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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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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单位:
近年来,移动短信息业务因其方便快捷、形式新颖,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但在其蓬勃发展的同时,少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之目前移动通信企业短信业务管理不够完善,导致移动短信业务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用户投诉的热点,特别是对资费不透明、未订制短信息却被收费、退订难和投诉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用户反映尤为强烈。
为维护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与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作提供移动短信服务,不得为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接入服务。
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应至电信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经营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各移动通信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
二、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建立双方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和收费行为。
三、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为提供短信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应突出提醒用户收费标准、方式和退订方法。特别是为用户通过短信参与电视、广播等媒体举办的节目提供服务时,在告知用户使用方式的同时,必须明示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且包月服务必须经用户确认。
四、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
五、严格按照用户要求的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发送短信的数量和频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降低服务质量。对用户要求的单条即时短信息服务,如因传输容量等原因需要回送多条短信内容的,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
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短信息时,应对短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短信息中不得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七、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者代码并保存5个月。
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系统在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传送,使接收端能够显示发送端相关信息。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八、用户要求退订所定制的短信息服务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停止收费。未就收费停止时间作出约定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停止收费。
九、5月15日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方便用户退订短信的以下措施:
(一)用户通过手机终端编辑“0000”发送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代码,可查询到由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所有短信息服务订制情况及相应资费标准,并可以根据返回菜单进行选择退订;
(二)用户编辑“00000”发送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代码,可一次性退订由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所有短信息服务业务;
(三)各移动通信企业客服中心在进行用户鉴权的前提下,应能够提供代查询、代退订短信服务;
(四)鼓励移动通信企业采取措施,方便用户通过编辑短信发送到指定接入号码,实现对该移动通信企业代收费的所有短信息服务业务的退订。
十、自6月1日起,移动通信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的,移动通信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提供。
十一、用户对移动短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受理用户投诉后,在15日内无法确定责任时,移动通信企业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十二、通过固定电话及其他电话终端向用户提供的短信服务,比照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在当地开办短信业务的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加大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事件的查处力度。对违犯上述规定,或存在拒绝提供收费清单、恶意误导用户、欺诈经营、传播国家明令禁止信息等行为的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通信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我部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2004年4月15日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有关直属部门:

现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大连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标准



大连市公安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规范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局网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营业场所位置图、平面图;

(五)网络拓扑结构图(路由器型号、交换机数量和型号、机位号与内网IP对应表);

(六)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接入协议;

(七)实名身份认证系统安装证明;

(八)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

(九)视频监控联网系统安装证明;

(十)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安装证明;

(十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市局网警支队接受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也可以就近就便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索取书面凭证。

公安机关出具接受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市公安局的印章。

第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进行实地检查。市局网警支队接受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递给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

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八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地检查完毕。检查合格的,填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在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内部程序上报至市局网警支队。

第九条 市局网警支队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实地复检。复检合格的,核发加盖市公安局印章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按照《大连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标准》执行。

经检验不合格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有效期二年,期满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步换发。

第十二条 换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实地检查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情况: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被依法处罚记录。

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要求或者存在三次以上(含三次)处罚记录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换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就近就便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手续或者备案的请求,接受请求的网警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通过内部程序上报至市局网警支队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网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八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到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