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5: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企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发布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一千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三十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防止和正确处理拆迁抢占房屋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拆迁安置中的房屋纠纷和拆迁抢占居住、非居住房屋案件的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抢占房屋,系指拆迁安置中未经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而擅自搬入各类房屋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各类房屋。对抢占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跨区的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由被抢占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负责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房产经营部门,在各自管理房屋期间为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必须按照本市拆迁安置标准执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签订的安置协议受法律保护。违反拆迁安置标准的协议应重新签订。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拆迁安置的复建房必须按本市拆迁安置标准设计,其单体平面图纸必须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经核准的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有关程序重新申报核准。经核准的复建房图纸可作为房屋纠纷调解、仲裁的依据。
第九条 投资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企业自身的经济能力,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建造一部分略高于复建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安置时,须出示复建房单体平面图纸。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必须写明建筑编号(幢)、层次、朝向、居住面积(因施工原因,实际居住面积与所签协议面积允许有百分之五范围内的误差),变更图纸经核准后,拆迁人应主动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拆
迁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尚未安置的,按拆迁时确定的安置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标准的应予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筑规范及时检查施工质量,并按基建程序及时申请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所建房屋如期通水、通电。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接管,保障被拆迁人按期合法居住。
第十三条 对所建住房,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至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验收接管前,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在验收接管后至用户承租前,应切实履行看管房屋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抢占房屋的行为发生时,公安派出所应协助看管房屋责任单位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对抢占房屋的案件,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抢房人的工作单位,共同做好劝退工作。对不听劝退的,可申请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调解、仲裁。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管理拆迁抢占房屋案件,并在一个月内作书调解结论或仲裁与行政裁决。不服仲裁的,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服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行政裁决的,可在接到行政裁决书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对既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或当事人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在立案调解、仲裁时,参照法院立案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办案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抢占房屋者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经教育后在限期内退出抢占房屋的,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交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拒不退出抢占房屋的,除追缴抢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外,处以抢占期间房屋使用费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煽动抢占房屋有较严重后果而又无悔改表现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另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符合上款情节并有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抢占房屋损毁公共和他人财物的,应由抢房人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给抢占房屋者以罚款处罚,处罚机关应发出处罚书,写明罚款内容、金额、交款期限。
第二十条 擅自修改经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复建房图纸造成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设计部门和委托单位按改动部门的设计费金额,分别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和取消设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图纸施工,擅自降低标准而引起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套被抢占房屋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参与处理抢占房屋纠纷的工作人员,均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徇私舞弊者,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除按规定留用办案等经费外,均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后,凡在建复建房项目,其单体平面图纸未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的,须补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抢占房屋经多次教育仍拒不退出的,适用本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7]369号
各市、县(区)经贸委(贸发局、经贸局、经济局):

  根据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原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依法组织协调本省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原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对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实施原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原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原油行为。

第二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省经贸委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九条 申请核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申请表一式2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下同),经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一)《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原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原油仓储业务开展情况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原油生产企业,需提供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石油采矿许可证》及上年度自采原油实际产量的证明文件;

  2、 原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及近两年原油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等文件;

  3、原油转售企业,需提供与原油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四)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200万吨炼油厂的法律文件;

  2、提供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500万吨炼油企业签订的原油销售协议及该炼油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设施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主体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原油销售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2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5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贸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隶属企业同意其申请的书面文件、《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海上原油销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2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则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十三)原油仓储经营企业拥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第十条 原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申请人应向当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告,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原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向省经贸委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初审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十三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

  第十四条 原油销售经营的油库布局、原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福建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的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经确认符合规划的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原油油库。

  第十六条 原油仓储企业申报新建、迁建、扩建油库(含原油销售企业的油库)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有关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申报新建油库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原油仓储设施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申报原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原油仓储设施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3份)。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二十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油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原油仓储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原油油库建设用地,区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油库规划确认。

  每个地块竞买者的竞买资格由申请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集中上报省经贸委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前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原油油库布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四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5,一式4份)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如房产证及相关租赁协议),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储运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因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原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6,一式2份),并附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原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原油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和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迁建原油油库的经营企业,申请核发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因原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原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原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各设区市、县(市、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原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该单位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原油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原油经营许可和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原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6);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手续。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盖章同意的《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以上的原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原油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应向检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7);

  (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原油销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原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原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原油销售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原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复印件1份。

  (六)储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新建、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储油设施新建、迁建或扩建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七)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3个月的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处理。

  (一)第三十五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申请者有私刻公章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商务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