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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5期公报)

时间:2024-07-09 10: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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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9年8月13日
一、免去陈德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世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必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刘宝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邱胜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史永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占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宋增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序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李永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9年9月6日
一、免去齐治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家马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云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彭克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宏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永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顾品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健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控制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市辖各区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爱卫、城管、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教育、文化、烟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凡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止吸烟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部队、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多功能厅(室)、图书室、车间;
  (二)学校内的教育、教学场所,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及其它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四)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五)影剧院、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保龄球馆;
  (六)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的展示厅;
  (七)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制式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部门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卫生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除应责令改正外,可处5元的罚款。
  第十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管理经营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卫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妨碍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河浦区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办发〔2004〕39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5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条款。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或认可的制式文本,一式两份,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劳动者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毕业证或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签订及鉴证后,用人单位必须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签收,并保存签收凭证。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在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实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按《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改组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与劳动者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