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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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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ⅳ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销售质量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我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更加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示范商店、市场、柜台〔以下简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是指通过自身的规范管理,销售的食品不含有毒有害物、无掺假伪造、在卫生和质量上达到相关标准,经市(县)经贸部门考评推荐,由省经贸委认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销售的批发、零售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参加“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统一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由市(县)经贸部门推荐上报,省经贸委组织评选、认定、授牌、表彰。市(县)经贸部门按照省经贸委的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工作,行使受理申请、考核、审查、推荐等工作职责,并受省经贸委委托实施对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跟踪管理、检查监督、投诉处理等工作。市(县)经贸部门应建立由经贸、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部门与消费者代表组成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考评推荐小组,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经贸部门做好“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考评、推荐、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权机关发放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

  (四)销售生鲜肉品(猪、禽、牛、羊肉)的,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必须从定点屠宰场进货,并有进货凭证。

  (五)销售生鲜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的,应配备有害物残留检测简易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按规定标注产品品名、产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规格、原料或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假冒产品标志,不得假冒品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八)商品标签、标识、内在质量要相符,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以次充好。

  (九)不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食品,对发现的上述食品应建立处理销毁退出制度和向执法部门报告制度。

  (十)销售进口食品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书或标识。

  (十一)建立有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商品台帐登记和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存在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能够向前追溯。

  (十二)坚持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文明经商、服务热情。销售商品的计量器具统一使用电子秤式盘秤,并依《计量法》强制检定,做到秤准、量足。

  (十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设备符合卫生标准、管理规范,经营鲜活商品要配备相应的保鲜设施。

  (十四)经营环境整洁卫生,具备消毒、防腐、防虫、防尘、通风及排污设施,能有效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

  (十五)必须确保所销售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并公开向消费者作出承诺条款,若有违反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十六)在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食品卫生质量事故,未查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十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在店内设投诉箱、意见箱或经理信箱,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

  (十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按市场规定检查经营者的进货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并采取市场统一检测或进场经营者自行检测的办法,对每日经营的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进行上市交易前的快速检测,对于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先行封存,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2.市场开办者应就在该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评选主管部门作出保证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和对受侵害消费者给予赔偿的承诺。

  3.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进场经营者食品卫生质量状况实行日公示制度,对优质产品及销售单位进行推介公示,对销售假冒、劣质和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它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公示,予以曝光。

  4.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明确进场经营者(固定摊位经营者和临时销售者)食品销售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退市规定及相互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经贸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考评小组进行审核。

  第九条 考评小组接受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报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达标的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签注认可意见后,报设区市经贸部门汇总转报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复审确认后授予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并发给证书和标牌;对审定不合格者,由市(县)经贸部门将考评情况及审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人,并指导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经贸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管理档案,加强跟踪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采用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的证书、标牌和收费标准,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证书、标牌由省经贸委委托市(县)经贸部门颁发,标牌应挂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被授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的企业应给予公告或通报,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体予以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定期向省经贸委报告“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省经贸委开展不定期的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并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给予通报批评:

  (一)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法定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被有关监督职能部门查处或消费者举报、投诉经查实1件(次)以上者。

  (二)违反国家价格、计量等有关政策、法规行为3笔(次)以上者。

  (三)对消费者合理投诉不予解决,怠慢消费者情节严重者。

  (四)发生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事故者。

  第十六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经贸部门逐级上报省经贸委同意后予以摘牌,取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1、凡有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2、凡有第十五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3、凡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

  4、因食品质量、食品卫生问题,发生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行为者。

  5、通知整改一个月内未及时进行整改,或一个年度内被通报批评后仍有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

  6、在检查和年检中考核整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实行“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动态管理制度,市(县)经贸部门负责对本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根据省经贸委部署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或年检不合格者责成整改,直至取消其“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部门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及类似称号,市县有关部门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市(县)经贸部门报告,并由市(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考评,报省经贸委确认。

  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不得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或类似的评选工作,凡发现借开展评选“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赢利性活动或变相赢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市(县)政府要重视和支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工作,将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凡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3号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已于2004年3月15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保障公路安全有效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
第三条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五)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真实和科学。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九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第十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
(七)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单位参加。参加验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各合同段参建单位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的各项内容,总结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设计单位负责检查已完成的工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监理单位负责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项目法人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科学公正地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各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抽检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当监理按规定完成的独立抽检资料不能满足评定要求时,可以采用经监理确认的施工自检资料。
项目法人根据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监理单位所做的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采用所含各单位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各合同段交工验收结束后,由项目法人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评分采用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质量评分值大于等于75分的为合格,小于75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 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审查有关资料;
(五)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七)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八)形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养护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2。
工程质量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大于等于75分为中,小于75分为差。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计、施工、监理各占0.05)。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承担。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同时废止。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一款所列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可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各部委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四)是否有违背市场管理规定,违法规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五)是否有随意设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规定;
(六)是否有违法设定许可(办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规范性文件之间,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及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八)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违背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体例、制定技术、文字是否存在问题;
(十)是否有其他违背法制原则、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就文件制定的内容及制定程序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
(一)法制部门自行审查;
(二)邀请有关专业部门协助审查;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停止执行;拒不纠正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县两级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服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通知上报备案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机关拒不修改或废止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修改、废止,或报本级政府决定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经审查无误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对责令自行改正、责令停止执行而拒不自行改正、拒不停止执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