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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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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通知)
州办 [2005] 75号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副局以上单位:

州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29日



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攻管理体制,更好地服务广大群众,展示湘西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动态,推进我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和州办发[2004]85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中国湘西网(域名:www.xxz.gov.cn)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各单位要成立有分管领导、网站负责人、信息采编和技术人员参加的网站信息维护管理工作班子,严格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网站信息采集、编校、审核和报送王作。各单位网站信息管理维护工作班子组成情况报州信息化办备案。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是指各县市和州直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二、网站信息资源的分类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可以公开的都应当予以公开。具体公开的内容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分为五大类: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梅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三、网站信息更新与报送要求

(一)静态信息的更新与报送。静态信息包括单位情况、政策法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等,各单位应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对修正更新。州信息化办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各部门网上静态页面进行检查,对未及时更新静态信息的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各单位应将有关静态信息及其更新情况及时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以便网站整合和发布相关信息。



(二)动态信息的更新与报送。动态信息包括各单位及新闻媒体在网站上发布的各类政务信息及行业信息等。备单位动态信息内容必须明确专人负责采编,通过动态信息的更新能及时全面地反映本单位、本行业的整体形象与工作动态。各单位要在信息发生或变更后七日内在各单位子网站上更新信息内容,并及时将有关动态信息内容上传到中国湘西网。

新闻类动态信息内容的采编及录入工作由团结报社、湘西电视台、边城视听报社、州人民广播电台负责配合。团结报社、边城视听报社、州人民广播电台应安排专人将编排完毕的稿件内容在当天上午九点前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上;湘西电视台应安排专人在每天上午九点前将“湘西新闻联播”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上予以发布;其他宣传湘西的专题也要及时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予以发布。

行政审批类、劳动力市场类、人才市场类、气象类、空气质量类的动态信息内容采编更新和上传中国湘西网工作,分别由州法制办、州劳动保障局、州人事局、州气象局、州环保局负责。

规范性文件的信息采编更新工作,由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上传中国湘西网。



各单位主办各类政务活动(闻发布会、信息发布会、通报会、大型活动等),应主动与州政府新闻办和州政府信息化办联系,在中国湘西网上做好宣传。

四、实行严格的信息发布审核制度

各单位可自行采集、编校、审核、加载、更新本单位网站的信息,但必须建立信息采集、信息编校和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并报州政府信息化办备案。

各子网站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保密规定,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按照“先审查,后发布;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确保网站信息安全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一律不得上网。各单位要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本单位信息安全。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州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州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属各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与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湘政发[2007]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 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市辖区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的分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医疗生育保险中心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编办负责核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筹集民政救助资金。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

  市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60元;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按4:6的比例分担,补助资金按市财政下达文件统一核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适当标准,为社区及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基金支付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及其以下医院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50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2000元以内的,由基金支付60%,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三条 符合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进行资格审核和异动变更。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交验本人《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手续,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擅自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以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每日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未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认可,参保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 自通知出院次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以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 政 府 令

[2005]第1号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一月十日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衡水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明渠、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设立污水处理费稽征所,作为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为其代收的污水处理收费总额的1.5%。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扩建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维护补偿标准,逐月核拨给承担收费工作的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将市区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处理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正常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对于吸收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环境监测单位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或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追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