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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5: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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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和各级领导对信息工作的更高要求,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变化情况,参照《河北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办字[2005]67号),对2003年制定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措施,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一、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工作质量评价标准,激励各县区、各部门报送高质量的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考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责任科室以及市政府办公室确定的其他信息网络单位均列为考评对象。
三、考核评比分为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和不达标单位四个档次。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
四、政务信息量化计分标准:
1、《秦皇岛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分;《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0分;《政府工作简报》(包括调研专刊、典型经验等)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
2、省政府办公厅《河北政务信息》、《昨日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头版头条采用的计30分;《专报信息》采用每条计30分;《工作调研》采用的信息,每篇计40分;《工作调研》(电子版)采用的信息,每篇计30分。
3、被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0分。
4、市政府办公室约稿后报省的约稿信息,每条计5分;省政府约稿信息上报后每条计10分(以上各类如被省办、国办采用,按省办、国办采用标准计分,不重复计分)。
5、上报信息凡得到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批示的,在原得分基础上2倍计分。
五、信息工作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考核评比条件及办法:
1、单位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办公室(责任科室)有分管信息工作的主任(科长),并经常性地研究指导信息工作。
2、县区政府办公室有信息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责任科室及信息网络单位有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素质。
3、认真办理市委、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意见,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真办理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约稿,并能保证质量,按时上报。
4、重视办公自动化和标准化建设,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传递和处理信息;能够按规定时限、渠道、格式和内容报送信息。
5、全年信息量化积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办公室达到200分以上,其他单位按工作性质和信息量大小分为A、B、C三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A组单位每周报送2条,全年采用得分60分以上,B组单位每周报送1条,全年采用得分40分以上,C组单位全年报送12条,全年采用得分10分以上。
6、达到上述标准的为达标单位,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为不达标单位。
7、为与政府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每年的考核截止时间为11月底。
8、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得分高低顺序产生。各县区(开发区)前1—3名为优胜单位,4—6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A、B类单位各组前1—6名为优胜单位,6—12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C类单位前1-6名为优胜单位,7-15名为先进单位。
六、优秀信息工作者评比条件及办法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信息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信息工作业务,钻研政务信息理论及有关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一定的理论水平。
3、从事信息工作一年以上的现职信息工作人员。
4、优秀信息工作者每年从优胜和先进单位及专项成绩突出的单位中推荐产生,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根据推荐意见经综合考核后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七、考评方式
1、评为年度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2、对信息上报存在问题的单位将按秦政办[2005]104号文件规定向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领导进行通报。
3、对不达标单位,年考核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有关部门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附件: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一、县区组:
抚宁县、昌黎县、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
二、市直组:
A类单位:
发改委、财政局、统计局、旅游局、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农业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卫生局、劳动局、交通局、商务局、安监局、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室。
B类单位:
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教育局、城管局、国资委、行政服务中心、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质监局、人民银行秦皇岛中心支行、信访局、民政局、水务局、海洋与水产局、中小企业局、城乡建设办公室、环保局、房产局、公用局、科技局、检验检疫局。
C类单位:
文化局、司法局、体育局、粮食局、药监局、民宗局、引青局、林业局、畜牧局、供销社、气象局、人防办、地震局、邮政局、无线电、外侨办、计生委、编委、档案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地方志、市食品卫生安全办公室、金融办、烟草专卖局、蔬菜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港航管理局、海关、海事局、燕山大学、行投公司、城投公司、商投公司、科投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电力公司、公交公司、煤气公司、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液化气公司、石油公司、港务局、耀华集团、山桥集团、山船厂、长白机械厂、奥莱特晴纶公司、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侨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现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如下: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的宣传教育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利用典型案例,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逐步普及法律的基本知识,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和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纠纷,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这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是根据各地在打击刑事犯罪、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起草的,并在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市治安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对这三个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或者不准确,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生一些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现象,不利于加强同现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斗争。例如有的把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解释为仅指有预谋的杀人,而把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以“事先没有杀人意图”作为“理由”,不按故意杀人而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的把刑法第139条规定的“强奸”罪,解释为必须女方有反抗行动,而对于那些在罪犯威胁下被害妇女不敢反抗而被强奸的,不按强奸罪判刑;有的把刑法第153条盗窃犯“抗拒逮捕”应按抢劫罪判处,解释为仅指抗拒司法人员依法逮捕的,而对行凶抗拒群众捉拿的犯罪分子,不按抢劫罪判处。还有的对写信同敌特机关挂勾,表示要“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向敌特机关密报我导弹基地、新建空军机场的情报,并向敌特机关索取武器、弹药、发报机等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说是为了要钱要物,没有反革命目的,后果不严重,而不按反革命罪判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对这个问题,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同年7月彭真同志在向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又对这个问题作了说明。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议(草案),除了重申1955年决议的规定外,并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补充。规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决议(草案)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问题,可以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宣传机构进行解释,一些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宣传解释,但这些宣传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目前,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流毒很深,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扰乱社会治安的分子,绝大多数是青少年,他们为什么会犯罪,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最主要是受了林彪、“四人帮”的毒害,走了邪路。“文化大革命”中,动不动就抄家,武斗,打砸抢,捅刀子,无法无天。现在20岁左右的人正是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虽然绝大多数是好的或者比较好的,但也有些人不知不觉地中了毒,动不动还搞“文化大革命”那一套,搞打砸抢,甚至把捅刀子不当回事。我国的法制虽然还不完备,但是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制定了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例如,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提供了比较系统的法律武器。这些法律、法令,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对其他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对打砸抢、冲击、围困、占领机关,非法绑架、扣押国家工作人员、人民群众和军警人员,破坏、抢夺公私财物,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对于随意张贴大、小字报,公然造谣、诬陷、侮辱他人,等等,都有具体处罚的规定。但是,许多干部、群众,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不大熟悉,或者很不熟悉,不会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当前迫切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使干部、群众逐步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人员更要认真学习法律,熟悉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即要防止发生新的冤假错案,又不能使那些现行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应有的制裁,更不能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
二、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避免发生“文革”中曾经发生的那些不可挽回的冤案、假案、错案,规定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1979年秋以来,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社会治安问题很严重,人民群众很不满意。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了社会治安问题,并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及时打击现行刑事犯罪分子,震慑罪犯,教育人民,维护社会治安,起了积极的作用。在当前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还没有根本好转的情况下,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议,在最近几年内,对上述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们考虑,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一般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不容易搞错。同时在目前情况下,如果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很难及时批复,不利于迅速、及时打击严重的、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至于反革命犯、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提出上诉的,也仍按法定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三、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
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又进行犯罪活动,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北京市今年第一季度处理的案犯中,从劳改、劳教场所逃跑或期满释放又重新犯罪的,占42%。特别是那些重大恶性案件,很多是这些人干的。如北京北海公园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将划船的三名女学生强行带走,并将其中二人强奸的恶性案件,11名犯罪分子中,就有9人是从劳教场所逃跑出来的或者是解除劳教、强劳的人员,有的还是“六进宫”、“七进宫”的。这些人作案手段残酷,对社会危害极大。其中不少人还毒害、教唆青少年犯罪,组织或操纵所谓“团伙”为非作歹。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从严惩办这些屡教不改的违法犯罪分子。因此决定(草案)规定,对于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应予从重判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判处(以上所讲的重新犯罪,都不包括过失犯罪)。对其中家在城市的,还应当注销本人城市户口,送他们到不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地方进行劳教或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这样做,不仅对维护城市治安是必要的,同时也可以使这些人较难于重新犯罪,有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
目前有些违法犯罪分子,猖狂地对检举人、被害人以及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和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使一些人民群众不敢同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甚至有“好人怕坏人”的极不正常的现象。为了打击邪气,扶植正气,支持人民群众和公检法人员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决定(草案)规定,对行凶报复的劳教人员和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判处。
这里需要说明:加重判刑是“刑法”没有规定的,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决定(草案)所列举的两种特定的犯罪分子:一种是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另一种是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对其他犯罪分子,则不能加重判刑。对上述两种罪犯也不是都要加重判刑,而是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有的加重判刑,有的从重判刑。至于如何加重判刑,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这三个决定(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联合(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2006-9-20 【生效日期】 2006-10-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执行。现行的缓税利息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2%执行。今后,海关总署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适时调整缓税利息率并公告执行。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