任。
【说明】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