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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时间:2024-07-01 05:5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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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重要性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B)借款人还请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本项目的资金,因此银行同意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总数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援助(即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称安徽)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把贷款和部分信贷资金向安徽提供;
  (D)本项目的E部分将在安徽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农行)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安徽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信贷的部分资金;
  (E)借款人与协会打算,在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开发协定对使用于本项目A至D部分所需费用的信贷款项,其支付应先于为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款项的支付;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文所述情况,同意按照本协定及项目协定(见本协定以后下的定义)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安徽”系指安徽省,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属或其任何继承者;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包括1979年的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而成立和营业的一个专业金融机构;
  (c)“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国务院1979年国发字第56号文件);
  (d)“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发布的决定,其标题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务院1983年国发字第146号文件);
  (e)“农行法律”系指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
  (f)“安徽农行”系指在安徽建立并营业的农行的支行;
  (g)“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和协定;
  (h)“安徽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安徽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而其含义还包括安徽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定;
  (i)“农行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农行在此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农行项目协定的一切补充附表和协定;
  (j)“项目协定”系指安徽项目协定和农行项目协定;
  (k)“分贷款协定”系指安徽和农行根据安徽项目协定第2.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分贷款协定和所有附表;
  (l)“分贷款”系指已由或将由农行所经营的本信贷资金或其本身的资金向分借款人发放的一笔贷款,“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9节条款所规定的一种“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借款人”系指一笔分贷款的接受人;
  (n)“执行机构”系指“安徽”及“农行”;
  (o)“安徽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b)节所提及的帐户;
  (p)“农行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c)节所提及的帐户;
  (q)“专用帐户”系指“安徽专用帐户”和“农行专用帐户”;
  (r)“评估手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所签订的“农村信贷项目”(信贷号1462-CHA)有关的,即在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农行颁布的评估手册;
  (s)“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或其任何一个继承者;及
  (t)“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A部分至D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安徽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
  (c)为了实现本项目E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农行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款额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在二00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a)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就一项分贷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i)协会已批准的分贷款;或(ii)已经协会授权由信贷帐户提款的属于一项自由限额分贷款的分贷款。
  (b)自由限额分贷款应当是一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其金额不超过三十万美元($300000)等值的分贷款,但同一分项目有增加的由信贷资金已支付或拟支付的其他任何余额时,此限额可由协会确定后随时进行修改。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其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促使(i)安徽和(ii)农行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规定,履行为各执行机构规定的所有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便每个执行机构能够履行这类义务,但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阻止或阻挠履行这类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安徽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等值本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将由本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和为帮助(i)安徽及(ii)农行实施本项目而对咨询专家的雇用,均应按照本项目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在本协定中同意“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即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应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的取得等各条款)应由每个执行机构按照安徽项目协定第2.05节(a)和农行项目协定第2.08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在水电部内保持所建立的项目单位,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未能按照安徽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b)农行未能按照农行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c)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导致的一种特殊形势的出现使安徽或农行无法履行安徽或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d)对农行所依据的法律其中之一进行了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致大大削弱了农行履行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及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已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营业的行动。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本协定第4.01节(a)段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继续存在60天时;
  (b)在本协定第4.01节的(c)和(d)所提到的情况出现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和安徽项目协定;
  (b)“分贷款协定”已经安徽和农行的代表正式签字;及
  (c)除本协定已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个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
  (a)“安徽项目协定”已得到安徽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安徽产生了约束力;
  (b)农行项目协定已得到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农行产生了约束力。
  (c)“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安徽和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表、项目协定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保险公司不能越俎代庖——再谈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

  □贝政明 律师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多半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
  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倒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适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二、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三、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届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修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
  2、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届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届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保险的惟一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不能越俎代庖,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又有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如果住房灭失,被保险人流离失所,其所依托的保险金,被银行强行作为提前收回贷款之用,那么,保险公司和银行,是否会有另一种道德风险呢?



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仅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
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和相关责任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挂牌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挂牌公司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挂牌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第五条 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挂牌公司和推荐主办券商披露的信息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二章 挂牌报价转让前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 挂牌报价转让前,挂牌公司应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三) 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四) 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五) 公司治理情况;
(六) 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七)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情况。
第八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在挂牌公司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的同时披露推荐报告。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十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 年度报告全文;
(二) 审计报告;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推荐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十二条 半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进行定向增资的;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认为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形。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半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推荐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可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愿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挂牌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季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季度报告全文;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三)推荐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报价日内将相关决议报送推荐主办券商备案。决议涉及第十六条相关事项的应披露。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
(一)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三)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重大资产重组;
(六)重大关联交易;
(七)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八)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九)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十二)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十三)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十四)推荐主办券商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报价日,挂牌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四章 推荐主办券商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督导
第十八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至少配备两名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信息披露人员,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负责对所推荐挂牌公司风险揭示公告的编制和发布。
第十九条 推荐主办券商在任免专职信息披露人员时,应将相关人员名单及简历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或者发现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推荐主办券商应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推荐主办券商应在两个报价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公司临时报告进行事前审查;对定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推荐主办券商应发布风险揭示公告。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的,推荐主办券商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推荐主办券商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推荐主办券商应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限售登记,并将有关事项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生效,并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