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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时间:2024-07-05 18: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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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自觉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密切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代表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法律以及行使代表职务所必备的各种知识,积极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法制讲座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黄石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审议议案和人事任免案;

(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

(八)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

(九)审议列入大会的其他议题。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向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并积极发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

(一)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评议活动;

(四)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应邀列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八)持证就某个问题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或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十)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解放军黄石驻军的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县(市)区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因病或出差在外不能参加小组活动的,应向代表小组长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并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的2个月内提出全年活动计划,拟定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应根据市、县(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次数全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要突出主题,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应作好活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活动通知、活动场所的联系、材料准备以及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安排。

代表小组可以推选本组代表或挑选其他人员为代表小组联络员,协助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通联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在小组活动之前,应围绕活动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广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小组活动中反映,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结束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小组应及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基本情况;(2)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代表参加活动的情况和没有参加活动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应建立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记载每一名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参加会议、活动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建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回复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

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由组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方式。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向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问题,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友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对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代表、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且效果明显的代表小组和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个人,市人大常委会将在本届任期内予以表彰。

代表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对无故或未经批准全年不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其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黄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开展活动的需要。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管理。

按代表名额分配到县(市)区的代表活动经费,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用于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交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核发,闭会期间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从分配的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管好用好水库移民补偿经费、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了《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经费是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定向和无偿用于移民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使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库区和安置区的发展。
第四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经国家批准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负责包干;各级有关地方政府,按上一级政府分解的经费包干使用,包干完成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任务。
第五条 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城镇迁建不得挤占农村移民经费,市政迁建不得挤占个人移民经费,移民生活安置不得挤占生产安置经费。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指工程建设业主单位,简称建设单位,下同),应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向移民管理机构拨付移民经费,以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期完成。
第七条 移民经费由各级移民机构负责管理。各有关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监督,保证真正管好用好移民经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划为十大项: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城镇迁建补偿费;
四、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五、防护工程费;
六、库底清理费;
七、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八、预备费;
九、建设期贷款利息;
十、有关税费。
第九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划分为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两大项:
一、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包括各类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迁建补偿、移民户零星果木补偿、搬迁损失、搬迁运输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以及新址水、路、电、文教卫等设施建设的补助。
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小型水利电力设施迁建补偿、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移民集体企业迁建补偿等。
第十条 集镇迁建补偿费和城镇迁建补偿费划分为房屋迁建经费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两大项:
一、房屋迁建经费:包括集镇、城镇各类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迁建补偿及与房屋迁建有关的搬迁运输、搬迁损失、误工补贴等费用。
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包括新址征地、移民安置补偿“三通一平”费用和公用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铁路、公路、码头、渡口、电讯、广播、电力、水文、文物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专项复建费用。

第三章 计划与分配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和进度要求,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上报纳入工程总计划和分年度经费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从下至上逐级编报,最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主送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批准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下达到安置区地、县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按进度拨付经费,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年度终了,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按规定逐级编报统计报表,最终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移民经费的分配,应以审定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本库区分类型、分等级的补偿标准为依据,逐级分解分配到县、区、乡、村、组、户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等生活安置经费指标,应逐级分解,最终由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移民户和单位,并以户和单位建立补偿经费卡片。
第十七条 移民村民组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应根据上级审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合理分解分配。
第十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经费指标,按项目迁建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区或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负责迁建的库区县(市)、区、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预备费、其他费用中的实施管理费和技术培训费、有关税费等指标,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经审定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从严掌握使用。根据情况,可采用一次性、单项、分年度的形式,逐级下达到下一级移民机构按规定使用。其它费用中的勘测规划设计费、监理费及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工程建设单位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四章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使用方式:
一、分解分配到移民村民组集体掌握使用;
二、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使用;
三、分配到基层与统一掌握相结合使用。
采用何种使用方式,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因地制宜、因库制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后靠移民修田造地、低产田改造、兴修水利,发展林果和发展水产养殖等;
二、外迁移民在安置区的生产安置费用;
三、库区和安置区的移民经济开发及与发展生产有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
四、为落实移民生产门路和安置移民劳动力而兴办移民经济实体或向二、三产业投资入股、以资带劳;
五、建立移民生产风险基金及其它有利于移民发展生产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不得用于募捐、购买有价证券、支付各种摊派以及与落实移民生产门路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应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和使用,建立健全使用决策的审批制度,提高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使用的正确性。使用决策失误的后果,应由有关决策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要把政策规定、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使用原则、使用方式和分配指标逐级公开。
第二十五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分配到村民组集体的部分,要按审批的移民安置项目安排使用,并由县移民管理机构按使用原则监督审批。由县以上统一掌握使用的部分,使用决策要请有代表性的移民代表参加,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移民经费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在规划确定的项目范围内,按项目安排资金,组织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确保经费的合理调配、使用,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项目以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各大项目和分项目为准,概算投资应与审定的项目对口。
第二十八条 库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城镇迁建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根据规划审定的规模和标准,由项目迁建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编报项目迁建的技施设计,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或委托其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批设计,并在项目概算投资限额以内审定项目迁建的经费数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依据规划或技施设计确定的补偿经费数额和年度计划指标以及项目进度分期安排。移民户的房屋迁建补偿,原则上应根据进度分期安排。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经济责任制。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建设质量。同时接受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理。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省(区、市)级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超过审定规划的规模和标准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部分的经费,由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自己承担。规划以外的项目,由审批者承担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的总结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提出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根据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要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完成优良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质量差的,要给予批评;对不合格的,要追究实施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并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三、移民安置总验收,原则上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竣工决算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经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要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经费拨付的严格程序,严格按计划、按制度、按程序拨款、用款。
第三十七条 各移民项目的实施单位,要在各级移民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帐务,并编制会计报表报送项目经费的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每年一季度前逐级上报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经逐级审查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和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移民经费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各级移民机构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年度审计。各级移民机构应根据审计决定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报有关的各级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检查监督所拨付移民经费使用情况的权利和责任;对审计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纠正的意见;对确属问题严重而又不纠正的,有权暂停拨款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贪污、截留、挪用、铺张浪费、偷工减料的行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前期补偿、补助经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中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