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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1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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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6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吉政发[1997]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城区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一)从纳入市级预算内管理的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二)根据省政府(吉政发[1997]41号)文件规定,长春市属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市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不少于1 5 %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政府性基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市级财政部门按月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划入市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产o

(二)对市级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按月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于月末缴入市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提高筹集标准,不得任意减收、免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及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城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三)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水利工程;

(四)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五)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的维护和建设;

(六)垫付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用(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七)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和有关支出。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安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对用水利建设基金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水利建设基金建设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对涉及城市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建部门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应建立项目数据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拟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进度,本着量入为出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并按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单位应将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水利建设程序和相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有关单位财务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企业利用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企业利用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以下称《通知》的精神,落实《通知》中关于“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可从援外优惠贷款、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中得到资金支持
”的规定,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以扩大出口和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现将企业利用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援外优惠贷款
(一)援外优惠贷款(以下简称“优惠贷款”)是我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具有政府援助性质、含有赠与成份的中、长期低息贷款。其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额由我国政府从援外费中对承贷机构进行补贴。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我国企业与受援国企业合资合作建设、经营的生产性项目,或提供我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政府对外援助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是我国政府指定的“优惠贷款”承贷银行。
(二)主要程序
根据受援国的要求和我国的可能,我国政府同受援国政府就提供“优惠贷款”的额度、主要贷款条件、使用范围、承贷行、转贷行等签订政府间框架协议。我国企业和受援国企业在两国政府签订框架协议前可以先行探讨项目供我国向受援国提供“优惠贷款”时参考。我国企业在受援国
考察项目前,须经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审核并报外经贸部同意后,方可进行考察。
外经贸部和受援国政府主管部门对拟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分别向承贷行和转贷行推荐。申请使用“优惠贷款”的中方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供项目考察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企业签订的合资合作意向书、双方企业草签的合资合作合同和章程、对方政府主管部
门或银行出具的合作伙伴的资信证明等。
承贷行和转贷行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放贷。申请使用“优惠贷款”的企业需向承贷行和转贷行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还需提供其法定名称、地址、章程及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近3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资料等。
双方银行就评估确认的项目签订借贷协议。贷款条件及使用、贷款的支取、还本付息、项目评估费、银行管理费等具体事宜在借贷协议中规定。
银行间借贷协议签订后,转贷行与使用“优惠贷款”的企业签订“优惠贷款”转贷协议并由企业提供还款担保。对于合资合作项目,合资企业的双方合作伙伴即为承担“优惠贷款”项目的企业;对于提供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的项目,中方供货企业可由承贷行和转贷行商定。
承担“优惠贷款”项目的企业在政府间协议和银行间协议的范围内实施项目,并接受双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转贷行根据借贷协议的规定按期向承贷行偿付“优惠贷款”的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
(一)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用于支持我国企业利用受援国当地资源和我国设备、技术,与受援国企业在受援国经营有市场、有效益并以生产性为主的中小型合资合作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主要程序
企业拟使用“基金”赴受援国考察项目,须经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审核并报外经贸部同意后,方可进行考察。
申请“基金”的借款单位须系具有法人资格、有实力的我国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并具备对外经营条件;申请借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中方对借款项目投资金额的60%,其余部分需借款单位自筹解决;企业申请借款时,须提供不可撤销还款担保。
借款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借款申请报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的意见、项目合资双方签订(或草签)的协议书、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我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对项目立项的意见、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国内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及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等。
外经贸部收到上述文件资料后,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同意后下达援外任务书、借款批复等;借款单位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及境外注册手续后,在外经贸部的监督下实施项目。
以上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情况请及时与外经贸部(计财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2日
政府采购的监管缺位(2005-6-24)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06月24日 09:21

  谷辽海

  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对政府采购市场的行政管理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权力,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授权,我国从中央财政部到各省、市财政厅局先后都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处(室),在全国形成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管体系,开始对公共消费市场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国家行政权力,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始成为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统一的和法定的监管机关。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重要法律,但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明确授权对公共消费领域进行统一监管的组织。

  为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详见附件的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虽然有关部门明确了职责分工,但还是缺乏法律授权的统一监管组织。当事人对招标采购活动如果有异议,仍然不知道该向哪个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月8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采购项目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投标供应商未能中标,开始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前后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有关部门以没有法定职权为理由,相互“踢皮球”。无奈之下,质疑供应商于2001年11月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都是同一个组织即国家农业部,从法理上来说,审裁不能合一,即“运动员”不能同时为“裁判员”。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法律明确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监管机关、供应商的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行政主体不受理投诉内容的救济机关和救济程序等等。

  近两年,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争议随之也普遍增多。为此,2004年8月,我国财政部专门颁发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规章。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倘若前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1月1日后,那么,供应商就可以将采购人农业部的采购行为向国家财政部提出投诉。

  无独有偶,国内各大媒体最近纷纷报道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采购人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被告是国家财政部。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4年11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全国公共卫生体系救治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国家财政部及时予以查处,被告财政部于2005年1月受理案件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反而于2005年2月25日移送给采购人来处理。为此,原告针对财政部的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国家财政部对采购主体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市场的主管机关,这一点突破了《招标投标法》监督机制所存在的严重缺位状态。然而,政府采购法本身还是存在监督的缺位。例如,采购人如果是各级财政部门,供应商认为,财政厅局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向谁进行投诉呢?又该由哪个行政主体来处理投诉案件呢?我们在这部法律中找不到答案。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查处了大量招标采购违法案件,政府采购的“阳光工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从近两年政府采购的法律文书来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状态和执法水平并不乐观。财政部门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阻力较大,有关部门缺乏相互理解和彼此配合,政府采购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普遍较差,执法人员大部分是学财经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培训,认定违法事实不知如何援引法律,不懂行政执法程序,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的执法条件和执法工具也非常简陋,主管领导还不太重视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人手奇缺,缺少必要的技术设施。执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9)

  (应读者的要求,本栏目从下周起每周二刊出,敬请留意。——编者)
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