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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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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部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和出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应严格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和(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及(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等有关许可证管理文件的规定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验放。
对国务院(1988)12号文件一类商品中未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按以下办法监管:
化肥、粮食的进口,海关凭统一经营该类商品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合同和进口报关单查验放行;经贸部切块地方指定的公司进口的,按超经营范围进口,凭经贸部或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地方边境贸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的进口的粮食、化肥,凭省级经贸厅
(委、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首饰钻石的出口,海关凭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出口合同和出口报关单查验放行。
二、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87)署税字第448号文〕的规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
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机特征,需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中列明的应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
随进口主机直接配套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微型计算机等,凡与主机签订在一个合同内,并与主机同时到达口岸报关的,海关可随主机一并验放。对单项成交或单项到货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审批件或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或发证机关批准内销的文件
)按章征税结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内销但未能补领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后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属于来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属于进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免予补
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以前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料、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发了以进养出许可证的,如果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转为内销,并经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不再补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征税放行。
四、对新增加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已运抵口岸,而来不及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海关可根据文件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凭出口单位出具的保函验放货物(保证在海关允许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对出口单位办理申领出口许可证应予协助。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海
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1989年1月24日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批所属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罗凉清
                              2013年5月24日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特定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为各级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并负责加强对本级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集中供养机构的管理,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委会、组(居民小组)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五保对象的初审和上报,管理和安排照顾好分散供养无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安排重病五保对象的医疗事宜,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丧事。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财物捐助和义务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具有凉山州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格、意见回复文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居)民小组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申请表格并同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五)对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审批,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对已享受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定期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或以货币形式发放以上物品的折现,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二)定期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损坏需要维修或重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农村医疗救助按最高比例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力度。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和标准,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帐户。没有条件实行金融机构代发供养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货币形式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其监护人发放供养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非营利服务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予以适当的财政扶持。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登记、注册、管理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政府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义工组织或个人在共青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供养对象进行义工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政府对为农村五保敬老机构提供义工服务达到一定时间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管理经费和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资金按年度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更新、房屋等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具体配备数额不低于省上的规定,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并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供养义务并具有供养能力的人,拒绝供养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州民政部门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