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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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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管理,建立规范的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
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拨付的在京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在京中央单位”)。
第三条 购房补贴资金是指在京中央单位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向无房或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通过划转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解决。
第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原用于住房建设的自筹资金,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确定;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留归单位使用的实际数额确定。上述两项资金纳入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向职工发放购房补贴,首先用本单位住房基金和原国家预算内划转的住房建设资金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审核,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从中央财政购房补贴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人数以及单位住房基金等情况,编制职工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按经费领拨渠道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购房补贴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向各主管部门分配下达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指标,由各主管部门下达到其所属的在京中央单位(其中:行政单位所需购房补贴资金,按经费领拨关系,由财政部统一核拨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
管理局)。
第九条 中央财政根据建房资金划转情况,按下列顺序核定拨付购房补贴支出:(1)新职工和无房在职老职工的按月补贴;(2)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离退休职工的差额补贴;(3)无房在职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4)1998年底前住房未
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的差额补贴;(5)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的级差补贴。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购房补贴资金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与本单位自筹购房补贴资金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发放职工购房补贴。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未达标差额补贴,由所在单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
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未达标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在职工购房时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账户,支付职工购房款。
第十一条 职工存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的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支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或集中运作购房补贴资金。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职工住房状况和购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并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制定购房补贴发放计划,逐步落实各类人员的购房补贴。今明两年除安排好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外,应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的购房补贴问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将领取一次性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人员的补贴金额、职务、工龄、住房状况、配偶住房及领取购房补贴情况等资料在本单位范围内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年度终了时,在京中央单位应将购房补贴支出情况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并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普查情况和各年度购房补贴发放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企业购房补贴资金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30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6〕69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正确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市政府及各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既是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也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部门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要认真贯彻《办法》精神,积极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办法
(2006年6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情况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四)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各工作、办事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经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单位。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的,可以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书面提出,经各工作、办事机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由常委会组织检查组进行。执法检查组一般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组成,也可以确定上级人大代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作为检查组成员。具体成员名单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承办。
第八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案卷、明查暗访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同时听取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报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委会的工作、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于严重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一)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临政发〔200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