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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1: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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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加快绿化步伐,表彰先进,批评、处罚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者,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积极完成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造林、育苗、种花、种草、整地和管护树木等绿化任务和年度造林等各项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分别给予“义务植树先进单位”、“义务植树模范”的光荣称号,并视其成绩大小,给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1)领导带头植树,充分发动群众,应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都参加了植树运动,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完成年度林业生产计划的单位;
(2)认真完成育苗任务,骨干苗圃经营管理的好,机关、厂矿、部队、学校以及个人,利用房前屋后和一切闲散土地,建立育苗基地,为植树造林提供良种壮苗、大苗,成绩显著者;
(3)坚持科学栽树管树,及时除草松土,施肥浇水,防病灭虫,植树成活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保存率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树木生长健壮的单位或个人;
(4)认真管护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林木,检举揭发毁坏树木的行为,保护绿化成果成绩突出者;
(5)积极开展植树造林的宣传活动,献计献策,通过各种方式,支持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
二、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以及毁坏树木、花草者,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和罚款。
(1)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没有如数完成任务的单位,要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也应给予罚款;
(2)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或没有如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以及对义务植树达不到包栽包活标准的个人,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当年(或翌年)植树季节补栽,直至成活;
(3)对毁伤树木花草,如攀折花、枝、果,刮刻树皮,牲畜啃踏,车辆撞伤,树下烧火者,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树木严重损伤和死亡者,应处以罚款,并按“毁一栽三”的原则,到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栽,保证成活。
三、各地、市、县绿化委员会要发动群众,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群众自己制订爱林护树的乡规民约,互相监督,违者按乡规民约处罚。
四、各级绿化委员会要于每年秋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一年义务植树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对于植树造林先进单位和模范个人,各县、市每年奖励一次,省每三年表彰一次。
五、义务植树的奖励资金和其它经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做出预算,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掌握使用。
六、收缴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的绿化费,由当地银行按照同级绿化委员会检查验收后的通知单,属机关、学校、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或职工补贴费中扣留;属厂矿企业,从企业留成中扣留;属社队集体,从公益金中扣留,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4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市级公益金的使用由市残联向市民政局、市体育局每年申报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体育局统一安排使用。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 乡镇、街道设立残联组织,村、居委会成立残协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开展残疾人工作。
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发现、早治疗。
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确定医疗机构,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由残联组织进行评定。
 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 复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制定的康复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的能力。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工作。县级以上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进一步健全社区康复网络。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理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生产、供应、维护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应纳入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合作医疗负担范围;未享受任何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教师队伍建设,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都应设立特教学校,暂不具备条件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函授教育,使残疾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级盲校。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学校应按规定免除学杂费;对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应免除课本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入学或父母有一方是残疾人的学生,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其就读本市学校(含各大、中专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培训。凡就读特教专业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经人事、教育、残联部门考核优秀的,优先推荐给特教学校。
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本市大中专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不得拒收,各级政府对当年高考录取的贫困大学生应予以资助。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残疾人居住的社区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社会福利性企业等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 (一)残疾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就业,并将就业情况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备案;
(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创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就近就地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四)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应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创办集体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的企业和个人,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扶贫与解困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救济性和开发性扶贫工作,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助;县扶贫办在安排开发性项目时,应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与开发。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有条件的尽量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参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的临时救助。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开发性扶贫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市、县两级政府按上级要求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因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领导干部可一帮一结对子扶助;或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助。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做好生活救助。
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免除农村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残疾人工作站,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服务,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庐山园门等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一、二级残疾人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 (四)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四减半”政策: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小换药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各减半收取;
 (五)盲人、聋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
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省以上残疾人体育、文艺重要比赛前三名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优秀残疾人文艺节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物质奖励;获得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前三名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一定数额的奖金。
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 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市、县级电视台应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适时推行手语翻译;电视新闻应当逐步加配字幕。
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入学、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