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发(2001)22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2001〕64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仅适用于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其他行业的企业和个人进口的飞机应按法定税率17%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享受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进口飞机的企业,飞机进口时,应持凭有关单证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税手续。所在地海关按规定审核后,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出具《征免税证明》。
三、上述公司在文件下达前已经进口并按规定缴纳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的,应按通知精神将所征收的增值税保证金转税入库,多征部分准予退还。


2001年5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一个时期,一度被禁止的传销活动又以各种名目在全国各地重新抬头,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危害性,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成为社会治安的巨大隐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本着对人民
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公开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严重危害性,及时将查处的
典型案件予以曝光,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认识,自觉抵制此类非法经营活动。


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 (二○○○年七月十七日)


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禁止传销活动。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积极行动,严厉打击,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活动很快被全面禁止。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沉寂的传
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又改头换面在全国各地蔓延。不法分子以快速致富、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各种欺诈手段蒙骗群众、聚敛钱财,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有的甚至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此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传销和假借“代理”、“专卖”、“消费联盟”、“网络倍增”、“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非法经营活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市场巡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苗头、线索或接到的举报,应及时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查处。对发现以“招聘”、“加盟”等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往异地,并诱导、胁迫其从事传销、变相传销
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异地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案件,依法查处或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当事人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该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调查,如发现当事人有其他传销和变
相传销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或通知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五、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0〕54号)精神,依法严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管理、人民
银行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依法取缔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对移交的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反馈有关部门。
六、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在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要掌握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人员底数,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查处工作。对工作中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聚众搞“家庭式”变相传销活动的,要坚决予以清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取
缔工作。
七、对利用变相传销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由人民银行进行认定,并依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八、有关部门在坚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经营活动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对一般参与群众的教育疏导、宣传和善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2000年8月13日
试析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
———以天价葡萄案为例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038)

摘要:“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以及“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在盗窃罪主观故意类型以及罪与非罪的确定上有一定的区别。天价葡萄案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典型范例,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深入对三种错误认识的理解,进而重新勾勒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及盗窃罪的外延。

关键词:盗窃罪 天价葡萄案 主观故意 价值认识错误 数额认识错误

由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案件比较多,因此,我认为对此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加深认识很重要。天价葡萄案一直被作为这个论题的典型案例,许多学者都做了著述。笔者认为,通过观察天价葡萄案的具体特征,我们可以从整体上来把握盗窃罪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不应该以管窥豹,只做具体问题的分析。天价葡萄案从普通葡萄与科研葡萄的角度看似乎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如果从盗窃罪构成的主观故意整体上分析,却值得深思。因此,以天价葡萄案为例,笔者想在对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本身做分析的同时,着重解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具体案件中的刑法学理认定前提,具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

2003 年8 月7 日凌晨,四名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翻墙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葡萄,在离开时偷摘大量葡萄并用一塑料袋带走,袋中葡萄共约47 斤。他们所偷食和偷取的葡萄系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由于四人的偷食、偷摘行为导致研究所对该葡萄品种的研究数据断裂,当年的研究无法取得成果,由此给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引发的争议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价值不可能有认识,存在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学界在采用概念上出现了两种区别,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归纳为“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另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认为是“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一般认为由于两个概念是说的同一件事,所以没有区别,实则不然。同时本文的论题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这个概念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所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又与前两者有着质的区别。
通过本案最后的司法认定结果看,嫌疑人由于认识水平受限,对科研葡萄的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按一般葡萄的市场价格估量,无罪。这里边关系到一般葡萄与科研葡萄的关系,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是使用价值。也正是由于四名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使用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才将科研葡萄以一半葡萄的价值衡量。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的认定中价值认识错误应该归属于刑法学理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想此类案件还有盗窃装有高价软件的电脑、太空豆角案。
有的学者会认为使用价值认识错误会导致对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所以用数额认识错误,又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区别盗窃的价值认识错误与数额认识错误有很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不构成数额较大类型盗窃罪的故意,但是价值认识错误能否成立多次盗窃类型盗窃罪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以数额较大认识的盗窃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少盗窃罪已经成立,只是发生了未遂的结果。价值认识错误则是指因对对象的使用价值的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这对案件最终结果的认定有很重要的影响。这就是本文论题所要关注的一个方面,关于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区别是认定的前提之一。
至此,笔者认为在对本案以及此类案件做学理定性的认识时,一定要理清概念。在单纯的数额较大类型盗窃案件中只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后者是此类案件的犯罪故意,前者不是单纯数额较大类型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与盗窃行为的最终结果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在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案中,“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都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为什么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不存在盗窃故意存在与否的问题呢?为什么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一定存在盗窃故意呢?这就要对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做具体的分析。

二、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故意

笔者经过上文对所涉三个概念的区别,进一步想通过对天价葡萄案分析来总结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类型;进而寻找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含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刑法学理上的最终落脚点。
天价葡萄案审理的最终结果引出的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联系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盗窃罪立法类型,我们能否对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做出具体的体系化的总结。教科书和学术论文对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的犯罪故意直接表述为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对盗窃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没有做出学理上的说明。
刑法264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盗窃罪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二是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两种盗窃罪虽然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是二者的主观故意之间有没有区别。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区别,针对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主观故意要要求行为人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不是具体的认识,是一种大概的、可能的认识。可以根据盗窃对象的具体特征认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主观故意不一定要求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在后者情形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多次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扒窃行为,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中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问题,应该根据盗窃罪的立法类型做具体的分析,在两种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识作用不同,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象数额较大是认识因素,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中则对此不作要求。由此盗窃价值认识错误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就可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做出具体的分析。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可能性,发生了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则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中,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也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两种情况中价值认识错误的称谓不同就是为了突显这点区别。前者不一定构成犯罪,后者构成犯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总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是一定不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也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数额较小,但实质是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不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但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和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有区别,他们是两种不同的认识错误,前一种是对象认识错误,后一种是事实认识错误。同时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认定的过程中要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做认定,二者有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行为人本着数额较大的认识错误去盗窃天价葡萄时,也可能会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未遂。下面结合这个观点,重新对天价葡萄案做学理上的假设分析。

三、重新审视天价葡萄案

根据上述分析,天价葡萄案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最后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故意做出学理认定比较合适。因为行为人是以偷食普通葡萄的盗窃故意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对用塑料袋带走的葡萄也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所以不具备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是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我们又可以得出一样的结论。
例一,正值隆冬季节,由于市场发生严重的通货膨胀,葡萄的供应价格较往常是几倍的价格。行为人通过踩点,认为研究所的科研葡萄有较大利益的机会,四个人团伙作案,准备偷一百斤,一斤以20元算,每人最后可分得500元。
分析:这种案件就应该定性为盗窃罪的既遂或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产生了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故意,并且将这种蓄谋精心策划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如果以科研葡萄的价格计算,远远高于20元一斤的价格标准,但是这并不是实质上的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是由于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认识能力产生的盗窃 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是属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典型案例。
例二,以甲为首的四名外地务工人员在下工回住宿地的途中,看到一居民四合院中种植了许多葡萄,于是四名务工人员一年内先后三次以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葡萄的行为。原来此四合院的主人是一退休农科院院士,院中的葡萄是用来搞实验的。最后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的蹲点守候,终于将四名嫌疑人捕获。
分析:本案中四名嫌疑人主观上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情形下并不会由此就排斥行为人的盗窃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就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在本案中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思考,笔者认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案件的认定前提,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事实,而后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数额较大型盗窃和多次盗窃型盗窃,在对盗窃的主观故意做出具体分析后,再做适用法律的定性。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学理概念的区别出发,联系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的整体认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盗窃故意,讨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但是在刑事追诉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上没有做过多的论述,例如多次数额较大型盗窃和本文所指的多次盗窃在具体数额认定上的特殊规定。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很模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这也只是一个追诉标准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做出认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值得探讨。至于研究的落脚点,笔者考虑是否可以将两种类型盗窃分成两款做出规定,这样既借鉴了西方关于盗窃的立法规定,又有我国的刑法数额特色。



参考文献: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高铭?,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