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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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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了《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下发,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料、加工过程、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 加工、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要求;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产品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工作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 厂区道路平整、清洁、无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沥青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 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水产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烟尘等。

  3.4 厂区卫生间配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

  3.5 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的排放或处理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清洁卫生。

  4.2 车间地面由防水、防滑、耐磨、耐腐蚀的坚固材料修建,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4.3 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4.4 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的夹角。

  4.5 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禁用竹木器具。

  4.6 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光线充足。加工场所照明设施

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其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就装有防护罩。

  4.7 车间内有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8 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车轮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4.9 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置紫外线消毒装置。更衣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10 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水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卫生间保持卫生,通风良好,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原料来自无污染水域,贝类必须来自允许捕捞海域;鳗鱼必须来自经商检登记的鳗鱼养殖场;河豚鱼必须为允许加工品种。新鲜清洁,保藏温度和时间适宜,运输途中未受污染,品质符合加工要求。未使用任何保鲜剂和食品添加剂处理。

  5.2 加工过程所使用的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3 加工用淡水和制冰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用海水必须符合国家《海水水质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并保存检测记录三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加工、检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2 凡患有有碍水产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加工、检验岗位,痊愈后经体检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6.3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遵守卫生规则。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和手表,不得化妆。

  6.4 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6.5 限制非生产人员进出车间,任何人进入车间,均必须符合现场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7 加工卫生

  7.1 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有真实和完整的记录。

  7.2 车间不得堆放与加工无关的物品,不得同时加工不同类别的产品。加工所用一切容器工具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清除。

  7.3 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完好,操作台、工器具、容器及时清洁消毒,所用清洁消毒药品存于固定场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7.4 原料处理和成品加工区域应当隔离,加工人员相对固定,有专职检验人员对原料和冻前半成品进行现场检验。

  河豚鱼加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认可方可上岗。

  7.5 对原料应清洗干净。清洗用水应经常更换,经清洗的原料应迅速转入下道工序。加工过程对原料和半成品应采取降温保鲜措施。

  7.6 速冻温度应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并应控制速冻时间。

  7.7 加工过程所用冰块的制造、破碎和运输均在与水产品加工相同的卫生条件下进行。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 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且保持清洁卫生,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存放,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开存放。

  8.2 水产品脱盘、包装应在与冷库相连接的单独包装间内进行,温度符合要求,保持清洁卫生。

  8.3 出口水产品专库专用。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和原料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温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箱、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储存物品与地面、墙壁和屋顶的距离必须符合冷库贮存规定。

  8.5 运输水产品必须采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9 卫生检验管理

  9.1 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认可,取得认可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9.2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9.3 检验机构必须对原辅料、半成品按标准规程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 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采取纠偏措施。

  9.5 对出厂的成品必须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 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9.7 检验工作应按制度规定完整、准确、规范地做好记录,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10 本规范自国家商检局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主管护师技术考核标准

卫生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主管护师技术考核标准

1981年9月5日,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主管护师:
1.熟悉本科护理理论,具有较系统的护理专业知识,熟悉与本科护理有关的基础和临床知识,了解国内外护理技术发展情况,掌握国内本科先进护理技术,并能应用于实际工作;
2.有较丰富的临床护理及管理本科护理工作的经验,除对本科护理业务熟练掌握外,在某一系统疾病的护理方面有所专长。掌握本科疾病诊疗原则,能解决本科护理工作中比较疑难的问题。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目前可适当放宽条件,但必须努力达到规定的要求);
3.具有一定教学、科研和指导下级护理人员的能力;
4.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或有同等学历,从事护师工作五年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8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经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

  (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七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征滞报金。滞报金的截止日为该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条 进口货物因被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不能按期申报而产生滞报的,其扣留或者扣押期间不计算在滞报期间内。扣留或者扣押期间起止日根据决定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书确定。

  第九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0.5‰ × 滞报期间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当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海关收取滞报金后,应当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海关可以直接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收到滞报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经海关审核批准免予征收滞报金的,由现场关员凭有关批复在系统中予以核注;如经海关审核仍需征收部分或者全部滞报金的,海关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税费支付”系统缴纳滞报金的,按照“网上税费支付”的操作程序办理滞报金的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在指运地产生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贸易管理规定变更,要求收货人补充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签发许可证件,导致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

  (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属于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或其他特殊货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四)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的。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现场海关负责受理减免滞报金的申请,核实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直属海关及海关总署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备案清单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计征滞报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缴款通知书采用统一格式,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____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

编号:


公司:


你公司于年_月_日在我关报关进口的 ,报关单号 ,已滞报 天,产生滞报金 元人民币。请你公司收到此通知后,速到海关办理缴纳滞报金手续。


经办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印章)


年_ 月_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