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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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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财办库〔2002〕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更换正版软件的工作已经完成,采购软件的财政资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为了使各部门做好正版软件采购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处理也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陕西省消防条例(2002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
  第七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四条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十五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措施,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指导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使用人、承包人、承租人就消防安全责任签订协议书。未签订的或者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多产权建筑物或者场所,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禁止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限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集会、展览、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森林、铁路、民航部门的建筑工程项目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按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下列单位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禁止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在地下燃气管道的重点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随意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维护、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测、维护人员;
  (四)从事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维护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管理、操作人员;
  (六)从事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改正,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复查。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情况紧迫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提倡家庭自备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中小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不得阻拦报告火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必须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救险。
  第三十九条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公安消防车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四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二条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
  第四十三条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在保证消防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与社会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为查明火灾事故,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发布火灾信息,涉及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其中特大火灾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的;
  (四)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逾期不改正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埋设地下燃气管道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检测、维护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埋压、圈占消防水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火灾隐患情况急迫,不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故意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阻拦报告火警;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的;
  (四)拒不执行灭火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救助、防护、逃生和预防火灾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部政[2005]334号
2005年7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我部研究制定了《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已经2005年6月24日第十三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规定了我国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为在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中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纲要》,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行依法行政,结合我国信息产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信息产业管理工作沿着法制化轨道,在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是,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制度建设缺乏系统性和规范化,一些制度本身存在质量不高、有效性差等问题;电子信息产业领域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与产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行政执法手段单一,执法过程中存在不重视程序或者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对行政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许多规范性文件缺乏合法性审查;在一些管理事项上,权责不统一的现象仍比较突出;部分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等等。解决这些问题,不断提高信息产业领域依法行政的水平,就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把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为此,必须深入学习贯彻《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切实把依法行政贯穿于信息产业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

二、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总体目标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涉及信息产业管理方方面面、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工作,需要常抓不懈。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力求在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中基本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

——信息产业管理职能转变得到务实推动,能够针对信息产业的不同管理领域,准确定位引导、规范、监管、服务等管理职能,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在推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以依法决策为重点的行政决策机制得以完善。相关各方参与信息产业管理决策的程度不断提高,信息产业重大决策信息能够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与之相关的政策、决定或管理措施保持相对稳定。

——促进以法律为基础框架的信息产业法制体系的建立,努力促成电信法、邮政法、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或者修订;积极争取将无线电法、软件与集成电路等领域的产业促进法规纳入国家立法计划并务实推进。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以部规章为重点的配套制度建设,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提高,为我国信息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权责明确,保障有力,能够及时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内部监督机制得以完善,对外部监督的信息反馈及时、准确,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纠正和处理。

——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矛盾和问题。

三、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

(一)务实推动管理职能转变

要按照国家有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通过职能转变,更好地适应和实现依法行政的要求。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的要求,正确定位信息产业管理职能,细化不同管理领域的职能重点。对通信业的管理应当以市场监管为核心,主要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技术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推动建立公平、公正、有效、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切实把职能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的管理以及推进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工作,要充分发挥经济调节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宏观政策指导,推动电子信息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形成信息产业和信息化相互支撑、互动发展的良好局面。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加快推动其市场化进程,充分发挥其研究、咨询、监督等社会化服务功能。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涉及信息产业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逐步完善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不断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在依法开展事前审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运用事中跟踪检查和事后监督管理手段,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探索使用行政指导等间接管理手段。同时,加快部、省管理机构的电子政务建设,加大政务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应当公开有关工作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及时,方便人民群众查阅。

(二)不断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把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与推行依法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对涉及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除实行集体讨论和决定外,还应当对决策的主体、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合法性论证,确保行政决策符合法律规定。要不断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特别是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上网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省级管理机构和相关各方的意见,充分协调各种关系,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探索建立信息产业管理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制度。办公厅(室)要跟踪、了解决策的执行情况,各业务司局(处室)要适时总结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调整、完善建议并反馈给办公厅(室),在制定决策和执行决策之间建立起信息沟通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三)加强信息产业法律制度建设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是基础。为此,我们要以国家宏观立法规划为指导,提出科学合理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努力推动相关立法进程,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一是提出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并反映信息产业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建设电信强国、电子强国的奋斗目标,以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二是加强信息产业立法规划与计划,统筹考虑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对外开放以及社会信息化建设等各方面因素,在继续强化市场监管方面立法的同时,加大有关产业促进、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要准确把握立法时机,正确处理好立法与改革、立法与制定政策的关系。所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要严谨,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三是修改完善部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围绕以部重点工作为核心的立法需求,区分轻重缓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有计划、按程序地做好部规章的制定和审查工作。制定部规章应当加强前期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制定过程中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包括省级管理机构在内的相关各方的意见,并逐步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的立法模式,努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四是要逐步建立部规章定期评估制度。部规章颁布实施后,应当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发展信息产业的需要,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适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发展要求的规章,或者提请制定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动态的制度建设体系,确保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各项管理职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要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不断完善信息产业行政执法体制,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包括:

——在明确部、省两级管理职责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行政执法行为准确界定行政执法主体。尤其是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定职权、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进行,内设司局或者处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要通过定期清理和检查,预防和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继续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才能执证上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为此,应当适时举办行政执法培训,定期对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审核与再培训,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是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要以完善行政许可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为重点,做到执法程序公正,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程序、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以及说明理由等程序;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表明身份程序、调查程序、听取申辩或听证程序、说明处罚理由程序以及重大案件的合议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三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制度。对于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行为,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明确规定案卷中必须记录的事项及内容要求,并定期对案卷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于行政监督检查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还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或者公众查阅,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透明度。

四是逐步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科学、明确地设定各级行政执法岗位,把责任落实到人。对涉及多个司局或者处室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牵头司局或者处室,建立流程清晰、衔接紧密的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建立统一的对外服务窗口。要探索建立行政执法年度评议制度,以行政执法案件为单位开展量化评议。要将执法评议的结果与年度绩效考核与奖惩相挂钩,并实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五)继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原则,围绕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和努力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两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不断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监督决定;不断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群众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向举报人、新闻媒体反馈处理情况。

二是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和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对我部制定的规章及由我部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清理等制度,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相关各方的意见;对直接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前应当经政策法规机构会签或者审核;建立定期清理制度,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信息产业发展、改革与开放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功能,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有关争议,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

——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包括完善部对省级管理机构的层级监督和强化部、省管理机构的自我监督。部要通过个案监督、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省级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部、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我规范,充分发挥政策法规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法律审查制度,有效地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建立相应的过错追究制度,从整体上提高信息产业行政执法的水平。

(六)切实加强管理队伍的自身建设

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形成尊重法律、自觉守法和重视管理工作合法性的观念,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为此,要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实行干部任职培训,并分期、分批地对部省两级公务员进行依法行政培训,把宪法、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以及与信息产业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作为常规培训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考核。同时,要制定具体的计划和措施,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不断提高信息产业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积极完善依法行政的保障机制

(一)各级领导要从依法执政、执政为民的高度,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和完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机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纲要》和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阶段性目标、年度计划及具体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实效。要在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为依法行政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三)建立健全政策法规机构,充分发挥政策法规机构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发挥他们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支撑、指导、监督和法律顾问作用。同时,法制工作人员也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在制度建设、处理矛盾、普法培训、督促指导等方面做好服务。

(四)加强对省级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加强对省级管理机构的工作培训,及时通报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重点工作情况,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省级管理机构提出的相关问题,为省级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