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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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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间海运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船舶”是指为商业目的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商船。
  二、 “缔约一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协定第二条规定被承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日本国国籍的船舶。

  第 二 条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令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船舶。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间,或在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缔约双方以外国家的船舶,只要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以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与第三国的船舶在同等条件下,进出缔约另一方所有对外开放的港口。
  二、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口内外停泊时,该船舶及其旅客、货物,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在使用港口设备、助航设备,在引水服务,以及在船舶、船员、旅客所需的各项物资供应和提供各种方便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以及旅客、货物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对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缔约另一方可按本国的法令进行吨位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对持有本条上述身份证件的该船舶的船员,在执行出入境、登陆、海关、检疫的规章和手续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同样船员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海员证”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在日本国是指“船员手帐”或由日本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
  三、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该船舶的船长或该船长指定为其代表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必要的手续以后,可以同该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会见。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到海难和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货物,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及其船员、旅客 货物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将上述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从本条上述船舶上营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物品,只要不是为该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而运进的,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海运业务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为使两国间的海运活动,对双方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在促进缔约双方船舶顺利开展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给予尽可能的合作。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了处理执行本协定产生的有关问题,可以适当的方式,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协商。

  第 十 二 条
  一、 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韩 念 龙           东 乡 文 彦
         (签字)              (签字)
  注: 1.1975年5月6日我外交部和日本驻华使馆相互通知,各方已履行了其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6月4日正式生效。
     2.1975年5月20日签订互免海运运输收入税捐的换文,于1975年6月4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才能充分显示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的先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成立广州市技术市场协调领导小组。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工商、公证、财政、税务、银行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科委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
一切有助于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技术的;各种专业科学技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专门知识、信息等,无论是知识形态或物化形态的技术商品,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方式:
引进国外设备、技术(专利技术按专利法办理)的有偿转移;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技术难题招标和协作攻关;科技咨询服务;出售、代售、代购科技成果;试销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举办技术展览;科技专业人员培训;提供技术、信息、人才等服务;组织业余、兼职等形式的社会
服务;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文献咨询服务;代为联系引进国外产品样本(品);组织引进项目的咨询和论证;微机软件服务;软技术开发;其他等。
第六条 技术转让的权益及收益分配:
1、凡属国家或上级下达计划的科研成果,所有权属投资方、开发方共同享有,除按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经征得投资方同意,其科研成果可以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2、凡属接受企业或个人委托,并由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费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3、研究单位或企业的科技人员,承担本单位计划内项目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单位。
4、国家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自行业余承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其取得成果所有权和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特别是根据市场需要,主动提出研究项目并促其实现,以及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凡经技术市场中介和公证机关公证或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的技术合同以及持有当地科委登记凭证的由买、卖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银行应允许按纯收入(转让费总额扣除成本)百分之十提取现金,直接奖励课题组,不受单位奖金总额限制。
技术市场中介可以从卖方转让费中收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的协调费,买卖双方参加成交的人员,可在协调费中提取奖金,金额由中介人确定;对暂时不能成交的,可由买、卖、中介三方签订意向书,中介人可以收取服务费,金额由中介人和买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技术转让的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颁发后,按技术合同法办)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一)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或法人委托书持有者。
(二)在合同中除规定有关技术指标、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和方式、期限、奖惩办法等内容外,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继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5、其他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及一些特殊问题。
(三)技术合同的签订,应由科技管理部门协同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其公证或鉴证费,由买、卖双方均摊。
第九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按国家专利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不定期的技术贸易或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的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定期的技术贸易集市、技术交易会、常设的技术商店、技术贸易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业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社会上闲散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贸易和中介活动,须经当地科委审批,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证。
市外单位或个人来广州开设技术贸易机构,经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科委会同市经协办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都可以从事技术贸易及充当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鼓励个人从事技术贸易中介活动,并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商品的经营机构,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根据技术成熟、难易程度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转让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从技术实施后的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
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来支付转让费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加利润的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
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按上级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办理。
个人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在按规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0月11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三门峡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发〔2006〕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下同)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924元(温饱线标准)。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农村低保对象按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确定。以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覆盖比例。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一类低保对象(指家庭无收入或基本无收入)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1年,其他类(指家庭有收入但达不到温饱线标准的)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时间为6个月,到期自动终止。仍需享受低保待遇,须重新申请。
  第九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以达到温饱线标准为基本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分类保障标准,但低保对象每月保障金不得少于20元。
  第十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当月开始享受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保障标准。扩面增加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保障。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单亲家庭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一种保障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重复享受。对因突发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不应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可采用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以下资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金;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应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施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提出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后,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保障金额、分类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群众举报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3元,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将资金拨至乡(镇)民政机构,由乡(镇)民政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等;
  (四)教育部门在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时,优先考虑农村低保对象;
  (五)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