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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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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银发[1996]32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的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并实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行银发[1994]38号文件要求各商业银行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按季分析、考核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上述文件,大部分商业银行能够认真执行,对改进内部管理发挥了作用。但是,有少数商业银行至今尚未成立上述机构;有的虽然成立了机构,但并未落实其职责,没有有效的开展工作。根据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我行再次重申:各行必须认真贯彻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凡目前没有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成立由行长任主任、分管行长及行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并指定办事机构。各商业银行必须在9月底前开始全面履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职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我行银发[1996]84号文件规定对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但有些商 业银行仍然存在着内部职责不清、报送不及时、报表不完整和报表质量不高等问题。为了加强监管报表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建立及时、准确、完整、高效的监管报表资料的上报制度,我行要求各商业银行必须尽快建立并实行监管报表资料责任制。
  (一)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要对监管报表工作加强领导,指定一个部门专门负责监管报表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确保监管报表能及时、准确地上报,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二)上报的各种监管报表应注明“填表日期”、“填报单位”、“主管人”、“制表人”、“计量单位”等报表要素;报表的格式、口径及计算方法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8 号、银发[1994]171号、银发[1995]126号、银发[1996]84号文以及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信贷资金报表》由各商业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我行调查统计司。其中,旬报在旬后5日以前、月报在月后5日以前、季报在季后15日以前由主管副行长(行长)签发上报。
  (四)《财务收支报表》由各商业银行的会计部门按月报送我行会计司,每月月后10 日以前由主管副行长(或行长)签发上报;
  (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负债比例监控表》(存贷款比例报表、备付金比 例报表、拆借资金比例报表)等按月上报,在月后10日以前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我行银行司。
  (六)《信贷资产质量状况分析表》、《资产负债比例监控表》(资本充足串报表、资产流 动性比例报表、中长期贷款比例报表、贷款质量指标报表、对最大十家客户贷款状况表、对股东贷款比例报表)、(非现场监管补充报表)(人民币)以及《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等按季上报,在季后20日以前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我行银行司。
  (七)每年12月31日年终决算后,各行全辖汇总的年度决算报表(包括:《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明细表》、《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人员机构情况报告表》和《利润分配 表》等),根据银发[1996]94号文的规定,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一式两份)我行会计司。
  (八)各商业银行在上报报表时,除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上报时间以外,应严格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上报。

  三、从1997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将按我行制定的统计方法和口径实行会计全科目上报,现有报表与将要实施的全科目上报的统计口径、科目归属及具体要求届时将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国商事登记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国商事登记网
 
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但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个人拥有的二轮摩托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只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农机、交通、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六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掸、倾覆、水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七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简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九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投保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船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者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三)清理航道、清除污染。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海事报告。

第十八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二十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农机、交通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第二十八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应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三十二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船舶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我省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同意海南省三亚市开展对越南旅游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海南省三亚市开展对越南旅游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3年9月25日 国家旅游局)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报国务院的《关于三亚新华旅行社开展越南旅游业务问题的请示》(琼府[1993]52号),国务院已批准,责成我局通知并明确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一、三亚市利用至岘港的海上航线开展对越旅游业务,限定为五日游,以海南省旅游局为主管部门,以三亚新华旅行社为承办单位。
二、参游人员均须持用本国护照,并应集体出入境。签证手续按照两国有关规定办理,争取按照即将商谈签订的两国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定的办法处理。
三、我方参游人员仅限在海南省有常驻户口的居民,省外人员不得参游。承办单位要协同有关部门明确旅游路线和活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双方参游人员加强管理。
四、对参游人员出入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我方参游人员应遵守越南海关的有关规定。
五、开展对越五日游活动,必须坚持自费的原则,严禁承办单位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同时要坚决防止借旅游渠道搞偷渡私渡以及贩毒、贩枪的行为。对发生违反我国有关法规的情况,承办单位要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应利用这条海上航线,开辟和组织香港等地的海外旅游者经琼前往越南的旅游。
请对此项业务加强领导,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发生非法偷渡、异地办照、公费旅游等问题。如出现上述问题,要立即停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