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合理控制建设项目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或者立项,全部或者部分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以及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预算审核、决算审核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风险防控、效益优先、专款专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审核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图纸、合同及建设管理文件等材料;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有关依据。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经批准融资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资金,包括通过银行融资、信托凭证、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国外贷款及其他经政府批准的方式举借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算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编制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概算是编制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需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建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编入财政预算,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财政预算调整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应当经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自行融资。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融资来源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提款时间。
第三章 预算审核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预算控制审核。
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预算,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预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及其计算书、相关合同等与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预算是否合理地控制在概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四)材料、设备订购取价是否合理;
(五)设计变更、建设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受理。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补正。
(二)初步审查。制定审核方案,组织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与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三)出具结论。根据初审结果和核对情况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对建设项目预算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意见反馈。建设单位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
第十七条 预算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确定建设项目预算投资额、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办理项目拨(贷)款、项目结算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监管的依据。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最高控制限额不得超过审定的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章 决算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算审核。
决算审核包括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结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图、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及计算书、竣工验收证明、有关合同、招投标及中标文件资料;
(二)建设单位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情况、批准文件等与结算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建设项目决算是否控制在预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竣工完成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以及材料、设备计价是否准确、合理;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后90日内编制建设项目结算,并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应当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费用结算、建设项目尾款清算、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之日起60日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材料包括:
(一)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项目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等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有关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
(三)建设项目工程尾款确认函、相关财务凭证及账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概算执行,是否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建设项目间接费用计算、管理费用计提及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四)核实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建设项目总结算造价,核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资金使用及资金结余情况,核实建设项目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资金;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由财政部门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出具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出具或者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资产交付使用及核销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或者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办理建设项目资金尾款清算,上缴结余资金,核销支出,进行资产移交或者形成固定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筹措、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建设项目资金和建设单位管理费: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算审核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二)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提高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清算建设项目资金尾款以及上缴竣工结余资金、核销支出、办理资产移交。
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审核机构的管理,监督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职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人员在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应急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32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