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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3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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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对上市公司依法进行控股收购,防范和化解相关风险,现就交易所在审查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应当改进和加强的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易所在根据《上市规则》特别指引第一号对30%以下股权转让的审查中,对受让方在受让后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达到控股地位的,应要求受让方详细报告其控股后的经营、重组计划,并要求其对实施该计划过程中受让方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予以承诺。交易所应当对
受让方承诺予以备案,并监督其履行承诺。
二、对于受让方属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对其股权转让行为及经营、重组计划进行重点审查。对于受让方的主营业务范围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不一致,受让后将对上市公司的原主营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我部通报情况。
三、应审查受让方是否有长期持有受让股份的承诺(建议受让方持有时间应在3年以上),对于受让方受让股份后,在一年内又转让的,应不予核准。



1998年8月24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0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7日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2年9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群众护线网;
  “(四)对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八、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须与电力企业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到林业、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土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将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电力企业”;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建设部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1、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2、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图纸:
(1)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
(2)城镇体系规划图;
(3)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
(4)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
图纸比例:全国用1∶250万,省域用1∶100万~1∶50万,市域、县域用1∶50万~1∶10万。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用1∶5万~1∶1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注) 本办法第十一条内容已经国务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