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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时间:2024-07-10 14: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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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3]20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注册的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表、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已作修改,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2003年9月30日以前,原申请表和新申请表可同时使用。

  新的注册申请表需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或中国医疗器械信息网(www.cmdi.gov.cn)下载使用。2003年10月1日起,注册申请者在递交注册申报材料(包括打印的申请表)时,应同时递交电子申请表(按网上下载程序生成并填写的申请表软盘)。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2.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3.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补办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搞好金税工程的建设,逐步完成各项预定任务,尽快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的通知》(国税函〔97〕87号)中所确立的以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稽核为主导,以发票信息稽核为辅助的整体目标,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
理,总局决定在1999年内将所有开具十万元以上销售额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十万元票企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在1999年12月底前完成十万元票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自2000年1月1日起,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手写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为避免经济损失,各地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通知》(国税明电〔95〕049号)中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将库存手写十万元版专用发票改为万元版或千元版发售。
三、为便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将统一使用新版电脑专用发票,届时库存的旧版电脑专用发票仅限未纳入该系统的企业使用。
四、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当月尚未使用的原手工、电脑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及时缴销,缴销时限不得超过次月的纳税申报期。
五、纳税人取得的2000年1月1日前开具的手写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电脑专用发票,须在2000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包括按规定当期不能抵扣的),逾期未申报的不予抵扣。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联必须报税务机关认证,对认证不符的,除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外,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严肃处理。
七、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专用设备实行统一发售管理,具体方式方法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确定。企业用专用设备具体包括税务发行金税卡、企业发行金税卡、认证报税金税卡、企业开票金税卡、安全卡、授权IC卡、税控IC卡、读卡器(大读卡器和小读卡器)、延伸卡等。防
伪税控系统企业用通用设备(如计算机、打印机等)由企业自行购买,各地税务机关和服务单位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货单位。如发现专用设备与通用设备不匹配或不能正常运行等技术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
八、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的发行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九、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商省级税务机关建立。各地、市必须尽快完成服务单位的建立工作,有条件的区、县也可以建立服务单位。服务单位应与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签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职责,保证企业防伪税控系统
的正常运行。因维修不及时或技术处理失误等原因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服务单位应当赔偿企业合理的经济损失。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对服务单位有关专用设备经销、用户培训、系统安装维护和技术咨询等服务的监督职能,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关防伪税控系统设备及技术服务等商事活动。如因特殊情况(边远地区或使用户数较少的地区)宜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税务
机关必须无偿组织进行。
十一、各地要切实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在近期内,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积极稳妥、切实可行的推行方案,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推行范围。



1999年7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收容流浪乞讨、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人员,及时交有关部门遣离特区;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炮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