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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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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现将《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地名工作领导体制转变中,地名工作只宜加强,不能削弱,力争在今年内基本理顺地名工作体制。

附: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2月18日)
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2月16日至18 日在西安市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地名管理、理顺工作关系,布置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交流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经验,讨论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和陕西省、西安市人
民政府的领导同志及有关人员,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地名档案干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测绘科学研究所、天津市测绘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特邀代表等九十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司长张文范主持。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作
了重要讲话,中国地名委员会秘书长王际桐作了工作报告;陕西省副省长徐山林、西安市副市长郝树茂和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地名学研究会学术顾问史念海也到会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自1977年7月中国地各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工作,着重指出:十余年来, 全国规模的地名工作,在地名普查、地名管理、地名档案建设、地名工具书编纂和地名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这些成绩的取得,除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外各级地名委员会和地名办公室的代管部
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国广大地名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经费等方面困难很多以及工作关系不顺的情况下,艰苦奋斗,做了许多开创性的工作。会议认为,地名工作为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由非常设机构转变为政府行政序列中的常设职能机构;二是由开创
性的基础工作转入以法制化管理为重点的阶段。完成并适应这两个大的转变,是全国地名工作的当务之急。为此,近期应主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尽快理顺地名工作体制,妥善解决交接工作中的问题
一九八七年八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后,除陕西、云南、福建、河北四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原属民政厅外,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湖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等十三个省、自治区已先后将地名办事机构并入民政
部门。其他省区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现交接。
会议认为,在国家机构改革中,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国家行政机构序列,是国务院对十余年来地名工作成就的充分肯定,也是理顺地名工作关系、强化地名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步骤。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地名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没有办理交接的省
、自治区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常设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精神,抓紧办理接收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首先要立足于“接”,在“接”的前提下积极、妥善地解决具体问题;其次要整建制地“接”,即人员、编制、经费、档案资料、固定资产和房产的整体接收,保证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为使地名工作在领导体制转变中得到加强而不被削弱,会议提出:(一)地名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地名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在十余年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确定保留中国地名委员会。同样,地方的地名委员会也应当保留,撤销了
的应恢复。(二)由于地名工作在中央是宏观管理指导,大量的具体工作在地方,而且专业性强,工作内容、方法与民政其他部门多有不同,所以这项工作纳入省级民政部门之后,最好单独设置地名管理处,同时保留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如果不能单独设处,也可与行政区划工作组
成一个处。采取何种方式,由各地自定。(三)根据行政与事业分开的原则,划入民政部门行政序列从事地名管理的人员应为行政编制,从事地名档案、学会等工作的人员应为事业编制。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编制不应减少,还应充实或适当增加。(四)地名机构的
业务经费原有单独渠道的要保留,没有的由所在民政部门妥善解决。(五)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工作干部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要创造条件,疏通渠道,解决好他们的技术职务评定和聘任问题。
理顺地名工作体制是今年地名工作的重点,也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尚未完成交接工作的省、自治区要加紧办理,力争年底之前将全国地名工作体制基本理顺。
二、加强法制化管理,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促进地名档案建设
会议强调指出,今后在地名工作中要加强法制建设,突出行政管理职能。地名管理要依法办事,要强化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要逐步确立地名管理的权威性。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以后,河北、山东、辽宁、广东、浙江、江西、云南、吉林、天津、上海、湖南、青海、陕西、甘肃、福建等省、直辖市陆续制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颂布了本地的地名管理办法。地名工作正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要? ズ昧⒎āI形粗贫ǖ孛芾砭咛灏旆ǖ牡胤揭ソ糁贫ǎ沟孛ぷ饔蟹梢馈5诙允实狈绞焦急镜厍谋曜嫉孛范ㄒ慌家慌5谌忧慷员曜嫉孛褂玫募喽剑嫌泄夭棵沤屑觳椋⑾治侍饧笆本勒5谒囊诒匾牡胤骄】焐枇⒌孛曛荆苑奖憬煌毯屯
乒愕孛曜蓟晒5谖逡胗泄夭棵排浜希ソ艚卸陨铰觥⒑恿鞯茸匀坏乩硎堤宓亩⒍ㄎ弧⑷范ǚ段В煌币钥缡 ⑾亟绲乩硎堤迕频囊坏囟嗝⑹樾床灰弧⒅孛任侍饨斜曜蓟怼5诹氐阕龊玫孛芗⑹褂闷德矢摺⑿碌孛嗟某钦虻孛芾砉ぷ鳌? 1988年8月,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发出《关于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通知》。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工作部署可有前有后,完成的时间也可不一,但就全国来说,要求1991年基本完成。各地要进行培训和试点,有计划地、逐步地、扎扎实实地开展,不能搞“群众运动”式的? 共椋灰〉钡卣陀泄夭棵诺闹С郑荨度孛共楹妥柿细鹿ぷ鞣桨浮凡⒔岷媳镜厥导是榭觯贫ň咛骞ぷ骷苹褪凳┫冈颍皇 ⒌厍?市)两级要组织检查验收,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可以暂挂起来,留待以后搞清楚,不要以讹传讹,贻误社会和后人。个别正在进行或没有? 械孛詹榈牡厍岷险獯巍安共椤⒏隆币淮涡酝瓿扇挝瘛? 随着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开展,各级地名档案工作要进一步加强。1983年4 月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座谈会以来,县、市地名建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建立了一批较好的地名档案馆(室)。其中辽宁、吉林、山东、陕西、宁夏、河南、浙江、福建、广东等省、自治区建立了省级地名
档案资料馆,配置了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使地名档案资料发挥了应有的效益。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的模式不强求一律,但是分类、编码、信息系统应按全国统一规范要求建立,以免造成上下不能沟通、资料不能共享的局面。
近两年的地名档案建设,主要有三项工作:(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抓紧建立健全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地区(市)、县两级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暂时不具名建馆(室)条件的也要有人专门负责,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资料。(二)《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经修订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印
发执行。在有条件的地方,要着手以准确的现势地名资料为基础,建立地名档案资料信息系统。(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普查成果资料的上报部分,争取在今、明两年(以今年为主)向全国地名档案资料馆送交完毕。
会议还就地名工作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由于工作重点的转移和人员的新陈代谢,现有地名工作干部新手多,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必须加强在职学习和各级分批培训,提高干部的行政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政府行政序列之后,
要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定岗位、定责任,做到岗位明确,责任到人,定期考核实绩,建立一支既能编研又会管理的地名工作干部队伍。



1989年3月1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28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信息产业部《关于申请调整“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函》(信部无[2005]54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扶持边远农村地区通信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同意调整用于“村通工程”无线电通信和“村村通工程”无线电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站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一)450MHz 模拟无线接入基站收费标准由每站每频点500元降为250元;
(二)MMDS站收费标准由每站每兆赫600元降为300元;
(三)SCDMA无线接入基站(406.5-409.5MHz频段)收费标准为每站75元;
(四)对卫星地球站(或卫星移动电话)、电视差转台、广播差转台不收取频率占用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6号】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拨付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承储库点不超过3个。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原则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