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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4:3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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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0年5月10日发布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结束后,承办人应将所处理案件的全部材料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根 舍
    赵 东 宛                     豪 夫
    (签 字)                    (签 字)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的通知

财综〔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体育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5月4日公布,将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彩票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市场发展,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1987年发行彩票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彩票管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彩票管理体制、彩票发行和销售、彩票开奖和兑奖、彩票资金管理以及彩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制定并施行《条例》,是我国彩票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是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提升国家彩票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组织领导,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二、抓紧制定完善《条例》配套管理制度
  制定完善《条例》配套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工作,是依法加强彩票管理和组织彩票发行销售的制度保障。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与《条例》规定不相符合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要在认真梳理现行彩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抓紧修订或者废止。
  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将尽快制定下发《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彩票品种审批管理等办法,修订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彩票机构财务管理以及彩票公益金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也要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管理制度,细化和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修订完善彩票发行销售、开奖兑奖等相关环节的内部规定和操作规程,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
  三、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调整的衔接工作
  为了加强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采购、彩票代销管理,保障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彩票的公益性,《条例》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采购行为、彩票代销行为、彩票中奖者兑奖和逾期未兑奖的奖金处置作了统一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认真做好以下政策调整的衔接工作,确保彩票的发行销售安全平稳运行。
  (一)2009年7月1日前开奖的彩票品种,彩票中奖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游戏规则规定兑奖,逾期未兑奖奖金的处置按现行彩票管理制度规定执行。2009年7月1日当天及以后开奖的彩票品种,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兑奖期限的最后一天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兑奖事宜办理时间为彩票销售机构的工作时间;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按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执行。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购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的标准应当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统一标准执行;统一标准颁布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暂按现行标准和已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
  (三)自2009年7月1日起,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应当使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代销合同示范文本颁布前,可暂使用现有合同(协议)文本。
  (四)自2009年7月1日起,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2009年7月1日前,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签订的彩票代销合同(协议)对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有约定的,暂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体育部门要认真对彩票代销者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限期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与彩票代销者签订的彩票代销合同(协议)。
  (六)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尽快调整彩票销售系统及参数设置,认真做好账务处理和财务核算工作;要将《条例》施行后的有关变动情况尽快通知所有销售站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并及时告知社会公众。
  四、建立健全彩票管理工作机制
  为了依法履行《条例》赋予财政、民政、体育部门的彩票管理职责,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彩票管理工作机制,积极加强沟通和协作,确保彩票管理工作做到统一、协调、有效,共同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要建立健全彩票管理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定期会商制度,有计划地稳妥开展《条例》的培训和宣传报道,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认真研究加强彩票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确保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平稳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彩票发行销售,进一步强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控制和安全管理,切实履行彩票发行销售的社会责任,为彩票事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大对彩票市场的监管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维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条例》规定,严厉打击非法彩票活动,切实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
  各地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报告。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