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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12 18: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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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
(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
(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
(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和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和长流水的,按浪费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做他用的,用自来水直接喷洒庭院和冲洗车辆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经批准的节水措施项目,未按期竣工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的措施项目无故停用的,按其应节水量的五倍罚款。
(七)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包费户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并按浪费水量的十倍加收水费。
(八)居民住宅用水管道、水龙头和卫生器具漏水,每处漏点处以产权单位十元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没修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因居民管理不善或故意放水造成浪费的,对责任者处于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因工程施工、运输等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按损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供水企业,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五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发当事人奖金。
第七条 按第四、五、六条受到罚款的单位,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于浪费严重或在规定限期内没进行治理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责任,并从重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于拒绝检查人员检查,拒交罚款和加收水费的,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节水办公室有权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对其他单位的罚款,应从管理费或事业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加收水费按《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办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身份证和用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1日
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困境与出路

李长健 王?


摘要:转基因生物技术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由于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性尚不明确,某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漏洞设置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限制,使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知识产权困境。要真正解决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的绿色壁垒问题,就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手段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
关键词:转基因 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转基因技术是现代生物科技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之一。转基因生物(Genetic-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GMOs)往往具有十分优秀的抗旱、抗虫、高产等性状,因而在农业生产、医疗卫生、科研等领域具有广泛的用途。然而,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可以创造出自然进化所不存在的生物新品种,因而对依托于传统物权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目前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安全性评价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各国纷纷通过制订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限制措施来规避WTO立法架构中的国民待遇要求,从而造成了对国际经济发展影响相当严重的绿色壁垒。要突破绿色壁垒使转基因生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
一、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面临的崭新挑战
转基因又称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饰(genetic modification),是指将能够表达相应性状的基因片断直接移植到目标品种的基因组中,从而使目标品种生物表现出某些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具有的性状的行为。[1]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出现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着眼于现实生活而发展起来的权利体系。[2]作为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凸显了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因而,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权利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在确保社会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然而,转基因技术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兴科技,它在权利保护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对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理念完全可以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然而,对于转基因技术,由于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经过诸如基因组测序、基因片段截取等过程,因此对这些基因或基因片段的权利主体很难做出界定。从某个人身上获取的基因片段是应该归属于获取该片段的科学家所有还是应该归属于提供该基因片段的人所有,抑或应当归全人类所有?这个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无法回答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权利或者行为。转基因技术通过对不同种生物基因片断的剪切和链接,将微生物、植物、动物乃至人类的部分基因相互结合,从而造成了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的模糊。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模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了法律关系内容的混同。传统知识产权倾向于对微生物予以专利权保护,对植物新品种予以类似专利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动物新品种一般只予以方法专利保护。那么对于一种兼有微生物、植物和动物基因的新型转基因生物应当如何提供法律保护?这一立法困境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架构中同样难以解决。
二、生物产品绿色壁垒: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作为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在全球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部分也可以称之为“确定规范”。[4]因此,WTO在立法框架中努力贯彻应然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力图通过消除关税壁垒来实现国际间贸易的自由和平等。在WTO立法框架下,传统的国家职能不再由国家单独行使,而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进行。[5]但在实然状态下,WTO立法框架仍然存在严重漏洞,致使各个国家为争取国际贸易顺差而将有利于本国的贸易壁垒从显性的关税壁垒向隐性的非关税壁垒转变。
  绿色壁垒是一种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所谓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复杂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它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障碍,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6]作为WTO立法框架之一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TBT协议) 规定,WTO成员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应当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但在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为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措施。[7]根据该规定,某些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的名义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高技术标准,以限制技术含量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至今在国际上还没有定论,同时转基因生物技术带来了严重的法律理念冲突,因此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实施在全世界引起了人们的普遍担心。[8]基于这一现状,对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成为绿色壁垒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在实质上是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经济运行的前提是收益必须大于成本。发达国家的生物产品能够更容易地达到较高的技术指标从而跨越绿色壁垒进入市场,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具有更为环保、更为先进的生产技术。发达国家通过先进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付出同样成本的前提下获得环保标准更高的生物产品,或者在获得同样标准生物产品的前提下支付更少的费用。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收益足以支付相应生产成本以及绿色壁垒实施所必须的制度成本。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生产较高环保标准生物产品所需成本往往大于收益,因而其生物产品会逐渐淡出发达国家的市场。这样,发达国家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生物知识产权优势,一方面通过WTO立法框架打开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另一方面通过绿色壁垒将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阻却在本国市场之外。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会在生物产品方面造成发展中国家严重的贸易逆差,并最终形成发达国家的生物知识产权垄断和掠夺式定价。
  绿色壁垒的存在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WTO法不仅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一种独特或自成一类(self-contained)的法律体系。[9]WTO的立法理念在于消除关税壁垒和贸易歧视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保证国际经济生活的实质公平。但是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架构中的天然缺陷,通过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制约。
三、知识产权法保护:转基因生物技术发展的必然出路
由于转基因生物往往具有优良的性状,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生物产品中转基因生物产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2002年全球转基因农业作物的种植面积已经达到5870万公顷,主要分布在美国、阿根廷、加拿大、中国、巴西和南非。在一些国家,转基因作物是采用率最高的农业新技术,其发展速度比杂交技术的使用快得多。[10] 因此,以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首先对转基因生物产品制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制度。这一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国际贸易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出口大国的美国在绿色壁垒的限制下同样遭受重创,因而在美国与欧盟间引发了激烈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贸易争端。[11]转基因生物产品遭受绿色壁垒的限制,是与转基因技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息息相关的。转基因技术在带来了全球农业的深刻革命的同时,也将生物制品国际贸易带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越境转移,一国转基因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问题可能会迅速全球化;另一方面,如果放任各国对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则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可能扼杀对促进农业发展和人类进步颇具前途的基因技术,并最终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12]
要解决转基因生物(GMOs)及其制品面临的国际贸易困境,就必须加强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从而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13]作为一种制度理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于通过保护适当程度的合法垄断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并最终促进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虽然转基因技术在生物科技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其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引起广泛而激烈的争论。只有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才能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向绿色、安全、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并最终解决生物产品的绿色壁垒问题。
首先,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自1983年开始出现以来,转基因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大量的立法冲突。有鉴于此,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突破传统民商法、经济法的权利架构,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权利加以界定。各国应当尽量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对同类生物产品实行同等准入标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待遇和绿色壁垒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造成的非关税壁垒。
其次,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量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存在以及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在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造成了严重的司法管辖冲突。这一国际私法上的管辖冲突严重妨害了有关争端的解决。为了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争端,在难以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冲突规范,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当前,知识产权法对转基因技术的司法保护形式大于实质,因此加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是促进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当务之急。
最后,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司法救济具有非常明显的滞后性,绝大多数的社会冲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因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14]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同样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确认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边境保护,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并最终在技术层面突破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严格限制。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fficulty and Outlet of GMOs Technology
Abstract: GMOs technology proposes stern challenge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ystem. Because the security of GMOs still does not make clear, certain developed countries established the green barrier using the WTO legislation loophole to limit developing countries extension gene biology product. This phenomenon caused GMOs technology faces difficult pos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 solve green barrier question which GMOs technology faces, we must transfer property rights law protection to develop GMOs technology rapidly.
Key words: GMOs Biology technology Intellectual property

【作者简介】李长健,男,湖南省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在读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本论文为华中农业大学科技创新基金课题《WTO背景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部分成果,课题编号:52204—02017。

[1] 周纪昌:《论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与我国发展战略》,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5期。
[2] 李扬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3] 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 See Henry G. Schermers and Niels M. Blokke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1995), thir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p.1-3.
[6] 刘迅:《浅析绿色壁垒与WTO多边贸易规则》,载《农村经济》2005年第1期。
[7] 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8] 如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生产大国的美国在2003年3月颁布了生物安全管理法规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药用及工业用转基因植物的管理。
[9]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10] 喻翠玲、冯中朝:《全球转基因作物生产概况与发展趋势》,载《生态经济》2005年第7期。
[11] 李正明:《美欧转基因产品之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分析》,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9期。
[12] 何艳梅:《〈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贸易条款及其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10期。
[13]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4] 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9日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工作,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在三峡工程建设中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移民安置工作,统筹使用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三峡库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三峡工程淹没区和安置区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以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并为三峡库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三峡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分省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主管三峡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
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安置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县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建设三峡工程,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商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按照规划大纲分别编制县(市)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批。各县(市)移民安置规划,由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对该规划的实施实行监督。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分别情况,按照经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三峡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农村移民应当以发展大农业为基础,通过开发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产田地,建设稳产高产粮田和经济园林,发展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渠道,妥善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条 三峡工程移民,应当在本村、本乡、本市、本县内安置;本村、本乡、本市、本县安置不了的,应当在本省内安置;本省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
第十一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县安置不了,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国家下达的三峡工程专项农转非控制指标内,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移民经费交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其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住宅拆迁补偿费用,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农民自建;有条件的地方,国家鼓励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由乡、村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选址工作,依法编制城市规划。新城选址,必须对水源、地震、滑坡、防洪、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新城的城市规划,应当对需要迁建的主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要公共建筑、港口、码头等确定具体位置。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迁移城镇给予的迁建补偿经费,列入移民经费;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迁建补偿经费的,超出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重置价格,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迁建工业企业的,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九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安置区的建设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实际里程)复建所需要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林木,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该林木的所有者可以经依法批准后采伐和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中、幼龄林和经济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三峡工程移民经费从三峡工程总概算中划出,直接纳入国家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实行任期审计制度。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需要迁移的城镇提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供应资金和物资等。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于自筹资金或者使用其他非移民经费提前搬迁的移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在淹没线以下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违反规定建设的项目,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已经批准的新城迁建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不得乱挖乱建。
第二十四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和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等允许入户,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以外,对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擅自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移民对待,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各市、县的人口自然增长率不超过本省的人口自然增长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三峡库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发电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资金设立三峡库区建设基金,按照淹没土地(含坝区用地)比例分配给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于三峡库区建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三峡电站发电之日起,国家有关部门对三峡库区用电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安置农村移民的企业所得到的相应的移民经费,按照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与该企业订立的协议,可以由该企业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企业经济效益好的,也可以按照协议由该企业在安置好移民后,按期归还,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回收,继续用于移民安置,国家不核减该市、县的移民经费;本市、县移民任务完成后,所回收的移民经费可以继续用于本市、县的建设事业,不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百分之四十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的安置。
第三十一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按照淹没土地(含坝区用地)比例分配给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于三峡库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受淹并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市、县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对该市、县的农村电气化建设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三峡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支持移民安置。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安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附近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在能够适应工作要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在三峡工程淹没区招收职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区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乡镇企业以及旅游业,在专项贷款、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六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在征收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或者减税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三峡库区所在的县、市可以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和沿江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实行对外经济开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