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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21 23: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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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审批)中心作为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的委托;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期限;

  (五)行政许可的收费;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方式包括:

  (一)查阅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

  (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淄博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具有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依法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听证的;

  (十一)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者间接要求、暗示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有偿服务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发〔2010〕2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遵义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文件精神,结合遵义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由市统一制定,各县(区、市)不得自行出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

(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使用,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等由市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

(三)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四)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全市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数据标准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分担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于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区、市)政府予以弥补。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封顶,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的确定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基数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只缴纳在职职工单位缴费部份,个人缴费部分不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按《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规定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来源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职工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生育保险基金、

大额医疗基金和统筹基金的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

(一)单位职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全部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单位缴费的16%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养老金(退休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2)+(缴费基数×6%×16%)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或退休金×2%-2)+(养老金或退休金×6%×20%)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前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16%(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后按养老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加上养老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前个人帐户=缴费基数×6%×16%-2

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2%-2)+(养老金×6%×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2%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5%加上从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每月划入的2元建立大额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生育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各帐户基金使用范围

(一)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2.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3.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4.其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按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统筹费;2.其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三)大额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超过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30天内 ,应当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或调入人员30天内,必须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在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中央、省和市直属驻红花岗区、汇川区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驻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驻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参保手续的程序

(一)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编制证,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填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花名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和上月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证和IC卡工本费;

(四)领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元月核定一次,中途增减参保人员,当月申报,从次月起相应增减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资金和医疗费使用情况。

(一)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发放现金给本人。

(三)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注销,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当年元月为参保人员结转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每月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整体新参保的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及单位零星参保职工(不含军转干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调动人员),参保缴费后设置90日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后需续保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且设定90日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单位参保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5年或继续按年度缴满15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已经达到10年的,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0年或继续按年度缴费满10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时,缴费基数按实施补缴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作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计算,其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计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起付标准金,起付标准金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金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支付,个人按基金支付额度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乡镇、社区医疗机构50元、县级医院100至300元(根据上年度医院住院均次费用确定,统筹地区外的二级医疗机构统一按300元起付线执行)、市级医院400元、省级医院45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须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全年只设置一次起付标准(含治疗未终结需跨年度继续治疗的)。

(二)统筹基金的报销标准。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内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按以下标准报销。

省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2 %、个人自付18%;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5%、个人自付15%。

市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3%、个人自付17%;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6%、个人自付14%。

县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7%、个人自付13%;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0%、个人自付10%。

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8%、个人自付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1%、个人自付9%。

(三)大额医疗基金报销标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大额医疗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四)乙类自付是指按照《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参保人员使用时,须先自付10%,统筹基金或大额基金再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的,除肾源、骨髓源、肝源费用自付外,其他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手术费用由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基金支付。

(六)《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黔价费〔2003〕127号)文件规定可另外收取费用的植入人体和各种介入治疗所需的贵重材料、器具(如起博器、支架、导管、导丝、补片、钢板、钢钉等)和药品,实行限价管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未列入限价管理范畴的贵重材料、器具和药品,参保病人需要使用进口的,须先个人自付40%,其余60%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七)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凡符合《关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血液及蛋白类制品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51号)规定的,按乙类项目进行审核报销(用血互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八)参保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的,经市级经办机构同意后,个人先自付40%,剩余部分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门诊统筹范围和报销标准

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及心脏换瓣术后门诊抗排异用药、门诊慢性特殊病、门诊特殊检查、恶性肿瘤诊疗、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以及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留观列入门诊统筹范围。

(一)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药费,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费及相关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经医疗保险专家小组认定患有慢性特殊病的,在定额范围内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口服药物(糖尿病人使用胰岛素除外)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80%。病种范围和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下列特殊检查,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

3.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4.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5.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6.彩色多普勒仪;

7.医疗直线加速器进行的检查。

(四)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镇痛治疗及肾功能衰竭患者在门诊透析治疗的药品(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及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的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五)对一些特殊慢性疾病(乙肝、丙肝等),经县级医疗专家组确定并按专家组提出的具体治疗方案(限定药品、剂量、疗程),在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的费用,扣除乙类自付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六)在门诊进行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费用,不扣起付线,扣除全自费和乙类自付后按住院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规定的自付部分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含旅游、探亲)、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凭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含统筹基金、大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了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的报销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三)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伤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患者);

(九)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十)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拟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文书上记录,接受社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诊疗技术、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加强对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开展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所扣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配合网络维护公司,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维护工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三个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院用IC卡上的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给付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四十六条 在本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须凭IC卡和医保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并按医疗机构等级相应降低报销比例10%。

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外出务工长期居住外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因工出差属于急救抢救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提供相应的住院资料,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按遵义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基金征缴等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2.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提请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4.审批医院和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6.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初审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

2.负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指导县(区、市)级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5.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6.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8.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9.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征收、上解工作,并根据市级经办机构委托,对辖区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审核、支付;

2.执行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3.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5. 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6.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市)拖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进行追缴,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计部门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卫生、药监行政部门

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质量。

(四)物价部门

负责加强对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宣传部门

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变更,费用扣缴、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将有严重疾病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查验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手倒卖药品,非法牟利或套取现金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三)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刷空卡的。

第五十七条 社保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级乙等伤残军人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费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区、市)、各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规定清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管九项制度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6号





《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管九项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8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州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 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 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 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 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州经委、交通局、安监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局、劳动和和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局(个协)、公安局、交警支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













大理州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投入及时、到位,建立合理的多元化、多渠道安全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形成以企业投入为主,政府投入引导,金融和保险参与的全社会投入的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人员投入保障

  第一条 我州境内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条 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应按《关于对成立大理白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问题的批复》(大办复〔2003〕6号)文件的规定,配足配齐。

  每个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人员配备,应按《关于同意在全州各乡镇机关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通知》(州编办〔2006〕2号)要求,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每个村民委员会应聘请1名交通协管员,500户以上的村民委员会应聘请2至3名交通协管员,负责协助公安交警做好本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整治工作。

  第二章 资金投入保障

  第四条 根据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投入,并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原则上年度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应在上年基础上有所增加,以确保本级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存在的重大隐患整改资金,应按其管理权限,由属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财会制度,应建立“安全措施经费”科目,确保安全经费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一)建设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如防火、通风工程等;

  (二)增设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等及设备的维修维护;

  (三)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四)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单位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投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积极给予企业安全生产设施装备的贷款支持,帮助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完善安全生产设施,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更新,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产品公益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宣传,鼓励各种机构参与安全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创作。

  第十一条 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政府监管的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改;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大理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州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州级行政机关、各县(市)政府及部门、以及团体、学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出现下列规定的情形时,安全具有否决权。

  (一)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各项职能决策过程中,要切实落实“安全优先”的原则,没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时暂不决策。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没有做到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完工后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服从于安全生产,出现生产经营活动与安全矛盾时,应优先解决安全问题,不安全不生产。

  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一年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参加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资格。

  (一)管辖范围内发生特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瞒报、谎报、漏报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出现上述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在一年期限内不应提拔任用。

  第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









  





大理州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安全生产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法人,必须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法人,必须负责设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负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经营工作时,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召开不少于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研究和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问题、事故隐患特别是“三违”现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或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专项或综合性检查,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整治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要指定专人负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组织有关人员研究,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确保隐患消除。对因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和实施监控,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及监控责任,做好登记建档,并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定期、不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并将预案报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保证本单位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用工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卫生安全保护;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本单位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加强企业安全文化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素质。大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轻伤或1—2人重伤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事故,应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未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行政领导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章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一条 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含两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三)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全社会安全生产素质。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保障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经费和公共设施重大隐患整改资金的落实。

  (四)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元旦、春节等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安全生产检查;州级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县级每月不少于一次,乡镇每月至少两次。

  (五)建立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层层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机制。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线,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职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与否和防范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统一奖惩。

  (六)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本辖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向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议精神以及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监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四)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好辖区内各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五)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条 其他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和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好所分管行业、领域中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主要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

  (四)负责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加强协调沟通,支持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的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包括由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落实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制定本部门(行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研究确定工作目标、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

  (三)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提出安全要求和内容,组织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四)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含招商引资项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在组织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五)组织本部门(行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六)对本部门(行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组织或参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检查、处理,查处失职、违章和违纪行为;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八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检查,督促、指导本部门(行业)和下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负责督促、落实本部门(行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六)加强对本部门(行业)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具体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和重点隐患清查整治情况。

  (四)督促本部门(行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能划分,在各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严格履职,依法行使其行政执法权力,并对行政执法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领导未能严格履行其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坚持谁检查、谁负责和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三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一时不能整改排除的,应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的内容、标准、时间、进度、责任人五项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时,应当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时,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作案件移交处理。

  第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执法检查,检查人员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事故发生的,对相关检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州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含两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 “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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