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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7-12 15:5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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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六条 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省属高等学校,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其他各类中等学校时,凭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照顾。
  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侨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议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者探亲的,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归侨、侨眷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退回出国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侨、侨眷职工兑现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退休金不足原工资100%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四日



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提高本市污水处理能力,改善本市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汇津污水处理专项经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汇津污水处理专营,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在本市北郊建设污水处理能力为39万吨/日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并对其进行专项经营的行为。

第二章 专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长春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与汇津中国(长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公司)通过签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设立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津有限公司),负责对汇津污水处理进行专项经营。

第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为21年,自汇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至满21年之日止。

第六条 汇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人民币,其中市排水公司出资0.5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 5.6%;外方公司出资2.7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4.4%。

经市排水公司、外方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分别增加投资、变更出资比例。

第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市排水公司委派二名,外方公司委派五名。

汇津有限公司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外方公司派人担任,副董事长由市排水公司派人担任。

第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由外方公司提名,总经理助理由市排水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聘任或者解聘。

第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分配利润以会计年度和会计决算作为依据,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分配期和方式全额进行分配。

第十条 外方公司的投资以每年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回收,回收的年限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汇津有限公司,合作双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建设,应当于2000年1 2月1日前通过试车、验收,并能正式投产使用。

建成后的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汇津有限公司经蔗予目。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接管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后,应当加强污津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

在条件成熟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及经营污水处理能力为78万吨/目的二级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排水公司向汇津有限公司有偿转让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市排水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为汇津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需要扩大再生产或者建设房屋、构筑物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经营

第十六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输送不少于3 9万吨/日的污水,由汇津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一级处理。

第十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后的污水必须达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

第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废渣等,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免费提供场地,并由市排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加强汇津污水处理各项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部件,以使各项设备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汇津有限公司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情况下,保障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用电、用水、用热、用气和通讯等公用设施服务,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保障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履行合作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污水处理费和提供污水等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市人民政府监督市排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批准的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市排水公司应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和调整原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自来水公司、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水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并每月按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应当按月将污水处理费拨付到市排水公司专用帐户,确保市排水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市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汇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用。

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市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公司不足以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市人民政府将通过市财政从城建维护费中拨付专项资金用于补充差额,确保汇津有限公司按时收到合作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费。

当城建维护费变更新的费种时,由新的费种承担前款规定的支付职能。

第二十五条 外方公司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汇津有限公司对外汇的需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银行优先并及时兑换其所需的外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给予汇津有限公司或者外方公司开发、建设和经营汇津污水处理二级项目、市污水再利用项目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减税、免税。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或者因本办法的调整、废止以及市排水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未回收部分的资产和预期收益,由市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通过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价格向外方公司进行收购。

因外方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满解散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后,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当无偿转让给市排水公司。

第三十一条 在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前的八个月内,市排水公司可以在不影响汇津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安排人员在汇津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二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汇津有限公司注销后,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未经外方公司允许,不得使用“汇津"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最近国务院《关于研究进口汽车销售问题及明年汽车进口计划安排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恢复对销售进口汽车及整个汽车交易市场的验证盖章业务。
二、经与国家物资局商定,对国家物资局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大汽车贸易中心销售汽车的验证盖章不收费,办理此项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待遇、办公费用由贸易中心解决(具体办法我局市场管理司另有文件规定)。其他汽车经销点的费用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此办法自行商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