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2024-07-24 13: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89年7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代理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七条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摘录)
黄红麻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由各地供销合作社承担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任务。……为在大灾之年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安排好麻纺工业和市场用麻,坚决防止“黄红麻大战”,特通知如下:
一、麻产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黄红麻市场管理工作。在国家收购计划完成之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插手收购。对擅自收购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级供销社要认真做好黄红麻收购的组织工作,切实搞好系列化服务。要合理设置收购网点,严格按照“生产期间谁与麻农签订合同谁收麻”的原则,努力完成下达的收购任务,严禁跨省、跨县、跨乡伸点收购。对违反者,要严加查处。
三、要认真执行价格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坚持对样收购,按质论价,不许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8月2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