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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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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6]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2006]51号)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为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2006]51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药品研制环节
  (一)工作重点
  1.严厉打击药品注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以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的化学药品第5、6类申请和中药第8、9类申请为重点,组织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2.清理和规范药品批准文号。
  3.严格药品说明书、标签的审核和药品商品名称的审批。
  4.严格审评审批重点药品品种。重点针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安全性风险较大的3类品种。
  5.严厉查处医疗器械申报资料和临床研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对有投诉举报、审批中发现有问题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资料,进行检查和抽查。
  6.严格医疗器械产品的审批。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临床研究评价和产品说明书等审批要求。清理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及其他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产品。

  (二)工作措施
  1.组织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全面清查。
  开展自查自纠。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间受理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药品注册申请,组织辖区内药品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确认,发现有违规问题的注册申请应立即撤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注册申请人自查自纠确认无问题的注册申请组织专家组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记入不良记录并予以通报。
  加强现场考核。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注册申请,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试行)》的规定,全面细致地进行逐项核查。对新受理的注册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时,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除严格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试行)》外,还必须对原料药来源、试制与研究原始记录、研究工作涉及的仪器设备、试验动物、样品试制量和研究全过程时间衔接点等6个方面的要素和环节进行核查。
  清理和规范药品批准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全国药品批准文号重新普查登记工作,进一步摸清药品品种底数。建立和完善药品淘汰机制,分阶段、分重点、分品种启动药品再注册工作。
  严格药品说明书、标签的审核和药品商品名称的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做好标签、说明书申报审核发布信息平台的建设工作。
  2.严格审评审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重点品种。
加强技术审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中心制订并完善注射剂技术审查的标准和指导原则。严格审查该注射剂型和注射剂增加规格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加强对其原辅料合法来源、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等要素的审查;严格对注射剂处方工艺研究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审评,特别是严格对灭菌工艺的选择和验证研究以及相关的稳定性研究结果和制备工艺可行性等的评价;强化注射剂品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提高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和临床研究病例数要求;严格注射剂仿制申请质量可控性等要素的技术审查;对质量标准待完善品种的仿制申请应在提高标准的基础上进行。
  加强标准管理。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开展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及多组分生化注射剂等重点品种的标准提高工作。在完成品种梳理、项目确定及标准起草工作基础上,确保重点品种标准得到提高;对已上市重点品种说明书和标签样板,进行规范和完善。
  3.全面监督检查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专家就药物研究申报注册品种,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依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加强对药物临床前研究开发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不能保证研究工作真实、规范的,不能保障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擅自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立即依法予以查处。
  4.开展医疗器械全面清查工作。
  开展自查自纠。针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器械品种,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标准、说明书、适用范围以及临床研究和注册申报资料等进行自查自纠。针对注册申报中有情况不实或不规范的行为,要求企业如实报告并自行采取纠正措施;企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查实后依法严厉查处。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企业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企业及时纠正。针对需要补充技术资料、重新界定类别、修改说明书等情况,应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纠正;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注册产品,要求企业补充完善技术资料;对需补充检测的,要求企业补充履行检测手续;对经重新审核后确认为不合格、机理不明确、不应作为医疗器械审批发证的,应按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其产品注册证。
  加强监督检查。针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器械品种,各省(区、市)级药品监管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较多的治疗及康复类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产品标准、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注册申报资料的核查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临床试验过程真实性的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对违规申报或审批不当的产品予以纠正,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要依法处理。还要对重点投诉案件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工作核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等组织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进行核查。对核查证实确有弄虚作假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注册行为,依法严厉查处。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清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对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审批的医疗器械品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汇总近年来在注册审批中发现的问题和投诉举报情况,确定清理品种和案卷范围,对注册产品审批案卷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同时对部分高风险产品以及作用机理存有争议的产品等重点品种进行全面核查。对确有弄虚作假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注册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5.完善相关法规。
  加快《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修订工作。制定《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全面清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相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体系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研究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工作。

  (三)组织实施
  1.在动员部署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报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秩序的具体实施方案。
  2.在组织实施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2006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普查专项工作;2006年9至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在审品种的抽查工作;全面启动医疗器械注册清理工作;2006年10至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药品批准文号的核查工作;2007年1月启动药品再注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对各地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环节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3.在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将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秩序工作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药品生产环节
  (一)工作重点
  1.检查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情况。重点检查药品注射剂(其中包括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品)生产企业、近两年药品GMP跟踪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生产企业、近两年未进行过跟踪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近两年《药品质量公告》中有不合格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以及近期有群众举报的药品生产企业。
  2.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点检查有投诉举报、存在安全隐患、在国家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中不合格产品以及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3.专项检查重点品种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点组织对生产血管支架、骨科内固定器材、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和宫内节育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专项检查。
  4.调查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

  (二)工作措施
  1.加强药品生产企业动态监督检查。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通过跟踪检查、监督抽查和飞行检查等方式,重点检查药品生产企业的以下环节和内容:
  (1)关键岗位人员:企业负责人、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药品生产及物料管理负责人的专业、学历、资历、培训情况及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2)质量保证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对物料抽样、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成品处理等职责;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
  (3)质量控制部门: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每种物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按规定实行检验及留样,如部分检验,确定原则;按实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接受委托方的选择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
  (4)物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执行情况;批准及变更供应商的审批程序及其执行情况;按规定与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资质证明资料具有供应商印章;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应齐全、完整。
  (5)物料管理:原料、辅料的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其验证能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
  (6)生产管理:所有药品均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
  (7)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销售记录应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8)自检与整改:企业自检执行情况;接受检查、跟踪检查的次数及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9)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状况。
  (10)曾经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2.全面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
  开展自查自纠。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辖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进行自查,已发布《生产实施细则》的品种的生产企业对照相关细则进行自查。重点查找采购控制、过程控制、产品检验和试验等,查找生产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高风险重点监管品种的风险管理、注册后该产品设计修改记录、对产品的可追溯性范围和程度的规定、对顾客投诉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规定文件等。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同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针对企业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企业及时进行整改。
  加强监督检查。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标准以及部分重点监管产品《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有投诉举报、存在安全隐患、在国家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中产品不合格以及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质量保障能力及执行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存在缺陷的,一律限期整改;对质量体系管理关键环节失控,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违规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
  3.开展对医疗器械重点品种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专项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开展骨科内固定器材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检查按《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重点检查企业的生产条件、从事外科植入物的特殊过程和关键工序岗位人员的资质、生产厂房和环境、用户培训和定期查访记录、检验报告和记录等内容。开展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如生物羊膜、同种异体骨等)和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如生物蛋白胶)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人员、生产环境与设备、产品标识等内容。开展宫内节育器生产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国内宫内节育器生产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开展血管支架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专项检查。
  4.调查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
  调查了解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现状、监管面临的题和难点以及对监管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在调查的同时,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对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覆盖和实际运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在调查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委托生产的监管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制修定相应的委托生产监管规定。

  (三)组织实施
  1.在动员部署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报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秩序的具体实施方案。清理并列出本辖区重点检查的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将专项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
  2.在组织实施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2006年、2007年药品GMP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开展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对本地高风险和重点监管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3.在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将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秩序工作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药品流通环节
  (一)工作重点
  1.加强跟踪检查和重点监管。对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加大对发布违法广告、群众投诉多和存在质量隐患的品种的抽验力度;强化对疫苗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规范中药材、中药饮片购销渠道;开展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专项检查。
  2.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挂靠经营、出租、出借许可证等违法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对进货渠道混乱、购销记录不完整、质量管理人员不在岗以及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处方药、出租(借)柜台、超范围经营药品等违规经营行为予以查处。
  3.加快农村药品“两网”建设。
  (二)工作措施
  1.全面清查药品经营行为。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批发企业是否有超方式经营、超范围经营、挂靠经营等行为;药品零售企业是否有超方式经营、超范围经营、出租(借)柜台行为,以及采购渠道、购销凭证是否合法等。对企业自查发现的一般性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从重处理;问题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依法收回GSP证书,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每季度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工作进展和大案要案查处等情况。
  2.加强对重点品种和环节的监管。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违法广告严重、群众投诉多和具有潜在质量隐患品种的抽验力度;继续做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专项检查,在生产企业自查自纠基础上开展抽查,纠正标识不用中文、不标注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比例不符合要求、所标注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等问题;加强对疫苗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企业购销渠道和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和储存、运输中冷链记录管理等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大对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监管,规范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渠道,严肃查处非法购进、销售中药饮片行为。
  3.加快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农村医药卫生资源,将农村药品“两网”建设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紧密结合,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紧密结合,鼓励有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设置药柜,销售质量有保证、农民用得起的常用药品;大力开展对乡村药品经营者的培训;加强对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和信息员的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安全用药、合理用药知识,提高农民自我保护意识。

  (三)组织实施
  1.在动员部署阶段,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报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的具体实施方案。
  2.在组织实施阶段,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2006年9月至10月,组织各涉药单位对药品经营、使用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认真自查。要求自查中发现问题的,立即整改;整改不力的,检查发现后严肃处理;顶风销售假劣药品的,依法从重处罚。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组织对药品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以及乡镇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全面进行监督检查;对零售药店和各类诊所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2005年以来有群众举报,监督抽验有不合格产品,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严重,以及GSP认证满24个月后未跟踪检查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流通领域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3.在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将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工作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四、工作要求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要求,认真执行本工作方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一)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牵头协调工作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与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监察、新闻宣传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协同作战能力;牵头组织对专项行动的督查,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宣传组织工作,形成全社会广泛支持和共同关注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加大查处力度,严格执法纪律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制售假劣药品、违规生产和经营、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决不手软,狠狠打击;对那些性质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大案要案,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严查到底,严厉惩处;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涉及跨省(区、市)的重大案件,必须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必要时可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组织查处。要强化执法监督和层级监督,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等行为,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政令畅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监管人员,坚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三)强化监管责任,加强督促检查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责任明确,辖区内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品种和重点环节的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制订具体的逐级考核办法,开展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绩效评估,确保专项行动抓出实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对企业的飞行检查力度,并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的工作情况开展联合督查。

  (四)着眼长效机制,完善内部管理
  在工作方案实施过程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长效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监管规章制度,堵塞监管漏洞,完善药品应急体系建设,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大力推动药品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药品生产经营信用管理制度;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自律和行业管理功能;在专项行动中锻炼干部队伍,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自觉维护药品监管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努力建设成为公正、廉洁、执法如山的监管部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办厅[2009]4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办事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2005年以来,我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全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推进教育办事公开工作,办事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有一些办事项目在办事流程、服务质量、社会评议、监督检查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为提升我部各司局(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有关整改要求,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我部办事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事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近年来,各司局按要求认真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公开行政许可信息,规范审批的程序,政府职能得到切实转变。各直属单位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载体,是政府向人民群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在满足人们的公共需求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办事公开工作,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有利于加强制度建设、转变管理方式、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利于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教育事业关系民生,政策性强,群众关注度高。改进和加强教育办事公开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优化公共服务、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是接受群众监督、实现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为民服务新形象的重要举措。各司局(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对办事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做好办事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完善工作制度。凡是直接面向社会的办事项目,各司局(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办事规程、指南、办法和须知等,并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要及时清理已有办事制度中不合时宜的内容,依据公众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对暂时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公开。

  (二)健全考核制度。探索将落实办事公开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总体考核工作。按照简便、实用的原则,围绕办事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形式是否便捷、程序是否严密、时间是否及时等方面进行考核。要量化考核标准,改进考核办法,增强考核实效。

  (三)建立社会评议制度。坚持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开展社会评议,力求全面评议与重点评议相结合,现场评议与网上调查、问卷测评相结合,把办事公开纳入行风评议的范围,接受公众监督,并根据公众评议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四)推广问责制度。建立从各工作机构到各岗位,从领导干部到具体办事人员权责明确、主体清晰的责任体系,落实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对敷衍塞责、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公众民主权利,损害公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办事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一)突出工作重点。各司局(单位)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容易引发矛盾或滋生腐败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清理本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确定重点公开内容。应侧重抓好六个环节:

  1.职能公开。公开部门的机构设置、服务范围、责任分工。

  2.依据公开。公开设立办事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3.程序公开。公开办理事务的基本流程、材料要求、办理时间、办理地点、承诺时限等。

  4.收费公开。公开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

  5.结果公开。公开相关事务的办理结果。

  6.监督公开。公开办事项目的咨询、投诉、申诉、举报电话等。

  各司局(单位)应根据以上六个环节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本司局(单位)办事公开和服务的重点,创新工作方式,充实公开内容,努力向精简办事程序、缩减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服务效果等较深层面拓展工作,形成规范。

  (二)丰富载体形式。各司局(单位)要采用符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的形式公开相关事务,便于公众知情、办事和监督。要进一步加强各司局(单位)网站的建设,完善办事项目的在线服务功能,健全网上信息的日常更新机制,加大公开的力度,逐步实现有关项目的网上办理。要在公众办事场所设置公共查阅处、资料索取点、信息滚动屏、电子触摸屏、信息公告栏等设施,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的渠道。要抓好咨询热线、投诉受理电话和服务热线等电话建设,整合热线资源,畅通与群众沟通的渠道。各司局(单位)网站要设立办事公开意见箱,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

  (三)开展主动服务。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变更等,决策前要主动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地同公众沟通,及时公开信息;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不足,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办事不便的个人或群体,要提供便捷服务,帮助排忧解难。

  四、进一步加强对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司局(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把推进办事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司局(单位)办公室或指定的具体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本司局(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各司局(单位)的具体业务部门要树立“以公开促服务,靠服务求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使办事公开成为一项基本管理制度。各司局(单位)工作人员要增强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承担起改善办事公开质量的任务。

  (二)统筹项目管理。教育部门户网站将设立“办事公开”一级栏目,将各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纳入统一管理,并与各司局(单位)网站建立链接,以方便公众全面了解我部各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为公众提供统一的入口和更为便捷的服务。各司局(单位)办事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办事公开”一级栏目下也将设立“教育部办事公开意见箱”。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司局(单位)要搞好自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年末考核相结合。要把办事公开目录建设、制度建设和公众满意度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汇总开展办事公开的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开展办事公开监督检查的情况要反映在本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并及时报部政务公开办公室。部政务公开办公室也将不定期地开展办事公开监督检查。

  (四)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全面推进、重点培育、注重推广”的思路,我部将树立一批办事公开形式新、措施实、工作水平高、社会反响好的典型,认真总结其开展办事公开的经验并加以推广,推动全行业办事公开服务水平的提高。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6年9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十一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监测和管理;对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第十六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沿坎儿井暗渠走向,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不得恢复。
  
第十八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以内,已有的耕地维持务状,不得扩大耕地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内,与坎儿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条 保护坎儿井的特有景观,不得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坎儿井水源、明渠、蓄水池倾倒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儿井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坎儿井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制定坎儿井保护方案。
  
坎儿井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坎儿井所有者的同意。坎儿井所有者可以委托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坎儿井周围从事爆破、勘探、开采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邻近的坎儿井所有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坎儿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坎儿井所有者签定协议,明确坎儿井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依法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不缴纳水资源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使用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坎儿井所有者同意,并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坎儿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儿井保护、水量分配、节约用水以及坎儿井维修、保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和投劳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坎儿井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倡按方计量收取水费。
  
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实行坎儿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维护,定期检修和加固坎儿井竖井井口和出水口。
  
第三十条 原有坎儿井之间的距离,应当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坎儿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邻方的,应当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坎儿井所有者之间、使用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儿井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打机电井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新打机电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的各类工程或者从事爆破、勘探、开采、旅游等活动,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