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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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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5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医疗救助工作纳入正常管理轨道,有针对性地解决医疗救助中治疗费用问题,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作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筹集是财政、民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救济慈善机构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医疗救助过程中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伤病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采取财政、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共同筹集的方式解决,社会募捐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以州、县(市)为单位,专项资金筹集原则是以支定收的方式筹集,专项资金筹集后,上缴卫生财政财务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运作情况由审计部门审计,报告收支情况,定期向州人民政府汇报。

  第六条 分级负担财力,州本级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额度每年暂定为80万元,由州财政承担50万元,其余部分由州红十字会和州慈善总会各承担50%。医疗救助专项资金额度应根据每年财力和支出医疗救治费的实际情况逐年调整。州红十字会、州慈善总会的救助专项资金从每年州本级捐款总额中一次性扣除转为专项资金。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州、县(市)区域化管理。州本级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用于省、州直医疗机构医疗救助中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伤病者的治疗费。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支付应遵循总量收支平衡的原则。如有不足,按比例给予支付。如有剩余,剩余部分自动转入下一年使用,避免运作风险。

  第九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应严格履行审查、审核、审批制度,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公开公布一次受助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认真做好医疗救助治疗费的追偿工作,对不能完全证明是无经济支付能力和得不到应有赔偿、补偿又无其他渠道解决的,不予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第十一条 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过程中若发现有赔偿、补偿和有经济支付能力者,出现假报、虚报治疗费等违纪行为的单位,永久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补助以每年年末一次性结算方式来兑现,并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6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应税特产品生产或者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收购或者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税品目、税率表执行。
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高山反季节蔬菜,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对高山反季节蔬菜集中产区从事蔬菜生产的农户,实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七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取得生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者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据实确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一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地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查明核实税源,对没有种植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农业特产税。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依法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