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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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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

  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纳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实行产品免检制度。对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可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为免检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免检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产品资格。

  第九条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在省内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

  第十条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第十二条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防伪技术产品统一管理。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的燃气、自来水、电能、热能等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按照承诺和明示担保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标志和包装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的,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生产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造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购销活动中,不执行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一)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

  (二)通过使用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将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或者将检验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的行为;

  (六)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影响的,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原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作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
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
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
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
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 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
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服
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
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 判定商品是
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
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
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
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
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
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
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
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
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
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
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 应当
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
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 进
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
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
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
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
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
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
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
(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
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 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
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
品确认, 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
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
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
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
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
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监测人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 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
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
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
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 经审查
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
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
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
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
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
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
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
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
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
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
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
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不如实提
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
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
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
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 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 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