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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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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60号


各商标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精神,切实做好商标代理工作,现就商标代理机构使用票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6月1日起,各商标代理机构停止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的《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工商标字[1999]161号)同时废止。

二、自即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向商标代理机构提供专用收据,各商标代理机构已领取的专用收据应于7月1日前退回商标局。

三、商标局每月末为商标代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并附商标规费明细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制定和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等文种: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原则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或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以其他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文件规定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管理等工作: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审查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工作;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市政府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将本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与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起草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平衡后,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及类别等。
  年度制定计划中所列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一、二两类:本年度内审议通过的为一类,抓紧调研、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审议的为二类。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下发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监督与指导。
  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急需制定但又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应当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予以办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未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部门按工作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只涉及市政府某个部门的,可以由该部门按计划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计划中确定的主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必须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切实可行;
  (三)必须符合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防止谋求部门利益和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的倾向;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及实施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以下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条款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上报。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涉及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材料、调研报告、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有无制定必要,条件是否成熟;
  (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现行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五)总体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需要制定或应当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作出决定,但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的;
    (三)结构、条款、文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条 凡拟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紧急情况外,均应当上网公开征求意见。
  上网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衢州政务网上全文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经审查基本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送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对需上网征求意见的,同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组织讨论修改;
  (二)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起草;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组织进行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裁定,也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论证会和协调会通知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一般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或直接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签。
  
  第五章 审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拟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建议,并由不得市政府办公室在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查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出席会议人员提出的问题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或提请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名义印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范性文件通过的先后为序,不受年度限制。
  第三十条 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衢州政报》和衢州政务网上全文刊登。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衢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行政管理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即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按年度进行清理后,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制定其他文件,凡涉及不确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3日由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格式)
  
  第×号
  
  《衢州市××××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控制指标、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协商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保税区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布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或者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必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者无违反合同行为的,出让方不得提前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