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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3 13: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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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
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
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3.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做好与现有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
现有医疗机构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1.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5.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6.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7.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四、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相关制度
1.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
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共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
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3.改革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依法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打破医疗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加强全行业管理。按照转变职能、政事分开的要求,在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
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如实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
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和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有许多开创性的工作要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稳步推开,保证分类管理工作的平稳实施。



2000年7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220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性,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市政府176号令)

二、南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169号令)

三、市政府关于建立市区大中型零售商场建设项目预审制度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

四、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1996〕11号)

五、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南京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6〕145号)

六、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试行)(宁政发〔1996〕294号)

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股份有限公司报批程序的通知(宁政办发〔1995〕53号)

八、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40号)

九、市政府《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6〕359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
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
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
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中发现重大问题,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办事机构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和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本人,同时分别抄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述职接受审议人接到反馈意见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述职接受评议人,在接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在适当时间听取关于整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不力者,责成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年度考核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