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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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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7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4〕67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察办事处:

  近期,接连发生了几起煤矿重、特大事故,尤其是10月20日晚,郑州煤电集团大平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损失十分惨重,造成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工作十分重视。郑煤集团“10.20”事故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当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迅速采取一切措施,全力抢救井下人员、救治伤员,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国务院领导同志也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抢救遇险人员,做好善后工作;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

  一个时期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各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煤矿安全工作不断得到加强。通过狠抓基础工作,加大投入,促使煤矿安全状况逐步趋于平稳,发展势头是好的。今年前三个季度,在全国煤炭产量同比增长2.3亿吨、增幅接近20%的情况下,煤矿事故起数减少242起,死亡人数减少630人,同比分别下降8%和13.2%;煤矿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同比分别减少13起、398人,下降33.3%和47.7%;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为3,同比下降1.13,创出历史最好水平。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影响我国煤矿安全的问题,包括生产力水平、设备条件、员工素质、基础管理等问题,都是长期积累下来的,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目前,包括部分国有大矿在内的多数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在防范伤亡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方面,没有十分的把握。一些单位干部作风不扎实,现场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长期停留在文件上、口头上。特别是在市场好转、价格上扬、煤炭行业经济状况恢复性好转的情况下,一些企业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安全生产,不顾安全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现象有所抬头,给安全生产造成重大隐患。郑煤集团"10.20"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各地区、各单位要引以为戒,克服盲目乐观和松懈情绪,高度重视、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各项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认真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坚决杜绝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瓦斯事故多发,是影响和制约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最主要原因。治理防范瓦斯事故,始终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抽放措施。要继续大力推广黑龙江省数字化监控和山西阳城集中化监控的经验,该花的钱一定要花,该上的设备一定要上,切实加强监测监控。

  超通风能力生产,是一些矿井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当前影响煤矿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各单位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矿井核定能力组织生产,坚决制止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没有按规定进行抽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高突矿井没有专用的回风巷,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通风,风流短路等问题的矿井,以及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煤矿等,都必须采取措施立即进行整改。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企业责任主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所有煤矿企业必须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保障的各项规定,在当前煤炭经济形势好转的情况下,要加大安全投入,及时补还安全欠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要加强基础工作,大力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煤矿安全长效机制。要切实转变作风,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第四季度是煤炭市场的旺季,安全生产任务更为繁重。从现在起到年底的这段时间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的各个部门、各个基层单位、各生产环节和各个岗位,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四、进一步加大对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力度,坚决防止死灰复燃

  各地在抓好国有大矿安全生产的同时,要继续抓好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工作。今年前三个季度,小型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20起,死亡338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国煤矿同类事故的74%和75%。不少小型煤矿,该关闭的没有彻底关闭,该整顿的没有认真整顿。一些地区死灰复燃现象严重,已关闭取缔的小型煤矿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为此,要继续以突出关闭整顿小煤矿为重点,深化煤矿安全整治。一方面,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所有无证、无照和证照不全的小型煤矿,必须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一经发现必须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另一方面,要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加强源头管理。凡在安全程度评估中被评为D类的矿井,以及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该关的关,该停的停,从源头上杜绝和减少煤矿事故。

  五、以防范瓦斯事故为重点,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近期内,各地、各单位都要以郑煤集团"10.20"事故为诫,以防范瓦斯事故为重点,组织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要对各类煤矿瓦斯治理和“一通三防”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排查。凡是瓦斯事故隐患严重、“一通三防”工作存在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同时,对2004年以来屡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的隐患问题的整改治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复查。对尚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要查清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把继续整改治理的责任,再次落实下去。由于整改不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自觉坚持“预防为主”的监察工作方针,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煤矿企业,深入现场,采用巡回监察、重点监察、跟踪监察等方式,进一步加强监察执法工作。要针对秋、冬季节煤矿安全工作的特点和当前实际,把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治理、安全投入、企业内部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等,作为监察的主要内容。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把煤矿安全工作真正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要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一个时期来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一定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快进行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改制企业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有偿划拨、无偿划拨、产权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因企业股份制改造、联合重组、兼并、分立、合资等发生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资产;

(二)经批准需置换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企业定向调拨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基本程序是: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制订“资产处置方案”。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产构成、资产范围、资产内容、资产处置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产权是否清晰,有无产权纠纷、担保、抵押、涉诉情况说明以及资产处置方式。

第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有偿调拨、作价入股、产权转让、变卖、出售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经具备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十条 企业申请办理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报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损、报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除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以及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拟采取的处置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拟处置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拟采取调拨、作价入股、转让产权等资产延续使用的方式处置资产的,受让方、合资、合作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采取“逐级申报,分级核实,政府审批或授权机构审批”:

(一)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全部资产,或处置部分资产,但一次性处置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需经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部分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由企业列表造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批;

(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第十六条 企业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损失、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应付工资和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和预计残值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采取拍卖、租赁、委托或授权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企业办学校、医院的分离按照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三)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现居住职工不愿购买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四)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处置,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产权转让(包括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破产等方式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按《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应进行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实行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的同时,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前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国有部分产权转让导致国有企业失去绝对控股地位和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和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内退职工的安置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职职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费用、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安置费用,以及偿还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和相关债务。剩余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资产转让(出让)所得收入不足以解决兑现职工安置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含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从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处置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审计、评估工作,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资料,不得隐匿和抽逃资金。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照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改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保证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现将国营企业的利润交库办法修订如下:
一、国营企业的利润,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中央企业的利润,上交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利润,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地方各级金库。企业的其他单位都不得挪用和侵占应当上交的利润。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除国家规定允许留用的外,都必须纳入预算,不得列作预算外收入。
企业发生的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给予弥补。
二、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交库(建筑安装企业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交)。监交单位有权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企业应当向监交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企业单位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利润(亏损)指标或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提出季度分月的上交利润(弥补亏损)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送当地监交单位,作为监督交款(弥补亏损)的依据。
四、企业利润按照下列办法交库:
工业、交通企业的利润,应当按照季度分月计划上交。如果年初利润计划没有确定,可以参照上月的实际数上交。每月交库的次数,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利润数额的大小加以规定。月份会计报表编出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利润,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终了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利润,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如果不能按期编出会计报表的,可以先参照上月实际数与本月情况估交,然后再根据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为了简化手续,企业每月多交的利润,也可以抵作下月的应交利润,不再办理退库。
五、企业无故拖欠上交利润的,监交单位有权通知银行从企业存款中扣交。
六、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工业、交通企业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季度分月计划分次或一次弥补。实际亏损数少于计划亏损指标的,多拨的部分,可以抵作下月应当弥补的亏损。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计划分季弥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计划亏损,在批准的季度亏损指标以内的,根据实际发生的亏损数,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给予弥补。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亏损企业的实际亏损数超过年度亏损指标,以及盈利企业变为亏损企业的,必须将亏损情况和原因写出检查报告,提出扭转亏损的措施,经企业职工讨论和监交单位提出意见,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给予弥补。地方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分别报省、
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文教、劳改等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照工业、商业、农牧企业的办法办理。
八、中央各部门直属企业上交利润,一般应当就地交入中央金库,有些企业如军工、外贸、铁道和建筑安装企业等,可到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
九、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1.由于工作的差错而多交、错交的利润;
2.按照计划预交的利润多于实际利润的部分;
3.经批准应当弥补的亏损;
4.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退库的款项。
企业需要办理退库的,必须提出申请,经监交单位审查后,按其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从中央金库或地方各级金库办理退库。退库的具体手续,按照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上交的利润,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退库,确实需要退库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十、企业应当上交财政的其他款项,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



197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