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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0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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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精[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建设系统实施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现将《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系统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城乡规划、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工程招投标、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都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党风、社会风气紧密相连,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窗口。行业作风好坏直接影响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直接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建设系统行业特点决定了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建设部党组高度重视行业作风建设,始终坚持以职业道德建设、文明行业创建和典型培育宣传为重点,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行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连续颁布实施职业道德建设三个三年规划,广泛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建设,使广大建设职工队伍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涌现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等一大批先进人物,以及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部等一大批先进群体。二是全面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已成为建设系统加强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推行了公示制、听证制、“一条龙”和“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规范化服务达标等,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建设部以南京市“万人评议机关” 活动为契机,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增强了建设系统各行业、各单位的服务意识。四是抓好“三点一线”,即抓好行风建设的联系点,重点抓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抓好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建立和完善服务热线,有力地推动了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开展。五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各地加强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行为。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建设部印发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要求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些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行政审批大厅,对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内容、审批时限、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但是,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办事程序过多,手续繁杂,态度生硬;有的执法透明度不够,执法人员态度粗暴,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问题;有的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有的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收费不合理;有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商品房销售存在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收费混乱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审批工程用地和建设项目时,透明度不高,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低;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程度参差不齐,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有的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三、加强领导,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办事公开制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各项办事公开制度。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总体要求,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抓好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建设。要把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同职业道德建设相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不断深化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二是要同行业改革相结合,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各项改革,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三是同当前建设系统开展的“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相结合,继续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建立和完善建设服务热线;四是要同反腐倡廉工作相结合,实施有效监督和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一定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人民满意为标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取得新成效、树立新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

  一、城市规划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2、中央、国务院文件及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

  3、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4、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涉密内容除外)。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2、在规划部门内(如业务受理大厅等)设立信息查询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二、企业资质管理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2、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6、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7、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8、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9、外商投资城市规划企业资质审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设立各类企业资质的法律、行政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工程建设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三、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四、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

  5、注销登记;

  6、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有关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申请人领取相关表、单;

  2、申请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窗口交件;资料齐全的,发给收件单;资料不齐的,退还资料,并说明理由;

  3、内部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查勘,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缮证;

  4、申请人到期持收件单、身份证明到窗口领取权证。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业务公示栏、用户咨询台、咨询电话、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至少选用一种)向公众提供办件结果查询;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五、住房公积金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3、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4、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程序:

  (1)单位按规定时限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单位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按规定时限,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3、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程序:

  (1)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申请,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2)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4、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1)贷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2、通过业务专柜、住房公积金网站、咨询电话、银行对账单等形式向职工提供账户查询;

  3、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4、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六、城市房屋拆迁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拆迁许可证审批;

  2、拆迁估价;

  3、拆迁行政裁决。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公开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办事程序

  1、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1)申请人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5个要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拆迁估价程序:

  (1)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采取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2)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3)拆迁估价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将结果公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4)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5)估价专家委员会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6)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3、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1)拆迁当事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有关资料;

  (2)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4)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5)组织当事人调解;

  (6)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7)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拒绝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公示栏、咨询台、咨询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布办事结果;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
张晓梅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在理论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纠纷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I海事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海事官司(即海事诉讼),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处理好海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内法和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海事诉讼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海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的前提。我国以前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缺乏明确的规定,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特别程序法》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类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为完善我国海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下面简
一、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体系
  我国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另一方面体现在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程序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1969/1976》,《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
  (二)国内立法
  我国立法关于涉外海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法律的等级效力原则,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时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程序法》,其次是《民事诉讼法》,最后才是最高院所作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确立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 
  1?属地管辖原则。同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同,涉外海事案件中属地管辖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根据之外,船舶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根据。
  (1)船舶到达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船舶进入我国海域或最初到达地为我国港口的,我国海事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赔偿案件,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海上救助案件,救助船舶或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拖航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代理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海域等。
  (2)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是物不是人,然而法律往往把它人格化,把它看作自然人或法人。这就是船舶的拟人化处理。船舶同自然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船舶有船名、国籍、船龄和船籍港,好比自然人有姓名、国籍、年龄和住所。船籍港就是船舶登记港,通常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选择。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船舶必须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船舶国际证书或船舶执照。我国船舶登记的目的在于:为确定船舶的国籍和船籍港,保证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2因此,船籍港对船舶来说好比是她的住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次《特别程序法》充分认识到了船籍港对船舶和海事诉讼的重要性,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船舶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因海船的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保全管辖原则3。保全管辖原则是我国涉外海事管辖的又一大特色,它是指我国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行为或证据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取得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管辖制度,它是海事诉讼的一项特别制度。具体分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保全管辖,突破了属地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不要求当事人是内国公民或法人,也不要求有住所或争议事件发生在内国,或双方当事人协议到内国法院诉讼,只要内国法院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依法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或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对行为发出海事强制令,内国法院即取得对该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特别程序法》第21条详细规定了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哪些海事请求,如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共同海损等,申请扣押被请求人的船舶(包括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或船载货物。通过海事请求保全的执行,该海事法院就取得了对该海事请求的管辖权。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通常象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船舶优先权纠纷、船舶碰撞及其他海损赔偿纠纷,都是先通过海事请求保全,使采取保全的海事法院取得相应的管辖权,然后进行海事诉讼的。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例如责令船东卸货或者暂停卸货等。《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同时,该法也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例如要求船东提交航海日志,货物积载图等。该法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侵权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67条规定了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3)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4)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二项制度,解决了海事司法实践中久拖未决的二大问题,使我国海事法院现在受理该类案件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它创造了海事诉讼领域一个全新的概念——保全管辖,是《特别程序法》的一大创新,补充了民诉法的不足。但其缺点是容易导致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此,《特别程序法》第19条、第61条、第72条特意规定:海事请求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按协议管辖进行诉讼或按仲裁协议去仲裁。
  3?专属管辖原则。即某些涉外海事诉讼,依法只能由内国特定法院管辖,其他国家法院、内国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严格的排他性。《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种海事诉讼由特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原则。在海事诉讼中,涉外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特别程序法》第19、61、72条对明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默示的协议管辖都作了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但本次《特别程序法》第8条明确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可见第8条的规定突破和丰富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体现出我国管辖权立法方面的新思路和新观点,同时它为我国海事审判走向世界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值得肯定。
  在涉外海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海商合同中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提单)、海上保险合同、打捞合同、拖航合同,通常都订有管辖权条款。关于这些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情况非常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在此不作论述。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我国法院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正如本文上述的介绍,同一起海事争议,可以具有多个管辖根据,而使多个国家对该起海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例如我国《特别程序法》规定:因海船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许多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同一海事案件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这些法院均主张管辖权时,就会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最常见的就是所谓“一事两诉”问题。即某一涉外海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亦称“平行诉讼”或“双重起诉”。4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
  涉外海事案件极易引起管辖权的冲突(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冲突本文这里暂不讨论),究其原因主要有:
  1?世界各国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出发,从立法和司法上都积极地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尤其是因为涉外海事案件通常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到一国的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事业的发展。
  2?海事法律关系以船舶为中心,船舶作为一种海上运输工具,在世界所有可航水域航行,因此,一般每一起涉外海事争议中都具有两个以上的管辖根据,有时多达五六个。
  3?世界各国普遍流行的通过扣船而获得管辖权的做法,使涉外海事管辖权的冲突进一步加剧。
  (二)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当我国海事法院遇到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应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即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争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有效地处理这一问题。以下原则,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1?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管辖权本身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只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放弃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条件地坚持管辖。根据涉外海事案件的特点,有时坚持对案件的管辖不一定就维护本国利益,而放弃管辖权并非就一定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如考虑到我国船东赔偿责任限制过高)。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发现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适用外国法会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法院应主动放弃自己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放弃不同于主权的丧失,而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主权。
  2?有效管辖的原则。有效管辖的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只有在对当事人及其财产实行有效控制,审理结果能够在我国实现,或生效判决能够在当事人请求的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才主张对该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如果我国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上根本得不到执行,这对胜诉方来说只是得到一纸空文,还不如放弃管辖,否则有损于自己法院的尊严。因此,笔者所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和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也称“实际控制”)是根本不同的。如英国法院从“有效原则”出发,只要被告在英国境内能够将传票送达给他,即使他是途经英国的外国人,英国法院对他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美国更有“有形到场”之说,即被告在法院地虽是暂时经过(如被告乘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法院即拥有管辖权。显然,笔者倡导的“有效管辖原则”是为了约束我国的涉外管辖权,英美等国的“有效原则”是片面强调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虽然现在美国法院也要求有“最低联系”标准,但什么是“最低联系”标准,美国联邦法院作了许多判例,但最后不得不承认对此没有明确的答案。5
  3?方便诉讼的原则。所谓方便诉讼原则(又称民诉法的两便原则),是指法院便于行使审判权,便于调查,便于审理,便于执行,另一方面利于当事人举证、出庭等。我国的方便诉讼原则和国外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其实质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
  4?公正合理的原则。如果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他国可能得不到保护,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坚持管辖权。
  (三)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法
  从上述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要避免和减少冲突的产生不外乎二种方法。
  其一,各主权国家从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处理好管辖权冲突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办法:
  1?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
  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但因世界各国大都对协议管辖设置了相应限制,特别是对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等在确认法院选择协议(即管辖权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也指出了例外情况的存在,如协议的构成有缺陷、协议不合理或违反公共政策。6因此,协议管辖不能完全解决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2?运用方便诉讼的原则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
  有这样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数卷不锈钢从美国运往上海港,航次运输合同规定,所有关于此运输合同的争议由美国法院管辖,适用美国法律。我国收货人发现有一卷不锈钢受损,损失价值约5万元人民币。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但被告美国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国的有关规定,本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有效,本纠纷应到美国诉讼。原告反驳:为5万元人民币去美国诉讼,无疑于迫使其放弃索赔的权利,显然不合理。我海事法院如何处理这一管辖权异议?我以为,首先应承认管辖协议有效,但是在本案中,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问题的另外一个角度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其大意为:尽管受诉法院对某案件有管辖权,但若由其审理该案件对当事人构成不公或不便利(即该院为“不便利法院”),且有其他更方便审理该案的有管辖权法院时,则该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试图对原告、被告的权益和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以达到公正、合理的结果。加拿大海商法学者威廉姆·台特雷教授说:“建立在‘真正和实质性联系’的标准之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加拿大冲突法理论和实践上的一大特色。”7
  3?适当运用“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的方法
  所谓“同一事件已有诉讼系属之停止”与俗称的“二重起诉(一事两诉)的禁止”的意义大致相同:即在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相关的国家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终)止或解除本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起诉或继续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的管辖权冲突问题。8世界各国和不少国际条约都采取了这一态度。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就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1992年最高法院《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我国是无条件一律支持一事两诉的。本文认为这种作法不妥,我国海事法院还是应当根据前述解决我国涉外海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区别我国法院是否为首先受理法院,如果是首先受理的,可以坚持管辖权;如果不是首先受理法院,应当运用“一事二诉之禁止”的原则以拒绝,不能盲目参照上述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但是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应当由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除外。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又有利于我国在该领域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同时也不违背民诉法第35条的精神。其实,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已有类似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9
  4?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此款规定,由我国法院制定的判决书、裁定书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法律没有说明对外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否也可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例如,中国的A船和美国的B船在日本领海内发生碰撞,并在日本审理结案。而后,中国A船船东在国内对美国B船船东提起诉讼,B船船东以本案已在日本诉讼结案为由,要求驳回中国A船船东的起诉。我海事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重复诉讼是二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应当予以驳回,除非起诉方能证明先前的诉讼,其没有得到合理的答辩的机会或存在欺诈等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情节。如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罗港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对有关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197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普遍公平”的法则对于判决后又在他国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该外国判决书需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其二,通过国际间合作,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制定国际海事诉讼程序规范,来防止和减少管辖权冲突。
  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国际条约扮演了重要角色,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在其他部门法中是少见的。如《1952年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78年汉堡公约》。然而,大多数国际公约仅涉及个别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其作用范围有限。其次,有些公约又就某一争议的管辖权规定了数个连结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海船与海船或与内河航行船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可向下列法院提起: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2)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的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3)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法院。再次,有关的国际条约只是对条约参加者有效,对非缔约国当无约束力。
  简而言之,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外乎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两种方法,归根结底在于一国的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规定得比较具体、科学,但对于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无论是民诉法或特别程序法,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急待解决。本文上述提出的解决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希望能为我国完善这方面的立法以及各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确保农村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
农村普及自来水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筹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电价、水资源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或者卫生厕所。建设房屋、设施与建造厕所实行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级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已建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作出改造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推行农村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贯穿卫生保健服务全过程,并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健康教育,利用企业公益广告、产品广告等多种形式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被侵占、挪用的经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