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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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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的通知


2003-09-24

教体艺〔2003〕9号


  为确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能够及时、有序、高效地应对可能发生的非典疫情,我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了《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

  现将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于2003年10月30日前报教育部非典办(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是一种由新型变异冠状病毒引起的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世界卫生组织称其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其发生、传播、流行的规律目前尚未完全掌握。鉴于该病是一种呼吸道传染病,可能具有冬春季节高发的特点。

  为确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能够及时、有序、高效地应对可能发生的非典疫情,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在学校的发生和蔓延,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工作预案。

  一、工作目标

  (一)普及非典防治知识,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自我防护意识。

  (二)完善非典疫情信息监测报告网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在教育系统的发生和蔓延。

  二、组织管理

  (一)教育部职责

  教育系统非典防控领导机构为教育部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平常时期为教育部卫生防疫与健康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指挥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

  主要职责:在国务院防治非典指挥部统一领导下,指导和落实教育系统非典防控的各项工作;及时收集教育系统非典疫情信息和防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教育系统防控工作形势,提出各级各类学校防控非典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高等学校加强非典防控中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校园秩序的稳定;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各校非典防控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学校非典防控工作提出指导意见;督导、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高校对中央有关防治非典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疫情对学校教学安排及其它相关工作做出及时调整。

  按照“平战结合”原则,平常时期由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负责学校非典防控工作的业务指导。发生非典预警时,立即启动教育部非典防控办公室,并集中进行办公。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挥与落实本辖区内学校非典防控工作。

  各级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包括:根据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非典防控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非典防控工作预案;监测与汇总上报所辖学校非典病例发生情况;检查督促所辖学校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总结推广学校非典防控工作的做法与经验。

  疫情发生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所在地政府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启动各自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所辖学校落实非典防控措施。

  (三)各级各类学校职责

  各级各类学校应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学校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学校的非典防控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根据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制定本校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建立健全非典防控责任制度,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检查督促学校各部门认真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开展对学校师生的卫生宣传教育;建立每日学生缺课登记制度,查明学生缺课的原因;及时了解学生身体状况,发现发烧、咳嗽等症状的学生,要及时督促到医院就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等有关部门汇报学校非典病例发生情况。

  疫情发生时,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所在地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启动各自非典防控工作预案,组织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

  三、经常性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宣传教育

  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非典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师生员工公共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改变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中小学校还应利用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家长讲解预防非典等呼吸道传染病知识和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要求,以取得家长的配合与支持。

  (二)预防措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严格学校门卫管理,坚持凭证出入和来访登记等制度,加强对校内各类房屋出租的管理,及时掌握校内各种人员流动情况。

  改善学校卫生设施与条件,加强对教室、图书馆、食堂、宿舍等人群聚集场所的通风换气和校园内公共设施及公共用具的消毒,搞好校园环境卫生。

  各级各类学校应坚持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制度(中小学校还要坚持晨检制度),做好因病缺课学生情况统计分析工作,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病人异常增多,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主动协助当地疾病控制部门进行调查分析。

  校医院(医务室)或指定人员对学生及教职工的发热情况进行监测与排查。

  学校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多种形式的户外运动,督促学生课间到室外活动,呼吸新鲜空气,增强体质。

  (三)督导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所辖学校的非典防控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学校要坚持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卫生部组织专家评估委员会对非典疫情进行评估,判定疫情的预警级别,并根据疫情控制情况,及时调整级别。

  根据卫生部《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非典疫情的预警级别划分为一般事件、重大事件和特大事件。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

  重大事件是指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市(地);

  特大事件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省份,并有继续扩散的趋势。

  (二)应急措施

  1.建立非典疫情每日“零报告”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每日定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地本校出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在病例诊断改变(包括疑似病例转非典病例、疑似病例排除、非典病例转疑似病例、非典病例排除)、病人治愈出院或死亡时,疫情责任报告人应及时上报有关变更信息。

  对于不在学校所在地的高校学生病例,应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于离开了学校的患者或密切接触者,学校应与其保持联系,以便对患者和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管理。

  2.避免人群聚集和流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师生参加各类大型集体活动。学生的社会实践、社区服务等活动应进行相应调整。学校也不要安排教师外出参加大型教学教研活动。

  加强对学校人员出入的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校园。暂停成人教育和业余培训班教学活动。

  3.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洁及消毒工作。对学生宿舍、食堂、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厕所等人群聚集的场所要按照相关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消毒,并保证空气流通。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住所和活动过的场所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终末消毒。

  4.建立考勤制度。对缺勤的师生员工要逐一进行登记,并立即与其取得联系,查明缺勤的原因。对学校及托幼机构师生员工每日进行体温监测,发现发热患者,劝其及时就医或在家医学观察(每天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暂停上学或上班。

  5.调整教学方式。中小学若发现个别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的同时,可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班暂停集中上课,学生在家进行医学观察2周后,如无新发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可再行复课。若学校发现多个班有学生感染,学校可报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全校停课,并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停课放假期间,学校领导和教师要坚守岗位,注意加强与学生及家长的联系,要求学生尽量少到公共场所活动。对于家庭确有困难不能离校的学生,学校要给予关心并妥善做出安排。

  对出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高校,学校可根据其活动范围,在相应的范围内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暂时避免集中上课,采用网上授课、电话咨询与指导、学生自学等方式进行学习,做到教师不停课、学生不停学、师生不离校,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6.密切接触者的隔离观察。高校校医院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病房作为隔离观察室,同时,要事先与当地卫生部门协商,确定指定的收治医院。一旦发现有发烧、咳嗽、全身酸痛等疑似非典症状的病人,要在第一时间内利用学校临时隔离观察室进行隔离观察(一人一室),并及时联系有关医疗部门使用专用车辆送指定医疗机构诊治与隔离。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同宿舍人员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进行隔离观察2周。观察期间不能参与集体活动,隔离场所要选在相对独立、通风良好的房间或区域。

  7.加强宣传工作与舆论导向,尊重和满足师生的知情需求。在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非典科学防治知识的同时,主动、及时、准确地发布国家有关部门及学校非典防控的信息,使学校非典的信息公开、透明,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正确的引导,稳定师生的情绪、心态,消除师生员工不必要的紧张和恐惧心理。

  (三)应急反应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所在地卫生部门公布的非典疫情预警级别,做出相应的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疫情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开展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落实各项非典防控应急措施。

  (2)疫情发生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后,应立即向教育部报告,并派人指导与督促疫情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协助解决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同时,向本地区教育系统进行通报,对非典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3)教育部应急反应

  教育部接到疫情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后,及时向全国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工作通报,督促各地认真开展非典防控工作,协助解决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4)未发生疫情的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非典防控工作。

  2.重大事件的应急反应

  (1)疫情发生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工作外,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启动本地教育系统应急工作预案,对本地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进行部署,根据本地疫情,实施各项应急措施。

  (2)教育部的应急反应

  及时向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非典疫情通报,协调解决发生疫情地区教育系统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派专家到当地指导非典防控工作,督促各地认真开展非典防控工作等。

  3.特大事件的应急反应

  (1)教育部的应急反应

  按照国务院防治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指挥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教育部非典防控办公室集中办公并实行24小时值班;全国教育系统实行非典疫情每日“零报告”制度;根据全国疫情,及时调整非典防控政策;对各地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等;协调解决发生疫情地区教育系统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教育部的要求,启动本地区教育系统应急工作预案,对本地区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进行部署,落实各项非典防控应急措施。

  五、保障措施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应认真总结非典防控的经验与教训,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并在2003年10月30日前,将工作预案报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二)各高等学校要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对校医院布局、设施与条件进行调整和改善,加强医院网络建设,以具备应对非典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在与校医院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尽快安排一定数量的病房作为临时隔离观察室。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卫生管理人员和校医(保健教师)进行非典防治的业务培训,在2003年11月底以前完成对高校校医院、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及中小学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

  其培训内容应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以及“非典”防治基本知识、因病缺课筛查与登记、疫情报告程序与基本要求、非典防控工作预案、非典隔离与消毒等。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安排必要的经费预算,用于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如体温测量计、消毒药品等),尤其是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洗手设施和改善宿舍卫生条件。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或修订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组建长治市招标投标监管网;组建全市跨行业、统一的、综合性的政府评标专家总库,并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负责组织项目稽察人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工业、建设、交通、水务、商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的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未报送招标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复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
不需要报批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的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批复前需要先进行招标的,也必须将招标方案上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使用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或者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且未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核准,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按审批权限必须通过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要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等一式三份在10个工作日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由招标人签收,并出具收到的书面证明。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总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依据《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而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或者未按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以及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以及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取的财物,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
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
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
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
,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
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