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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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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海关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汕关通发〔2003〕64号

汕头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汕尾市外经贸局: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粤东地区实际,现制定《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印发,并通知如下:
  一、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立即将《规定》对外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核、审批工作由汕头关区内各主管海关(办事处)和各地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上述单位要认真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开展审核、审批工作,并积极主动加强联系沟通、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专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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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审批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便捷通关措施包括: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一)提前报关: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企业可以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并提前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审核通过的,企业可在货物运抵后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二)联网报关: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企业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企业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加急通关: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企业可以在海关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四)快速转关: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企业可以请求海关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五)上门验放:对海关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企业可请求海关派员到企业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六)担保验放: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企业可以凭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七)加工贸易联网监管:海关对实行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的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实行“电子账册+联网核查”方式进行监管,取消《登记手册》,对企业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在汕头关区范围内适用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等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在海关的评定等级为A类;
  (二)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
  (三)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四)本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第四条 除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加工贸易企业;
  (二)企业内部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企业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第五条 年度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纳税额累计达到5000万人民币的企业可以申请享受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第六条 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和批准
  (一)企业如实填写《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附件1)一式四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报请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核定企业申请条件。
  (二)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凭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的《备案审批表》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它资料向其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
  (四)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批准时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并将加盖有市外经贸局和主管地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还给企业,1份报送主管地市外经贸局,1份报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备案,1份自己留存。
  (五)经批准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签订《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附件2)。《责任担保书》一式四份,由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主管地海关、外经贸局、企业各执一份。
上述备案及审批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七条 企业向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应递交以下单证: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经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同意的《备案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
  (四)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
  (五)企业分类证书复印件1份;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第九条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海关和主管的市外经贸局。
  第十条 对违反《责任担保书》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会同主管市外经贸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资格一经取消,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汕头关区企业自动享受关区内便捷通关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编号: 关(办)备审〔 〕第 号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其它□
开户银行 账 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 业 申 请
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外经贸局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汕头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年度进口纳税额{申请先放后税纳税便利手续的企业填写}:

附件2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甲方:海关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为给企业进出口提供通关便利,提高通关效率,适应其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____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汕头关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确定的1项或多项便捷程序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第一条 (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第二条 (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和“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格式与报关单相同,右上角打印“担保验放”字样)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凭“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提取(发运)货物后,应在收到海关递交单通知后15天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 (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决定将企业类别降为A类以下的;
  (二)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四)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的;
  (五)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六)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八)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签定之日起第十日(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可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汕头海关、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主管地海关、企业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局反映。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广州市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建立职位分类制度,是实现国家公务员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基础性工作,是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能的重要条件。职位分类既要严格执行标准和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我市首次进行职位分类,主要是在各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合理设
置职位,拟出职位规范,制定职位说明书,初步建立起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架构和规范体系,为逐步完善职位分类制度奠定基础。
二、实施条件
职位分类必须以本单位完成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为前提,在其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正式确定后,对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职位实施分类。
三、实施步骤
(一)职位调查及评价。
职位的调查及评价应与本单位机构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进行。各单位在制订本单位“三定”方案过程中,应同时做好职位的调查及评价工作,自上而下明确机关内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并层层分解,直至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务。
职位调查要以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等事实为依据。通过调查,弄清每个工作岗位(拟设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和职责权限;职位在机关中所处位置;各职位的职责情况;职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饱和的情况等。职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每个职
位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清楚。
职位评价是在职位调查的基础上,对职位进行三方面的评价。一是按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规定,以及职位设置数量应为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最低数量的原则,评价职位设置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各职位之间职责是否交叉、重叠,每个职位的工作任务是否饱满
。三是评价职位设置的层次和等级与机构规格、责任轻重、工作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和部门、职责的重要程度是否相应。
(二)职位设置。
职位设置必须在职位调查及评价的基础上,按照“三定”方案中规定的编制数额进行,方法及要求是:
1.分解职能。将“三定”方案确定的本部门及内设机构的职能,进行逐级逐条分解细化,直至每一个职位,并层层明确其职责。
2.确定职位名称。职位名称必须简明、规范,能体现出该职位的特点和所处层次。
3.确定职位的层次。职位的设置层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就低不就高,不得超过其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搞变相升格。职位的层次结构要严格按照职数限额比例设置。
4.确定职位的职务。领导职务的确定,按照“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数进行;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照《广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执行。
原则上一个职位只能确定为一个职务层次,但考虑到在过渡阶段,现有人员职务与所设职位出现不相应的实际情况,允许某些非领导职位的职务层次有一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位,原则上可浮动一个职务层次。凡浮动任职的,仍按现职位填写《职位说明书》。

领导职位只能一位一职,不能浮动。
5.确定职位的级别。按照国家公务员分级的统一标准和要求确定每个公务员的级别。
6.确定职位的数量。职位的设置数量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以有效完成工作任务为标准,按照本单位的编制数额,以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所需资格条件为依据,以一个工作人员工作量作为基本的衡量单位而确定。不够一个工作人员一半工作量的不宜设置职位
,能合并的职位应合并,可设可不设的职位不设。
设置职位必须考虑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在满足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再考虑局部的职位设置。
(三)编写《职位说明书》。
1.编写的范围。
(1)凡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政府部门领导副职(其他单位领导正职)及其以下领导职位。
(2)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单位和部门所设置的所有非领导职位。
2.编写的内容和要求。
《职位说明书》的格式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须编写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1)职位名称。指每一个职位的规范化称谓。由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编制和机关组织法统一命名(例如: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处文秘工作主任科员)。
(2)职位代码。指每一个职位的代表号码。由市人事局根据国家、省的标准统一编排,具体方案另文下发。
(3)工作项目。列出本职位按照职责应担负的全部工作项目。
(4)工作概述。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本职位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
(5)所需知识能力。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必须以职位的工作需要为依据,不能按职位现有人员的情况认定。
(6)工作标准。简要说明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目标。
(7)转任和升迁的方向。职位现任人员按照本职业务要求,今后可以转任和升迁的职位。
3.编写和审定的程序。
(1)可由职位拟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如实填写,也可由各职位的直接领导或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填写。
(2)由职位的直接领导人审核修改完善。
(3)各单位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对本单位内设处(科)室拟定的《职位说明书》进行分析评价。其主要内容包括:各职位设置是否合理;工作量是否饱满;工作任务与其他职位有无重复;职位说明书是否科学规范等。
(4)单位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汇总,提交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5)已审定的《职位说明书》,须在《职位说明书》封面“部门”一栏中加盖部门公章。
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变更职位及工作内容的,须按上述程序及原则重新制定《职位说明书》,不得随意改动《职位说明书》的内容。
四、审批和验收
(一)各单位的职位设置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要严格按要求实施,遇到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擅改有关规定,确保职位分类符合规范。各单位须将职位设置方案(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审批表》)连同“三定”方案复印件一起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各单位根据批复精神,对需要改进和进一步完善的职位进行调整。最后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一览表》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各单位职位分类工作进行验收。原则上市负责验收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检查区、县级市的职位分类工作,区、县级市负责验收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及镇的职位分类工作。
(三)职位分类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经审定后的职位及《职位说明书》既是现有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条件和依据,又是今后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因此,各单位应将职位分类的资料归档保存,并将本单位的《职位说明书》汇编成册,以便进行公
务员管理时使用。
五、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
(一)设置职位时,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职数比例限额执行,不得突破,但可以不全额配满,应根据业务发展和人员情况逐步配备。
(二)任职人员现任职务与职位层次不符的问题。职位设置和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部分单位可能会出现部分高职务低任职现象,原则上要调整这部分人员的任职,做到人符其职。因工作需要确实难以调整的可暂时维持现状,保留原工资级别和生活待遇,以后逐步调整。今后职位空缺
时,应严格按职位要求选用任职人员。
(三)部门专职党群工作职位的设置问题。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中的规定执行。设在什么层次就占该层次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职数。《职位说明书》按规定填写。
(四)确定职务和级别,要严格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以便与现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衔接。



1996年6月3日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深统通〔2005〕34号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由国家统计局及广东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检查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用以表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行政管理,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依法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内设机构中及政府各部门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填写登记表和统计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统计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六条 对符合申报《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条件者,分别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办发证件。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使用统计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证件。
  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统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十一条 持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统计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上报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按申领程序将证件报送发证机构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
  (一)滥用统计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
  (三)将统计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被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执法证件持有人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并登记在案。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诉。该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统计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