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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时间:2024-07-26 12: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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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法函[2003]4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 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2003年9月9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经水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列出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消防事业经费预算。并由消防机构根据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验收情况向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拨付,不得拖欠经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五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车辆碰撞等其他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露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批判性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作者:陈召利 www.law-god.com

【作者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究竟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之所以发生争议,很大程度上在于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存在立法疏漏,未能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虽然我国学理通说认为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依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但是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界关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逐渐抛弃了婚后所得共有制理论而倾向于采信婚后劳动所得共有制理论。笔者也强烈建议修改《婚姻法》,采纳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理论,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从而更加公平、合理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与《婚姻法》修改后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婚姻法解释(三)》历时三年之久方才出台,可谓一波三折。
《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不动产善意取得、亲子关系鉴定、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等问题作出解释,无论是征求意见阶段,还是解释公布后,许多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产生不少争议。
争议一: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如果是婚前呢?)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笔者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房屋权属的认定必须遵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学理通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共有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多种形式:
(一) 一般共同制,即无论夫妻婚前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 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
(四) 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
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但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修改了,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两条中的两个“其他”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难以辨别。但是,学理通说认为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依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此而论,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的说法明显与《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冲突,只要是婚后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没有另行约定的话,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解决这一矛盾,可以通过夫妻约定财产制、先办理房产登记再办理婚姻登记等方式予以解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来解决,笔者认为采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更公平。但是,为了实现所谓“公平”,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实在有损司法权威。
退一步来说,如果房产升值了,离婚时要补偿另一方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但是,如果房产贬值了,是否也要另一方分担相应财产的贬值部分?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也存在一些歧义,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时间是否仅限于婚后,还是婚前也同样适用?笔者认为,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均可以适用第十条的规定,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总的来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一方更有利。因此,笔者建议,如婚前共同购买不动产,最好以双方的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如希望切实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房屋所有权证增名方式实现——即到当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由夫妻一方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需要注意的是:
1、 抵押房屋往往无法办理增名登记,除非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提前还清贷款,实践中银行一般不出具同意证明;
2、 将房屋登记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无需缴纳契税,无论该房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
争议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的归属之所以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疏漏,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未能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如确如学理通说所述,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依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无论是投资经营收益,还是孳息,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的“自然增值”,根本不是法律术语,在财产转让前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益,根本没有必要予以规定。
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让所得是否属于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变现,如何认定?
争议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吗?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析】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因此夫妻财产并不必然为共同共有,也可以是各自所有或者按份共有(参阅《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夫妻是否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将“夫妻关系”下的财产关系想当然理解为“共同共有关系”的观念应予以涤除。此外,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情形仅限于两种,过于狭隘。
争议四: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析】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创造性地规定了夫妻按份共有的情形。然而,这一规定可能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我国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除外情形,并未规定法律可以另行规定共有关系,而且按份共有是否一定比共同共有更公平,有助于家庭和谐,不得而知。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仅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情况?如果父母仅部分出资,应当如何处理?
当然,上述争议仅发生在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
争议五: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有房屋,如何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